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6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光中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 律師
郭靜儒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587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光中共同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鄭憲宗 」署押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鄭憲宗」署押壹枚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光中為財政部關稅總局暨所屬關稅局退稅保稅處科員,明知於民國99年4月間,財政部關稅總局所屬 臺北 關稅局之關務人員,在位於桃園縣大園鄉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二期航廈服務者中,公務人員職階為九職等、職稱為秘書之人,僅有 張中 如1人,而關務人員所用「踢牛」字眼,係指違反職務而護航放行物品入關,竟因請求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協助其妻升等之事,受該不詳之人指使而與之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加重誹謗 張中如 之犯意聯絡,於99年4月26日在位於臺北市○○街之關稅總局辦公室內,以其所使用之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財政部關稅總局暨所屬關稅局關務人員均得以共見共聞之關稅總局內部資訊網站「同仁心聲」論壇,將該不詳之人所提供載有:「…為防微杜漸,清查一下有踢牛習慣之8、9等海關好嗎?2期有1位跑歐美精品手錶的
9等秘書是不是也要閃人一下呢?…」之內容,以「防微杜漸」為題而為張貼,指摘張中如經常有違法護航、放行不得入關物品順利通關之行為,足以損害張中如之名譽。
二、李光中明知其未經鄭憲宗之同意或授權,竟冒用其名義,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其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6月26日,於臺灣地區某不詳之地點,冒用鄭憲宗之名義,繕打信函表示李光中於同仁心聲論壇張貼前揭內容文章,係受同事影響而書寫毀譽之內容,盼張中如給予李光中和解之機會,並於信末偽造「鄭憲宗」之署押1枚,將該信函裝於信封內,同時裝入現金新臺幣(以下同)6000元,再委請不知情之 邱春統 將該信封轉交予張中如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鄭憲宗。
(二)復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6月30日,以其所使用之[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冒用鄭憲宗之名義書寫受李光中委託欲處理前揭張中如遭誹謗之事,盼張中如冤家宜解不宜結,不用如此嚴重看待等語,並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張中如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鄭憲宗。
嗣因張中如發現有異並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中如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
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李光中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加重誹謗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在關稅總局內部資訊網站「同仁心聲」論壇張貼主題為「防微杜漸」,內容則為「…為防微杜漸,清查一下有踢牛習慣之8、9等海關好嗎?
2期有1位跑歐美精品手錶的9等秘書是不是也要閃人一下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基於維護機關清譽,落實檢討海關人員之輪調辦法,才刊登文章於網路上,並無誹謗之犯意;因伊於張貼上揭文章前,海關適爆發 唐隆生 違法包庇走私放行松阪牛肉之案件,又得知告訴人張中如有於98年4月1日因處理旅客涉嫌走私手錶案件不當而遭懲處,有感而發,出於善意提醒長官注意,可能尚有類似情節之案件未被發覺,伊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因98年10月才有正式的的懲處令,伊方能蒐集足夠證據,伊僅為懷疑,且不想傷害同事情誼,故於99年4月下旬發表此文章,建議長官重視此問題,並未想要連結到唐隆生牛肉舞弊案,亦無誹謗告訴人之事實等語。