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7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為帆原名楊福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0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為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楊為帆明知自己並無能力左右桃園縣立瑞坪國民中學之工友聘雇,竟於民國97年7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新北市○○區○○路○○○號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向該所外包清潔人員 程美華 佯稱:瑞坪國中甫成立,伊可代為託人向校方疏通,使程美華取得該校工友之職務,但需款先行疏通,當年底就可知是否取得工作,如謀事未成,將會退還款項乙情,致使程美華信以為真,而於97年7月底某日,交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與楊為帆。嗣程美華於97年12月詢問楊為帆事情進度時, 陳為帆 告知未成功,但需俟過農曆年時方得還款,程美華乃於年後再問,楊為帆復稱所託之人跑掉,只能先代為墊還2萬元,嗣即避不處理,程美華至此方知受騙。後楊為帆於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楊為帆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程美華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㈢桃園縣立瑞坪國民中學100年8月31日坪國總字第1000004970號函1份。
四、核被告楊為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業經修正名稱為「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並經總統於101年2月3日公布,尚未施行),政風機構掌理關於其機關員工貪瀆不法之預防、發掘及處理檢舉事項,其受理檢舉案件,涉有刑責者,移送檢察機關或司法調查機關依法處理。而全國政風業務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職司犯罪偵查機關之檢察署檢察官,對之並無指揮、監督或命令之權,是以,政風機構並非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其所屬之政風人員,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可參)。故法務部政風司(現已改制為法務部廉政署)雖於100年1月21日接獲匿名檢舉信,惟其檢舉信內容並不具體,且政風機構並非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故被告於100年7月29日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政風室人員陪同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白其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部分,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能力影響桃園縣立瑞坪國民中學之工友聘僱,仍利用被害人求職心切之弱點而詐取被害人金錢,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然考量其犯罪之手段、目的、詐得之金額、犯後即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經此偵審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