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更(三)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1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嘉良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郭威辰 (原名 郭子豪 )選任辯護人 涂惠民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楊喬瑋 指定辯護人 翁瑞麟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98號,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94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163號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定執行刑部分暨丙○○、己○○部分均撤銷。
壬○○共同主持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演員資料表貳拾肆張均沒收。
丙○○共同主持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演員資料表貳拾肆張均沒收。
己○○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壬○○(綽號 阿良 )前於民國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32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92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原名為郭子豪,於96年11月7日更名,綽號 小武 )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3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嗣並確定,98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己○○前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仍在執行中(均未構成累犯)。
二、緣四海幫 海罡 堂(下稱 海罡堂 )堂主 洪士棟 (綽號 紅豆 )因至南部養病無法再續任海罡堂堂主,而 張國光 (綽號 光哥 ,另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無意讓洪士棟續任,乃於92年1月24日許開會推舉由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丙○○分別擔任該堂堂主、副堂主。壬○○、丙○○與 曹耀仁 (現由本院發布通緝中,嗣緝獲到案後另案審結,綽號 阿耀 )遂基於主持、指揮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海罡堂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壬○○、丙○○、曹耀仁分別以海罡堂堂主、副堂主、組長之身分共同主持、指揮海罡堂;復由丙○○、曹耀仁吸收已滿18歲之青少年加入海罡堂,並以丙○○在其所承租而座落臺北市○○○路○段○○號6樓之5之租屋處為其堂口,對外則以 艾琳 多媒體公司作為掩飾,而從事不定期聚眾鬥毆、圍事、暴力討債等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己○○則因曹耀仁之吸收而至遲於92年1月29日參與海罡堂之犯罪組織。海罡堂並有下列之組織活動,以展現其常習性:
(一)92年2月8日20時30分許,由丙○○於電話中向壬○○報告,欲在 前開 堂口召開並主持海罡堂組織會議及吸收成員,經壬○○同意後,即由曹耀仁召集己○○、 江昱賢 (已另案審結)及其他本無意參與該組織之人,共計24名參加。於會中由丙○○介紹海罡堂之幹部,並將參與者分為未滿18歲者及已滿18歲者,而為取得上開人等之身分資料,並令其書寫「演員資料表」,以便過濾吸收成員。丙○○並於會中宣布要至爵士藍調舞廳圍事或幫人討債賺錢。
(二)92年2月18日,壬○○於電話中指示丙○○調度組織成員,於該週星期四13時30分,至臺北市○○○路支援拍攝「
L.A.BOYS」之現場MTV,以展現其組織實力。
(三)因 大清樺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清樺公司)負責人甲○○積欠 康和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新臺幣(下同)2548萬元之債務,康和公司遂將該債權轉讓予專門處理追討債務之美利達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美利達公司);美利達公司則委由員工 陳人 豪處理催討。陳 人豪 為能順利向甲○○催討前開債權,乃邀同丙○○及由成年人「 阿瑋 」找來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數名聯袂於92年1月27日早上,抵達甲○○位在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路0段00巷00號11樓居處附近,再由 陳人豪 、丙○○、「阿瑋」等人基於以恐嚇方式,促使甲○○清償債務之犯意聯絡,先侵入甲○○前開居處11樓之樓梯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趁甲○○外出之際予以攔阻,要求甲○○償還債務,並出示甲○○公司之地址、甲○○夫妻2人之照片及基本資料、小孩就讀學校及照片、甲○○妻子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等資料,以言詞嚇稱:我們知道你太太的車號、公司上班的地方、小孩子上課的學校、班級及上學路線,對你們非常了解等語,以加害甲○○妻子、小孩身體、自由之事恐嚇甲○○,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他人則在樓下等候。嗣甲○○趁陳人豪、丙○○等人不注意時,跑進室內將門反鎖,並報警處理,陳人豪、丙○○等人始行離去。丙○○又於92年1月29日代案外人 張宏熙 向乙○○催討17
6萬元之債務,為使乙○○能如期償還其所積欠之債務,仍基於前開以恐嚇方式為他人討債之概括犯意,先於92年