其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略以: 魏秋榮 發現旅客攜帶大量商銷物品即手錶,未依規定申報而走綠線櫃檯通關,認定逃避管制、規避檢查而開扣押憑單沒入,卻經告訴人改為留件處置,亦即同意旅客於上班時間至行李處理課辦理課稅放行,將原本應予充公之物改為得以課稅放行之留件,包庇走私;督察室因獲匿名檢舉而於隔日介入調查,始將留件再改為扣押決定,故本件係因督察室之介入而成功攔阻,被告之妻 李光惠 因聽聞督察室 李三和 稱告訴人被人檢舉手錶的案子,返家告知被告,被告係出於善意,基於防弊之考量,發表文章呼籲長官應檢討海關人員之輪調現況,係維護海關清譽而勇於發聲、揭弊,實非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目的;另被告之妻李光惠係因認真、為其長官推薦而升為八職等,與本案無關,被告係為息事寧人,於電話中向告訴人編造張貼黑函係為協助其妻升遷之對價云云,實無其事,督察室及考績會均遮掩督察室接獲檢舉介入調查之事,強調係因魏秋榮股長反覆之決定造成旅客不滿,欲透過安撫旅客情緒之說詞,降低告訴人之可非難性,然以告訴人之經歷,豈有可能因旅客吵鬧即允許放行,告訴人將應扣押之物改為留件,即係包庇走私之違背職務行為,告訴人亦受到懲處,被告所指摘之內容與事實相符,至少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被告係出於善意而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亦構成誹謗罪之阻卻違法事由;被告於發表文章後,因承受壓力,情急之下,始採取偽造文書、編造故事等錯誤方式,此部分已坦承所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坦承於關稅總局「同仁心聲」論壇,張貼前揭包括「有踢牛習慣之8、9等海關」、「2期有1位跑歐美精品手錶的9等秘書」等文字之文章一節,有該文章之網路列印畫面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0948號卷第11頁)。又經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於被告發表前揭文字時,2期航廈只有3位海關人員之職等為9等,其中僅有伊之職稱為秘書等語(見他字10948號卷第65頁、他字第1679號卷第18頁),被告亦於原審準備程序坦稱:伊於前揭文章中所寫「有踢牛習慣之8、9等海關」及「2期有1位跑歐美精品手錶的9等秘書」,雖字面上不同,實際上是指同一件事,該文係針對告訴人所發表等語(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2、39頁反面、訴字卷第30頁面);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踢牛」係指護航未稅品或走私品的行為(見他字第1679號卷第25頁),及於原審準備程序坦稱:踢牛習慣係指接受關說、幫人護航、知法犯法、違法放行,違反職務讓不得放行的東西進入國內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0、89頁反面),核與證人張中如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所述:只要在海關待過檢查課的人,都通稱護航的人為「踢牛」,就是為跑單幫者護航,如果跟旅客勾結,放禁止的東西入關,就稱為踢牛等語相符(參他字第1679號卷第18頁、原審訴字卷第90頁反面);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在關稅總局「同仁心聲」論壇針對告訴人發表上開文字,指摘告訴人有接受關說、違反職務幫人護航,違法放行不得放行之物品入關之習慣一節,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係基於誹謗之故意而發表上開文字:
1.被告於案發後之99年9月24日致電告訴人說明其發表上開文字之緣由:
⑴被告:「那個朋友…,他委託小朋友(即部屬)來…我
也考慮了很久,結果我打開mail一看,…牽了一堆人,我就電話給他說對不起,我不能發這東西,寫得太明白了,然後他就幫我改,並說就這一次,不要寫太清楚,用你的名字發,沒人知道,你做就好,那個年底的事我跟他拜託,他也說OK,看我表現,結果,後來就發生秘書你知道的事情,我一直不敢拖累他,也不敢說出來,因為我不知道那張order會如他講的,我現在也要還人情,因為真的讓她上榜了,不好意思,秘書,是我太太,她00.00分,她並不知情,我對她說:這個是你們主任,其實我暗中有幫她一些,這個大家都不敢講,所以我要還人情,可是現在問題來了,長官您這個擦槍走火之事情,認為是針對你,我很抱歉,因為道路的東西,竟然沒有求證,就把它寫得一清二楚,我根本很怨恨寫、幫他轉,…他是叫他們裡面小的找我,是吃飯場合說你這email一下,我拜託一下,結果我竟也是糊里糊塗的…」等語。
⑵被告:「他請我,是因為他想發1張,講白一點是黑函
,其實他的用意我沒有很觀測,因為他們高層高來高去,太遠了,我是最小的,在那酒攤,算是跑腿的,他就坦白說發一下,1天而已,你妻子的事,我處理,包成的,後來他又講,那就算了…隔天早上,他又找一個他們更低階的菜鳥來找我說,我們主管昨天說的事,報一下,他想表現一下,他想說用這個address上一下,他想要知道結果…,那我說,這樣不行,萬一查到是我,那怎麼辦?還有太太的事可以幫忙?那我說我要看到or
