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9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9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963號原告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被告 林顯宗 被告 謝幸儒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305,152元,而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總計為1,707,462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部分,參照原告所提出之土地謄本,以該土地102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51,388元/平方公尺面積(2601平方公尺488/100000)=652,262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055,200元,故系爭房地之現值合計為652,262元+1,055,200元=1,707,462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即1,707,462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金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林玉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