1月29日17時11分於電話中對乙○○恐嚇稱:「你現在每個月皆要付4萬元,其中1萬元是你要補償我的,希望你沒問題,你有到我公司看到我的小弟吧!如有問題,我會叫小弟們去處理,你懂吧!」等語;又因乙○○於92年2月18日13時11分,在電話中向丙○○承諾當日下午會匯2萬元,結果未匯,丙○○仍基於前開恐嚇之概括犯意,於92年2月19日13時5分,在電話中對乙○○恐嚇稱:「你的2萬元還沒匯。」、「我現在很火大,『幹你娘』,現在快一點了,二點還沒有匯的話,乙○○你自己會知道怎樣吧?」等語,以加害乙○○之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丙○○得知陳人豪登報應徵工讀生欲至大清樺公司催討債務,乃向陳人豪表明願意幫忙找人。丙○○即奉壬○○之命,召集曹耀仁、江昱賢、己○○、尚未加入海罡堂之庚○○、 吳凱群 (以上2人已另案審結確定)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與陳人豪共20人左右,基於以強暴之方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92年1月29日10時許,搭乘遊覽車至桃園縣 楊梅 鎮○○里○○0○0號原大清樺公司之楊梅廠(該廠房業已出租予第三人誌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誌偉公司〉)門前,以撒冥紙、擲雞蛋、叫嚷、拉白布條等方式,要求大清樺公司負責人甲○○還債,迫使無關之誌偉公司人員及裝載貨物之車輛無法從大門進出,而不得不從側門及警衛室窗戶出入,以此強暴方法妨害誌偉公司正常運作之權利。參與討債行動之成員,每位原可獲得500元之車馬費,但卻都沒拿到。丙○○並於事後以電話向壬○○報告處理情況。
三、 嗣經警 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監聽壬○○、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復於92年3月19日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18樓之8查獲壬○○,無故持有90MM口徑制式子彈8顆(其中5顆經試射3顆鑑驗後認具有殺傷力,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又循線於同日在臺北市○○街○○○巷○號12樓之5丙○○租屋處查扣乙○○借據及本、支票影本;又在臺北市○○○路○段○○號6樓之
5查扣上開演員資料表(共24張)。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丙○○、己○○、另案被告張國光、曹耀仁、吳凱群、庚○○、江昱賢,及其他以犯罪嫌疑人身分,包括: 陳勁堯 、 蔡益峰 、 陳宗皋 、 杜韋翰 、 歐文凱 、辛○○、丁○○、 邱漢哲 、 程建文 、 蔡政翰 、 陳三貴 、 張盛傑 、 柯宗源 、 李明毅 、 劉臣耀 、 黃祺瑋 、 陳昭男 等人之警詢筆錄,對被告壬○○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因被告壬○○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或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因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以證人之程序所為之供述,對被告壬○○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同理:
(一)被告丙○○、壬○○、另案被告張國光、曹耀仁、吳凱群、庚○○、江昱賢,及其他以犯罪嫌疑人身分,包括:陳勁堯、蔡益峰、陳宗皋、杜韋翰、歐文凱、辛○○、丁○○、邱漢哲、程建文、蔡政翰、陳三貴、張盛傑、柯宗源、李明毅、劉臣耀、黃祺瑋、陳昭男等人之警詢筆錄,依前開所述,對被告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壬○○、己○○、另案被告張國光、曹耀仁、吳凱群、庚○○、江昱賢,及其他以犯罪嫌疑人身分,包括:陳勁堯、蔡益峰、陳宗皋、杜韋翰、歐文凱、辛○○、丁○○、邱漢哲、程建文、蔡政翰、陳三貴、張盛傑、柯宗源、李明毅、劉臣耀、黃祺瑋、陳昭男等人之警詢筆錄,依前開所述,對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除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法定事由外,證人應命具結,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8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命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修正前同法第
18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檢察官於92年4月16日所為之訊問筆錄,到庭應訊之歐文凱、辛○○、丁○○、邱漢哲、吳凱群、庚○○、 林志明 、戊○○、甲○○,乃係以所謂關係人身分傳訊,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及其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948號卷卷三第1至9頁、第14至18頁),該關係人身分究何所指?若認係被告,應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至第4款所規定之應告知事項;若認係證人,應命其具結,倘有對之應不命具結者,亦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其所踐行之程序方稱適法。然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訊問時,對於前開程序之進行,均付之闕如,則前開訊問筆錄自無證據能力。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固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旨在「避免秘密證人致生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訊問筆錄必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對證人詰問)、第184條(對證人對質)等相關程序,始有證據能力(該條立法說明參照)」,但上開規定並未就訊問證人之程序為特別之規定,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人(經依法具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已難謂無證據能力,至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固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該共同被告如於法院審理中,已經依證人之程序為調查,自得採為判決之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被告丙○○、己○○、及包括歐文凱、邱漢哲、吳凱群、劉臣耀、江昱賢、陳昭男等人固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接受應訊製作訊問筆錄(見偵字第7948號卷卷二第69頁正面至第71頁正面、卷三第49頁正面至第50頁正面、偵字第23923號卷第第32頁至第36頁、第39頁、第42頁、第55頁至第56頁、偵字第20163號卷第37至39頁),然其等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