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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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430號原告 吳國揚 被告 鄧經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8年8月3日在大陸登記結婚,然被告結婚後,即以家中有事為由拒絕來台,迄今一直未來台,失去聯絡,被告顯有故意不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情形,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證為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於98年申請來台核准,迄今未曾入境臺灣乙情,有該署100年6月29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00096006號函暨檢附之入出境資料
1份在卷可佐,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雖原告之戶籍謄本上並未登記被告為其配偶,惟兩造係於福建省福州市結婚,故關於兩造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應依結婚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認定,另關於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六、依大陸地區適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本件兩造於98年8月3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結婚證1紙為證,是以兩造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合於結婚地即大陸地區適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之規定,縱在臺灣地區並未為結婚之戶籍登記,惟兩造確為夫妻,堪以認定。
七、按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又所謂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兩造結婚後,經核准來台,然迄未來臺,亦未經管制入境,此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詢屬實如上開文件在卷可稽,原告就此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離家未歸,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徵毫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而可認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應已構成惡意遺棄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
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離婚破綻事由,既已該當於上開條文之第1項第5款,即無再依該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之餘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家事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