der才可以…他說把太太基本資料給他,他應該可以幫得上忙,這個小忙,大家彼此一下,看怎麼樣,他說只放1天,PO一天,做一個攻擊,說難聽,那個單位就是想要攻擊對方人馬,我一看,死了,攻擊那麼多人,1、2、3、4、5,5人,那麼多人,我說對不起,你寫得太明顯了,你要限縮你的對象…」等語。
上開內容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0948號卷第5至10頁),已說明被告所發表之前揭文字,係受人所託而為攻擊告訴人所發之黑函,顯非出於善意而發表言論。
2.被告先於偵訊中否認當庭播放之該通電話係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見他字第1679號卷第52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辯稱該通電話係關於海關內部更久之前關於「 陳肇雄 」之懲處案件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0頁反面),然該通電話譯文內全未提及「陳肇雄」之人,且與上開譯文顯示被告再三解釋於網路發表該文章之起因、表明對告訴人之歉意等情,均有不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再改稱對話內容係其為息事寧人所編造等語,多所翻異,足見其臨訟飾詞之僥倖心態。
3.再觀之被告於99年6月26日冒用鄭憲宗名義書具之信函,亦稱被告承認受到之前同事的影響,代客操刀寫了毀譽的內容、衝動之下傳出不經深思的內容等語(見他字第1094
8號卷第16頁),猶仍表明係代他人張貼上開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核與其上開電話說明之意相符;而被告書具該信函之99年6月26日,距其99年9月24日致電告訴人間,相隔約3個月,時間非短,足供其參詳各方意見並為審慎之考慮,其既於致函告訴人之3個月後,仍於電話中向告訴人表示係受他人之託而為張貼上開內容,損及告訴人之名譽,且更為細述其與委託人間往來之經過,實足顯示其仍決定刊文之動機。且若被告係出於善意而發表評論,衡情自無對其發表之評論不敢負責之理,然被告於行為後,竟先於99年6月26日冒用鄭憲宗名義繕打信件,託邱春統交付予告訴人,再於99年6月30日冒用鄭憲宗名義寄送電子郵件予告訴人(此部分犯罪事實,詳如後述),隱匿其身分,畏罪之情灼然,益徵其係基於誹謗之故意而發表上開文字,被告所辯係為維護機關清譽,落實檢討海關人員之輪調辦法而刊文如上,以善意提醒長官注意可能尚有類似情節之案件未被發覺等語,顯與其上開所為相互矛盾,難以為採。
(三)被告未能證明所誹謗之事為真實:查告訴人雖曾因於98年4月1日處理通關旅客涉嫌走私手錶案件,指示留件處置,有所疏失,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於98年10月26日計申誡1次,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8年10月26日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參(見他字第1679號卷第29頁、原審訴字卷第56頁),然查:
1.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曾因旅客手錶留件問題遭懲處,當時是查獲旅客走私手錶,屬下處理得不完善,跟旅客發生爭議,造成單位的困擾,後來監視器還原當時的情形,就將旅客的手錶留關待辦,最後該旅客的手錶是以扣押方式處理;本件處理之海關官員因進關還不到3個月,所以只在考績上註記,後來被調職,長官說伊因為該同仁之長官,應負起該責任,所以要處分伊。當時伊會知道有該旅客爭議,是因同事說魏秋榮股長離開,只有留承辦人員在該處,故通知伊去處理,當時魏秋榮指示留件,不能給旅客申報,但因之前已經讓旅客申報,旅客說伊等一下說要留件,一下說要扣押,發生爭吵,後來決定留關待辦,第2天調閱監視器後,再請旅客來辦理扣押;完全沒有旅客與伊聯繫後,由伊帶旅客通關之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1至93頁),核與上開函令記載告訴人確係指示將旅客之手錶留件,而非違法將之放行等情相符。
2.再參諸告訴人上開遭懲處之相關資料,載明「本件糾紛起因係魏秋榮股長於查獲之初誤以為手錶數量僅20餘只,其價值依該旅客口頭表示尚非顯然遠超過寬減額,故指示 陳毓惠 以留件方式處理,嗣經查驗該旅客全部行李後始發現手錶數量、價值顯已構成走私,雖立即變更指示為應予查扣,惟已造成該旅客之不滿及情緒反彈,要求檢查關員請長官出面解釋,而魏股長當時又因另有公務不克前往,關員始轉通知張中如秘書協助處理,張秘書到場時因爭執激烈,為避免錯誤指示使事端擴大,指示先予留件,翌日釐清事實後補正予以查扣。…秘書張中如雖係中途被通知前往協助處理,且其決定係為安撫該旅客平息糾紛,惟…其決定係變更魏股長原正確之查扣指示而改為不當之留件處置…於本案確有疏失。」等語,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1年7月25日北普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 可佐 (見原審訴字卷第11、12頁),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其處理該案之內容並無出入,是告訴人雖確有因處理旅客涉嫌走私手錶案件不當而遭申誡1次之懲處,然其指示留件處理之目的,係為安撫該名旅客之爭吵以平息糾紛,而非違法放行甚或護航旅客所攜入之手錶,當屬明確。