均已依證人程序為調查(見本院271號卷卷一第199頁背面至第211頁正面、卷二第37頁背面至第42頁正面、第153頁背面至第161頁正面、卷三第10頁背面至第17頁正面、第34頁背面至第41頁正面),且該等被告於前開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另詳如後述),揆諸前開所述,該等被告於法院審理時,既已依證人程序為調查,則該等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前開供述,對被告壬○○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二)同理,被告壬○○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接受應訊所製作之訊問筆錄(見偵字第7948號卷卷二第71頁正面至第72頁背面),因被告壬○○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已依證人程序為調查(見本院271號卷卷一第199頁正面至第20
2頁背面),且被告壬○○於前開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另詳如後述),揆諸前開所述,被告壬○○於法院審理時,既已依證人程序為調查,則連同前開所述之其他被告包括:己○○、歐文凱、邱漢哲、吳凱群、劉臣耀、江昱賢、陳昭男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所製作之訊問筆錄,對被告丙○○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而言,均有證據能力。基此,被告壬○○、丙○○及其他被告包括:己○○、歐文凱、邱漢哲、吳凱群、劉臣耀、江昱賢、陳昭男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所製作之訊問筆錄,對被告己○○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己○○雖辯稱:我在接受警詢時壓力很大,還沒開始做筆錄時,警察就用我之前所犯之組織犯罪案件威脅我,包括開始詢問時也是一樣,威脅我如果我不配合的話,要連我一起移送;警察會利用製作筆錄之空擋時間,會套我要講的話;又接受詢問時,我有要求我母親在場,但我們卻是一直被隔開的云云(見本院更㈡審卷一第170頁背面、第171頁正面),而被告己○○之辯護人除為前開相同意旨之主張(見本院更㈡審卷一第171頁正面),更表示:被告己○○製作詢問筆錄結束之時間為下午1時30分,被告己○○未在母親之陪同下,先在密閉之小房間獨自面對詢問人,並且飢寒交迫,而有害怕、心寒之情,顯係被告己○○受不正之詢問等語(見本院更㈡審卷一第191頁正面)。惟查:
(一)被告己○○乃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其於92年9月24日接受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製作筆錄時,固尚未滿20歲而為未成年人,有各該警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0163號卷第6頁至第14頁、第29頁至第47頁);然被告己○○於前開時間製作筆錄時,已滿18歲,而非屬少年,具有刑事責任能力。本院更㈡審分別於100年8月9日、8月30日、9月20日當庭勘驗被告己○○於92年9月24日接受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之錄音資料,被告己○○對於警察及檢察官所質問之問題,均能切題回答而不含糊,有前開各次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㈡審卷一第150頁正面至第170頁背面、第176頁正面至第190頁背面、卷二第23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足見被告己○○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3項所規定「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是縱屬被告己○○於前開時間,接受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其母親未全程陪同,經核亦非被告己○○前開供述筆錄具備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自無法據此即否定被告己○○前開供述筆錄之證據能力,抑或遽認被告己○○前開自白不具任意性。
(二)被告己○○及其辯護人雖均以前開情詞主張被告己○○於前開時間接受警察詢問時曾遭脅迫要求配合云云;果爾,被告己○○於92年9月24日接受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必將係唯唯諾諾、全盤供認,然事實上不然,觀諸本院更㈡審前開勘驗筆錄,被告己○○接受警察詢問時,警察詢問乃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連續為之,並未發現警察有對之施以威脅、利誘等不正方式,甚或要求被告己○○必須如何回答、錯誤誘導之情;且被告己○○對於警詢所質問之問題,被告己○○尚知主張「我根本不知道那是組織啊(按指海罡堂)」、「沒有去就買手買腳啊」、「反正我跟他有往來就這2次了,之後就再也沒有」、「他說海罡堂已經不成立了」、「我在所裡面我有寫脫離幫派,所以你現在又打這個上去,法官一定會覺得我...」、「我可以請問一下我的案子是移送還是函送」、「沒有函送的可能」等語(見本院更㈡審卷一第153頁正面、第154頁正面、第156頁正面、第167頁背面、第184頁背面);又對於檢察官所訊問之問題,被告己○○亦有供稱:我不知道小武是海罡堂之副堂主還是堂主;我好久沒有見過被告壬○○;沒有看到撒冥紙等語,而非完全坦承不諱(見本院更㈡審卷二第26頁正面、第27頁背面、第28頁背面);且於警察詢問過程中,被告己○○之母親亦有到場,在未結束之前即提前離開,之後又有到場,並與被告己○○交談(見本院更㈡審卷一第152頁背面、第165頁背面、第
166頁正面、第189頁背面、第190頁正面),顯見被告己○○於前開時間接受警察詢問之過程中,相關人員並未對被告己○○施以任何不正手段,否則,被告己○○豈有未當場向其母親,甚至事後向檢察官反應、告狀之理?準此,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前開主張,顯非事實,不足採信;被告己○○前開警詢筆錄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堪以認定。因此,被告己○○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警詢時很多話是警察帶我說的;警察要我照著他的話講,我就可以走了,錄音也沒有全程,都是斷斷續續;很多話是警察帶著說的;92年9月24日檢察官偵查筆錄是照著警察之口供講的云云(見本院更㈡審271號卷卷一第210頁正面、背面、第211頁正面),顯係事後卸責、誣陷之詞,不足採信。
(三)依據本院更㈡審前開勘驗結果,警察於前開時間詢問被告己○○之過程中,固於詢問即將結束之時,始要求「叫便當」等情(見本院更㈡審卷二第189頁背面)。然而,用餐時間本因人而異,有人三餐定時,有人早餐用得晚,午餐時間相對就會較為延遲;對照本院更㈡審前開勘驗筆錄,被告己○○於接受警察詢問過程中,並未要求休息用餐,亦未有警察利用被告己○○已屬飢餓狀態,脅迫被告己○○必須為一定之供述,否則不給用餐之情事,足見被告己○○並未因前開用餐時間已過中午12時,即有無法在自由意識下任意供述之情事發生。是被告己○○之前開用餐時間,並不影響其警詢筆錄之任意性甚明。被告己○○辯護人之前開主張,顯屬無據,不足採憑。
(四)被告己○○之前開警詢筆錄即具任意性,而其於當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亦係經檢察官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連續為之,有本院更㈡審前開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被告己○○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在地檢署應訊是出於自由意志回答等語(見本院第271號卷卷一第208頁正面),足證被告己○○於前開時間接受檢察官訊問所為之供述,亦係在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同樣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己○○之辯護人主張:因被告己○○之警詢筆錄不具任意性,基於繼續性效力,其於偵查時之自白仍不具任意性云云(見本院更㈡審卷一第127頁正面),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供述,乃係延續先前警詢遭警員錯誤誘導等不正方法所為陳述時之精神上壓迫狀態,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更㈡審卷一第63頁正面),核屬無稽,不足採取。準此,被告己○○於前開時間,在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供述(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參照),對被告壬○○、丙○○而言,並未有顯不可信之情況,當有證據能力無疑。至於被告己○○前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記載,如與本院前開勘驗筆錄之記載有所不符者,該等筆錄記載不符之處,自不得作為證據,而應以本院更㈡審前開勘驗所得之結果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100條之2第2項參照),併此敘明。
五、按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必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缺一不可。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至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之判定,應依個案情節,綜合訊問及受訊問之各方相關狀況,如訊問之時間、場所、環境、氣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齡、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健康狀態、精神狀況,實施訊問之人數、語言、態度等一切情形為具體評價;尤其不正方法是否足以延續至後來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更應深入探究該次不正方法與嗣後之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包括訊問時間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等,以定其因果關係之存否。被告先前所受不正之方法,其精神上受壓迫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原則上應僅影響到被告在該次訊問所為自白之任意性。被告嗣後之自白,是否非屬任意性,端視該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之發動而定,與其先前曾否受不正之方法而為自白,並無必然之關聯。是被告先前所受不正之方法,是否已延伸至嗣後應訊時所為之自白,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主觀臆測被告嗣後應訊時仍持續受到強制,逕認其後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另案被告歐文凱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警察拿出拘票,說我不說實話的話要拘提我。我就算有講也不是自願的,那時我媽也在,但警察拿拘票與手銬我也沒辦法等語(見本院271號卷卷二第158頁背面);另案被告劉臣耀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警詢時會那樣說,是因為我看到 陳昭宇 及 殷仲豪 被警察打,我怕不這樣講也會被打。警詢時很多事情提我怕被打,才照警察問的講云云(見本院
271號卷卷二第154頁背面、第155頁正面);另案被告陳昭男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主要是警察跟我說的,我後來才知道事態嚴重,我不知道是不是海罡堂成員名冊云云(見本院271號卷卷二第40頁正面);然而:
(1)另案被告歐文凱乃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92年3月29日10時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而製作詢問筆錄,業據另案被告歐文凱於警詢時陳明甚詳(見偵字第7948號卷卷二第115頁),則另案被告歐文凱前開所稱「我不說實話的話要拘提我」、「警察拿拘票與手銬我也沒辦法」云云,以此表示警詢筆錄時確遭警察脅迫,始不得不為警詢筆錄所載內容之供述,是否屬實,容有疑義;況且,另案被告歐文凱於92年3月29日接受警察詢問時,其母親均有陪同在場,業據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明確(已如前述),而另案被告歐文凱前開警詢筆錄亦載明「本人的母親 柴梅君 有到場」等語(見偵字第7948號卷卷二第115頁),則警察於前開時間詢問時,另案被告歐文凱之母親既有在場陪同,衡情警察豈會對其施以脅迫之理?遑論另案被告歐文凱嗣後於檢察官偵查時,均隻字未提其有遭脅迫之情(見偵字第7948號卷卷三第3頁背面、第4頁正面、第23923號卷第35頁);更何況,本院認定有證據能力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另案被告歐文凱接受訊問之時間為93年2月16日,距離前開警詢時間已有將近1年之久,另案被告歐文凱乃經檢察官傳喚後到庭,其訊問之時間、場所、環境均有所改變,亦難認另案被告歐文凱前開所稱之不正方法,尚會因而影響其於前開時間回答檢察官訊問之任意性。