3.復衡諸下列證詞:⑴經證人魏秋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98年4月1日任職
於財政部臺北關務局(現已更名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擔任檢查課股長,負責入境行李大廳旅客通關程序,當日有旅客攜帶超量手錶,被X光儀器檢查股同仁發現異狀,依旅客通關攜帶物品驗放標準第7條規定,旅客如有攜帶商銷物品一定要申報,該旅客沒有申報,走綠線檯,伊等將其擋下,帶到紅線檯注檢,當時有同仁檢查,伊發現有異狀就過去,發現大量手錶,就依該第
7條認定逃避管制規避檢查而帶到扣押室,開具扣押憑單然後沒入,伊指派兩位承辦人承辦此業務,因旅客態度不好,伊交代承辦人員如有問題再通知伊,伊則在整個入境大廳督導通關;事後才知道用留件方式處理,伊有問兩位承辦人員扣押為何變成留件,他們稱告訴人有到扣押室跟旅客解釋說明並指示留件,亦即將旅客攜帶物品暫時留在扣留倉,等一段期間,旅客可以到行李處理課辦理稅放,沒入則是要充公,於物品數量不是很多時,基於便民考量,會做出留件處置,同意旅客於上班時間來辦理課稅提領,本件查獲走私物品數量很多,伊就採沒入,告訴人是否考量其他便民因素,伊不知道,亦不知告訴人如何向旅客說明;後因有人檢舉,機動隊與督察室有來調查,上面就指示伊等將此貨品改為扣押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
⑵另關員陳毓惠於接受臺北關稅局督察室調查時陳稱:伊
當時擔任北邊紅線檯之檢查工作,負責X光檢查之陳松林將旅客帶至北邊紅線檯由伊查驗,伊開驗行李左邊層,發現有20餘支手錶,剛好股長魏秋榮前來,即問旅客手錶1只之價值,旅客無法提供發票,僅稱1支約1000元,魏秋榮表示本件以留件方式處理即可,伊繼續開驗行李右邊層,發現尚有手錶33只,因數量大,伊即開驗旅客全部隨身行李,發現共有手錶92只,伊經由辦公室上網查得手錶每只價值1萬元以上,經與魏秋榮討論,即告知旅客本件改為查扣,由關員 陳國豐 、 沈禮德 培同旅客進入北邊海關入境辦公室辦理扣押事宜,由於旅客質疑並現場爭執,伊與陳國豐均曾去請魏秋榮協助,惟魏秋榮當時業務繁忙,並未前來,其後伊找到告訴人前來處理等語,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2年4月3日北普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關員陳毓惠之談話紀要可稽。
⑶關員 堵季蕾 亦於接受臺北關稅局督察室調查時所述:旅
客被帶到北邊9號紅線檯時,除陳毓惠在現場處理外,股長魏秋榮、官員陳國豐、沈禮德均在場,旅客被帶進北邊海關檢查室,不久發出很大爭吵聲,沈禮德跑出來跟伊說旅客不符申報留件改扣押,有很大爭執,請伊幫忙處理,伊因正在執勤,且認宜由長官處理,故打電話給告訴人,請其協助,告訴人10分鐘後到達,隨即向伊了解狀況,並於現場督導處理本案等語相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2年4月3日北普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關員堵季蕾之談話紀要可按。
⑷再經證人李三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4月1日伊任
臺北關督察辦公室專員,負責關務風紀業務,督察室科長接到匿名電話檢舉稱機場處理手錶有問題,4月2日上午立即進行了解、調查,伊找6、7位相關關員了解後,作成報告,送人事室,移考績會做處理,告訴人因此受到申誡1次之懲處,伊到的時候,貨還沒有走,後來有補做扣押程序,告訴人張中如說是留關待辦,根據談話紀要,告訴人係因其下屬堵季蕾打電話跟其說有一點狀況,請她回來處理糾紛,告訴人因而到場,伊不曾告知李光惠稱張中如因手錶的案子出事,伊沒有主動跟李光惠提,是李光惠主動跟 伊提 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
⑸另經證人 翁鈴江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8年4月1日
擔任副局長,管轄稽查組業務,是考績委員會主委、覆查案件主委,99年4月間擔任局長,98年4月1日旅客手錶事件,告訴人處理有瑕疵,稽查組認為第一線同仁非常難做,有不同意見,故投票表決,決定懲處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綜以上開證詞,已足顯示本件係因海關人員於部分、全部開驗旅客行李時,魏秋榮先後作出留件、扣押等不同處分,導致旅客不滿而有所爭執,魏秋榮又無法續行處理,告訴人始臨時接獲所屬通知,前往處理該攜帶大量手錶之旅客所衍生之糾紛,並非主動關切、介入並放行物品,縱有決定之不當,亦無證據顯示係接受關說而幫該旅客護航、違法放行手錶,即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網站連結資料,亦係記載告訴人「98年4月1日處理旅客涉嫌走私手錶案指示留件處置不當,涉有疏失」而予申誡1次(見本院卷第198頁),明白表示懲處原因係指示留件不當,而非告訴人違法護航,讓該旅客走私物品通關,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實據證明其所指摘告訴人有違法放行旅客走私物品入關之行為為真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論時,自稱伊於99年4月始刊出上開文章,係因伊迄99年4月前,才有辦法蒐集足夠證據,99年4月上旬,機關任命伊分析研究市面上違法走私的態樣,伊是內部幕僚人員,有機會接觸到外界或一般關務人員無法接觸到的通關資料等情(見本院卷第191頁),若其所辯為真,其當於刊登文章前即已完全明白告訴人因處置失當之行政疏失而所受懲處,猶刊文任意指摘為「踢牛習慣」之違法護航,更見其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遑論除本件手錶留件處置不當之事外,被告並未舉出任何事證顯示告訴人有何違法護航走私物品之踢牛「習慣」,仍無從認定其能證明所誹謗之事為真實。