是另案被告歐文凱於93年2月1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所製作之筆錄,並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2)另案被告劉臣耀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固為前開之證述;然查,觀諸另案被告劉臣耀於檢察官偵查時,未曾提及怕被警察打,始不得不供述之情(見偵字第23923號卷第56頁),則其前開所述,是否屬實,已有疑義;況且,另案被告劉臣耀於92年6月12日接受警察詢問時,其母親均有在場,業據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271號卷卷二第157頁正面),則警察於前開時間詢問時,另案被告劉臣耀之母親既有在場陪同,衡情警察豈會對其施以刑求或脅迫之理?再者,本院認定有證據能力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另案被告劉臣耀接受訊問之時間為93年3月1日,距離前開警詢時間已有將近9月之久,另案被告劉臣耀乃經檢察官傳喚後到庭,其訊問之時間、場所、環境均有所改變,亦難認另案被告劉臣耀前開所稱之不正方法,尚會因而影響其於前開時間回答檢察官訊問之任意性;更何況,另案被告劉臣耀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明白供稱:偵查中我說的話實在等語(見本院271號卷第156頁正面)。是另案被告劉臣耀於93年3月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所製作之筆錄,並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3)另案被告陳昭男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固為前開之證述;然參以另案被告陳昭男復證稱:警察說這是一個組織,有犯罪的;警察問我有沒有討債,我才覺得事態嚴重等語(見本院第217號卷卷二第40頁背面、第41頁正面),則綜合另案被告陳昭男前開所述,足見其在接受警察詢問之前,因為警察之告知,始知其所為可能涉犯參與討債之犯罪組織,事態嚴重,並非警察在製作詢問筆錄之時,恐嚇要求另案被告陳昭男必須如何回答;況且,另案被告陳昭男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自承:在警局、檢察官偵查時之應訊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且都有據實陳述等語(見本院第217號卷卷二第41頁背面、第42頁正面), 佐以 另案被告陳昭男接受警察詢問時,其父親亦有陪同在旁,業據其證稱明確(見本院第217號卷卷二第41頁正面);再者,本院認定有證據能力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另案被告陳昭男接受訊問之時間為93年2月16日,距離其於92年6月12日接受警察詢問之時間已有將近8月之久,另案被告陳昭男乃經檢察官傳喚後到庭,其訊問之時間、場所、環境均有所改變,難認辯護人前開所主張之不正方法,尚會因而影響其於前開時間回答檢察官訊問之任意性;足證另案被告陳昭男於92年3月29日接受警察詢問製作筆錄時,並未遭受不正方法之對待,其所為之陳述均係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而其於93年2月1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所製作之訊問筆錄,亦係本於其自由意思所為。基此,另案被告陳昭男前開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供述,經核並未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案被告邱漢哲於92年3月29日接受警察詢問製作筆錄時,其父親亦有陪同在場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第271號卷卷三第37頁正面);且另案被告邱漢哲於本院前審審理接受交互詰問時,在質之有關警詢筆錄內容時,均未指明其於警詢時有遭受不正方法之對待;況查,本院認定有證據能力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另案被告邱漢哲接受訊問之時間為93年2月16日,距離其於92年3月29日接受警察詢問之時間已有將近11月之久,另案被告邱漢哲乃經檢察官傳喚後到庭,其訊問之時間、場所、環境均有所改變;顯見另案被告邱漢哲前開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供述,經核並未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案被告吳凱群乃係於92年4月2日接受警察詢問製作筆錄,有該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948號卷卷二第145頁至第149頁),觀諸另案被告吳凱群前開警詢筆錄所記載之內容,另案被告吳凱群僅承認有填寫模特兒名冊、前往桃園縣楊梅鎮○○里○○0○0號高喊「大清樺還錢」,並丟雞蛋等情,而對於海罡堂之詳細情形,均回以「不知道」或「不認識」等語,苟其有遭警員錯誤誘導之精神上壓迫,另案被告吳凱群對於有關海罡堂之詳情,豈有僅回答不知、不認識之理?況查,本院認定有證據能力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另案被告吳凱群接受訊問之時間為93年2月16日,距離其於92年4月2日接受警察詢問之時間已有將近10月之久,另案被告吳凱群乃經檢察官傳喚後到庭,其訊問之時間、場所、環境均有所改變,難認被告丙○○之辯護人前開所主張之不正方法,尚會因而影響其於前開時間回答檢察官訊問之任意性;顯見另案被告吳凱群前開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供述,經核並未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四)另案被告江昱賢乃係於92年5月13日接受警察詢問製作筆錄,有該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948號卷卷三第99頁至第103頁);另案被告江昱賢雖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
警察有用言語恐嚇,我很害怕云云(見本院第271號卷卷三第14頁背面),然徵諸另案被告江昱賢於檢察官偵查時已明白供稱警詢筆錄是實在等語(見偵字第23923號卷第33頁),苟另案被告江昱賢確有遭恐嚇逼供,何以在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質以「警訊筆錄是否實在?」時,卻係隻字未提,足見另案被告江昱賢前開證述,顯非事實,不足採信。再者,本院認定有證據能力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另案被告江昱賢接受訊問之時間為93年2月16日,距離其於92年5月13日接受警察詢問之時間已有將近9月之久,另案被告江昱賢乃經檢察官傳喚後到庭,其訊問之時間、場所、環境均有所改變,難認被告丙○○之辯護人前開所主張之不正方法,尚會因而影響其於前開時間回答檢察官訊問之任意性;顯見另案被告江昱賢前開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供述,經核並未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五)至於另案被告江昱賢、邱漢哲、吳凱群等人前開接受檢察官訊問所供述之內容,業經本院更㈡審當庭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更㈡審卷一第134頁背面至第
139頁背面、第147頁背面至第150頁正面),則前開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記載,如與本院更㈡審前開勘驗筆錄之記載有所不符者,該等筆錄記載不符之處,自不得作為證據,而應以本院更㈡審前開勘驗所得之結果為準(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第2項參照),附此敘明。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
1項參照),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宣讀該證人於審判外陳述或告以要旨等簡便調查證據方式為之者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被害人甲○○於93年3月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所製作之訊問筆錄,乃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及該次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3923號卷第54頁至第57頁);然而,檢察官當日訊問證人甲○○時,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87條之規定命證人甲○○具結,此可從該次筆錄中並未記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等字,暨遍查本案相關偵查卷,均未有證人甲○○之結文可證;揆諸前開所述,被害人甲○○前開之供述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另案被告陳人豪於檢察官偵查時,或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93年2月16日訊問筆錄,偵字第23923號卷第48頁、第49頁、第57頁),或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92年9月15日訊問筆錄,見偵字第7948號卷卷三第172頁背面、第173頁正面),而其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亦已依法具結,有其所簽署之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948號卷卷三第
174頁);此外,參諸另案被告陳人豪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並不爭執前開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3886號卷第74頁背面),而被告壬○○、丙○○、己○○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指出前開訊問筆錄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所述,另案被告陳人豪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壬○○、丙○○及其辯護人、暨被告己○○之辯護人於本院更㈡審審理時,業已詰問另案被告陳人豪(見本院更㈡審卷二第55頁正面至第67頁正面),而被告己○○嗣後對於另案被告陳人豪之證述內容,亦未聲請對其行使對質詰問權(見本院更㈡審卷二第84頁背面),自已足以保障被告等人與辯護人對另案被告陳人豪之對質詰問權,附此敘明。
七、被害人甲○○固曾於92年4月2日、92年4月16日、93年3月1日接受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製作筆錄(除92年4月16日、93年3月1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已如前述外,警詢筆錄部分見偵字第7948號卷卷二第170頁至第173頁);然被害人甲○○之戶籍地業經遷移至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二第39頁),本院試著以被害人甲○○在申辦信用卡時所留之臺北市○○○路○段○○號12樓,傳喚、拘提其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結果均傳拘無著,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列印資料、傳票回證、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㈡審卷一第79頁、第80頁、卷二第46頁、第100頁),足見被害人甲○○於本院審判時已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參之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供稱:我非常擔心我家人之安全。我希望不要再出庭作證了,我深怕他們會報復我的家人等語(見偵字第7948號卷卷二第173頁),則以被害人甲○○不敢出庭作證,深怕其家人遭報復之恐懼心態,衡以趨吉避兇乃人之常情,被害人甲○○本可虛偽陳述,討好其所擔憂會報復其家人之被告,而否認其有遭恐嚇討債之情,以求天下太平;然被害人甲○○仍然逐一供出其所遭遇之詳情,足見被害人甲○○前開供述,並未受外力之影響而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性;此情亦可從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傳真附卷之陳情書載明「因證人於偵訊已詳細說明本件之案情經過,其中句句屬實,對案情之理清應已足夠,...再則被告到國校對證人之幼兒恐嚇,證人前已有說明,現證人年邁,而兒女又年幼,...果出庭作證,被告勢將再查敝人全家之行蹤,屆時不只證人不利,恐年幼之兒女亦將再遭池魚之映(「殃」之誤),已往遭恐嚇、威脅全家,朝不保夕之惡夢恐會再現」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82頁),益加足以證明被害人甲○○前開於警詢時之供述,並未受外力之影響,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查,被害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接受訊問所製作之訊問筆錄(共2次)均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則被害人甲○○前開警詢筆錄之內容,經核乃係證明被告丙○○是否涉及與另案被告陳人豪共同恐嚇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以,被害人甲○○前開警詢筆錄,不僅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