(四)再者,被告就其如何得悉上開文章所指告訴人有處置旅客手錶不當而遭申誡懲處之事,先稱是聽聞辦公室同仁告知告訴人有放行手錶之事(見他字第1679號卷第25頁),後又改稱消息來源為其妻李光惠於99年5、6月間拿懲處令給其看(見他字第1679號卷第25、29頁),經檢察官質疑被告所述之上開時間已在其發表前揭文字的99年4月26日之後,被告即再改稱係聽別人說的等語(見他字第1679號卷第25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先稱因內部網站有懲處之事實,伊因而得知此事等語(見原審審訴字卷第39頁),又隨即說該事沸沸揚揚,在有人描述時,被伊聽到等語(見原審審訴字卷第39頁),再稱是同時在內部網站上看到、聽到有人描述等語(同上頁),又稱:依其歷練經驗,相信告訴人違反職務放行東西不止遭懲處的這件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0頁),說詞反覆不一,且未於事前進行必要之查證,縱人云亦云,其誇大為告訴人有「踢牛習慣」之具體指述,亦始終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被告發表前揭文字之關稅總局內部資訊網站「同仁心聲」論壇,係供海關現職員工(包含技工、工友)抒發心聲,需以專屬員工編號及密碼登入,有財政部關稅總局101年7月23日台總局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參原審訴字卷第10頁),而被告亦供稱關稅總局於全國有4、5個機關,每個機關約有900至1000人(參原審審訴卷第22頁),則得以觀看到被告所發表前揭文字之人,至少應有4、5000人,被告於海關人員均得共見共聞之「同仁心聲」論壇,任意使用「踢牛習慣」之文字指摘告訴人,客觀上係以文字將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散布於眾,主觀上亦顯然有誹謗之故意甚明。
(五)承上,被告之誹謗事證已臻明確,其所辯皆無足採,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為認罪之表示,核與證人鄭憲宗、邱春統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亦與證人張中如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字第1679號卷第
18、19、67至71頁、偵字第1309號卷第11至16頁、原審審訴字卷第91頁),並有如事實欄㈠㈡所載偽造之信件及電子郵件、邱春統領回6000元之收據等在卷可佐(見他字第1094
8號卷第15至17頁),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所為,足生損害於鄭憲宗;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如事實欄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如事實欄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之行為,與該指使其刊登該等誹謗文字之不詳姓名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冒用鄭憲宗之名義繕打信件及電子郵件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被告行使各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揭犯行之行為個別,犯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一)被告就如事實欄之行為,係與指示其刊登該等文字內容之不詳成年人為共同正犯,如前所述,原審亦於理由欄引用被告於99年9月24日與告訴人間之電話對話內容,並認被告坦承所發表之前揭文字,係受人所託而為攻擊告訴人所發之黑函等情,卻未認定被告與該委託人間之關係,尚有事實與理由未符之處。(二)如附表所示偽造「鄭憲宗」署押1枚,原判決未予沒收,有所疏漏。(三)按電磁紀錄係以電子、磁性等方法,在永續狀態中,記載一定之意思表示,其內容得藉由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使之重現,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所保護之準文書,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示偽造鄭憲宗名義之電子郵件,應成立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原審論以刑法第220條、第210條之罪,亦有違誤。