3之規定,其證據能力不因嗣後修正刑事訴訟法之實施而受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亦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八、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於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司法院於96年7月20日所著司法院釋字第631號解釋,固認中華民國88年7月14日制定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規定:「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未要求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而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而與憲法第12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施行之日失其效力。惟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規定而為之監聽,於法院審理認定有無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除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之規定,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
7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檢察官依當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規定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程序是否適法,自有先予釐清之必要。經查:
(一)本案所援引有關被告壬○○、丙○○行動電話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監聽譯文),該等通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予以執行,且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提出之偵查報告,乃係因另案監聽其他電話,而得知綽號「小武」為四海幫海罡堂之幫派份子,並提出相關佐證資料,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主持、指揮犯罪組織,涉犯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關,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聲監字第12號、第78號、第84號全卷核對無訛。
(二)衡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因犯罪組織成員之聚合,相較於單獨1人或多人因單一犯罪而臨時組合之共同正犯而言,其對社會秩序及治安之危害較大,且情節重大;從偵查犯罪實務而言,有關組織犯罪之偵辦,除了以監聽方式為之外,尚無法以其他方法更能完整蒐集或調查其犯罪組織之組合、運作等證據。
(三)上開通訊監察書之核發及執行,雖均係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由檢察官予以核發。依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月12日所核發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92年2月13日起至92年3月13日止),及92年2月18日所核發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92年2月19日起至92年3月19日止)均載明聲請機關為「北市刑警大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聲監字第78號卷15頁、第19頁、第84號卷第20頁、第23頁,影本附於本院更㈡審卷二第172頁至第182頁),而有違背核發時有效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3條聲請通訊監察必須由「內政部警政署與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以上單位」聲請之規定;然於司法院釋字第631號解釋前,檢察官本有依職權斟酌相關證據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權,衡量前開監聽內容涉及前揭待證事項,堪認係影響社會治安重大;縱使檢察官在指揮偵辦時,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提出之偵查報告,亦會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本於職權核發,自無蓄意違法之嫌。又依修正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法院核發,亦非於法無據。兼衡此係影響公共利益重大之事項,相較於受監聽者即被告壬○○、丙○○秘密通訊自由人權保障維護利益更鉅,為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且實施前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並未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
(四)本院審理時業已提示前開通話內容之監聽譯文供被告壬○○、丙○○表示意見,對受監聽之前開被告2人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甚低,本院認為若逕以排除如上開通訊監察書核發、執行之適法性,恐對刑事犯罪偵查及我國社會治安生重大危害。
(五)基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本案檢察官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核發上開通訊監察書所執行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監聽內容,均有證據能力。從而,被告丙○○及辯護人主張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監聽內容,乃係違法監聽而得,沒有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更㈡審卷一第46頁背面、卷二第156頁),委無足採。