(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賠償金部分之和解,並如約給付25萬元,有調解筆錄、存入憑條存根可參(見本院卷第184、194頁),並於前開論壇登載啟事向告訴人道歉,有該網路文章之列印資料可參,其此部分之犯後態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被告不服原判決,就加重誹謗部分,以前開各辯詞提起上訴,另就偽造文書部分,則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然本院就被告事實欄部分如何構成加重誹謗之罪、其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已列舉事證論述如前,另原判決於就偽造文書部分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被告上訴意旨復以其誹謗行為後,因告訴人要求其寫悔過書、在網站上道歉,否則要告其誹謗等語,指其因受恐嚇、威脅及告訴人之權勢威嚇,一心想儘速解決而於情急之下使用錯誤方法、冒用鄭憲宗名義,將其行為諉諸告訴人之要求,惟依卷證資料所示,告訴人得悉誹謗行為人為被告並要求其悔過、道歉,應均係在被告猶隱匿身分而以鄭憲宗名義偽造文書之行為後,被告竟倒果為因,以之為其偽造文書之藉口,則其對於偽造文書行為之自省程度,可見一斑。被告上訴理由所執各詞,均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海關關務人員,深知廉潔清譽之於公務人員之重要性,仍任意散布文字指摘不實事項,妨害告訴人名譽,又為圖掩飾其誹謗行為,冒用他人名義繕打信件、寄送電子郵件予告訴人,與其於偵、審期間供詞反覆,意圖矯飾之行,如出一轍,難認其已見己非,兼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其為誹謗、偽造文書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後之態度,其中偽造文書部分,業與被害人鄭憲宗達成和解(見原審訴字卷第46頁),另關於誹謗部分,亦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部分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如前所述,惟關於告訴人要求於網路刊登道歉信函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告訴人有要求其刊登道歉文章,其有同意,但其認仍需透過雙方律師協調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反面),故告訴人仍於本院審理中表明不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190頁反面),然被告業於10
2年5月31日、6月3日於上述論壇刊登標題為「道歉啟事」或「聲明啟事」之文章,內容表明其前所發表「防微杜漸」一文之內容,不慎影射到告訴人,至感遺憾與抱歉等情,有被告、告訴人所提出之該啟事列印資料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被告因思慮不週,致犯本罪,犯後已與告訴人、被害人鄭憲宗達成民事上和解,並經於刊登誹謗內容之同一論壇登載啟事表示對告訴人之歉意,如前所述,其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示偽造之信函末尾處,偽簽「鄭憲宗」署押1枚,此據被告於偵查中敘明伊有簽鄭憲宗名字、該信函上鄭憲宗名字為伊所簽等語(見偵字第1309號卷第14、15頁),並有該信函可憑,該偽造之署押1枚,自應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另按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押,始足資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若非由自然人親自簽名或畫押,而係在紙張或其他物體上以印刷或打字之方式顯示本人之姓名者,即與署押之意義不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8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冒用鄭憲宗名義所繕打之信件上以印刷方式顯示之「鄭憲宗」,以及被告冒用鄭憲宗名義所寄發之電子郵件上所顯示之「鄭憲宗」,皆與刑法上署押之定義未合,毋庸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10條第2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誹謗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署押及數量│偽造署押之所在│├──┼───────────┼───────────┤│1│偽造「鄭憲宗」署押1枚│被告於99年6月26日冒用││││鄭憲宗名義所書具並託邱││││春統送達於告訴人之信函││││末(影本見他字第10948││││號卷第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