九、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亦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準此,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監聽內容,係經檢察官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核發如上開通訊監察書所執行之監聽內容,均有證據能力,業如前述,且被告壬○○、丙○○及其辯護人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確為其對話內容均不爭執(見本院更㈡審卷一第46頁正面、背面);又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法定程序,揆諸上開說明,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均有證據能力。
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已如前述外,其餘供述證據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壬○○、丙○○、己○○及其等辯護人對其等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其等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壬○○、丙○○、己○○均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其等辯解並其等之辯護人相同之辯護意旨,茲略述如下:
(一)被告壬○○部分: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有關92年1月29日至大清樺公司楊梅廠的事,我都不知情,被告丙○○並未和我說過,與我完全沒有關係;我沒有參加92年2月8日的會議,該次會議與我沒有關係,我也不知道有演員資料表的事;我有請被告丙○○幫忙找人參加MTV拍攝活動;那是一個正常的活動,而且當天沒有1個人到場,我根本沒有辦法去集合這些人。
(二)被告丙○○部分: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92年1月27日恐嚇被害人甲○○部分,我只有開車帶另案被告陳人豪過去,後來我就離開了;有關92年1月29日至大清樺公司楊梅廠之事,事發當天,有警察在現場;我們有拉白布條,有大聲喊抗議,並未有不法行為;如有不法,警察早就以現行犯把我們帶走。我們沒有阻擋他們公司人員、車輛進出,因為我們離他們公司大門尚有一段距離;我有打電話給被害人乙○○,但並未恐嚇他;我經營派遣公司,會有人力上之需求;92年
2月8日當天,我只是希望他們可以寫下演員資料表,以便之後聯絡使用;我當天確實有說未滿18歲者,不能到我公司上班,滿18歲之人,我則可以派遣他們到別的地方工作;當天的會議並不是組織會議;92年2月18日當日只是單純的業務往來。
(三)被告己○○部分: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有關92年1月29日至原大清樺公司楊梅廠之事,到達現場時我都在車上睡覺,且當時警察亦有在場,我不覺得那是犯罪行為。
二、本院查: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依據被告壬○○與丙○○於92年1月23日14時40分在電話中之對談(詳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示),其2人在電話中提及「扛霸子」之事,被告壬○○即回答「要扛就讓他扛」,被告丙○○回以「可是他沒有實力」後,隨即被告壬○○復稱「我想『紅豆』應該不會留戀,且『光哥』也不會讓他繼續接,這是很明顯的事情」、「這個堂,不是屬於我、你,是屬於『光哥的』,一切都是由『光哥』來決定」、「『 毛志 』那天跟我講,『光哥』要解散算了,我說好,大家都自由,而『 王志 』要接就讓你接嗎?我不支援你,他就糗了,人都是我們的嗎,要混,不能全靠一張嘴,要有實力,其實他們是長輩,一點實力都沒有。」、「『光哥』早晚要面對我們,如果真的要讓我接,我可以搞的很漂亮,所有的資源我都弄好了。假如是『王志』接的話,我的位置也不會變,就讓他覺得誰好誰不好。」等語,參之被告壬○○於檢察官偵查時,經質以為何在電話中與郭討論「堂是光哥的,要由光哥決定等語?」時,被告壬○○答稱:「因紅豆去南部養病,叫我照顧他的小朋友,我才說出口而說那些話」等語(見偵字第7948號卷卷二第72頁背面),復佐以被告壬○○亦自承:紅豆(洪士棟)是四海幫海罡堂堂主等語(見偵字第7948號卷卷二第71頁背面、本院第271號卷卷一第200頁背面),顯見洪士棟本來為海罡堂堂主,之後因洪士棟罹病須至南部養病,張國光遂於92年1月24日召集會議討論推舉其他人擔任該堂之堂主,而被告壬○○亦聲稱:如果讓我接海罡堂堂主,海罡堂成員都是我們的人,我有實力把海罡堂帶得很好等語。
2、參之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之通話內容,顯示 海河 堂副堂主母親過世,將於92年3月5日舉行公祭,而海罡堂亦有收到訃文,該訃文乃係要發給被告壬○○,且奠儀部分,被告壬○○與丙○○已協議一人出一半。又依附表二編號3所列被告壬○○、丙○○之對話內容,被告壬○○於電話中指示被告丙○○將白包上面之「 罡海 公司」等字,直接改寫為「海罡公司」,毋須顛倒過來;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喪家辦理喪事舉行公祭邀請親朋好友參加,如受邀之對象為民間單位團體時,決定奠儀之多寡、抑或是否參加公祭、由何人參加公祭等情事,往往均係由該單位團體之首長或負責人決定;觀諸前開海河堂副堂主母親舉行公祭乙事,被告壬○○乃係經指定代表海罡堂收受訃文,尤其,被告壬○○與被告丙○○協議決定奠儀一人一半,被告壬○○更決定奠儀必須正名為「海罡」而非「罡海」,顯見斯時之被告壬○○在海罡堂之地位,已係居於負責人、堂主之地位,而海罡堂之相關事宜,亦已由被告壬○○、丙○○運籌決定。次查,被告丙○○於92年2月10日與友人通電話時,已向其友人表明「我現在接『副堂主』了」等語(見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對話內容);且證人邱漢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92年2月8日到艾琳多媒體公司時,我有聽到小武介紹自己是副堂主等語(見本院第
271號卷卷三第39頁背面、第40頁正面),另案被告陳昭男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92年2月8日朋友約我去,小武就說來這裡是參與海罡堂,並做重要幹部介紹等語(見偵字第23923號卷36頁);復佐以被告壬○○於92年2月18日21時14分於電話中,向被告丙○○表示「給你一個任務」,被告丙○○旋即答稱「什麼任務?老大!」等語(見附表一編號31所示),足見被告丙○○已接下副堂主,而被告壬○○之位階又更高於被告丙○○之地位,且能在電話中賦予被告丙○○須達成之任務;綜合前開所述,交互以對,被告壬○○已於92年1月24日前開會議之後,即已經推舉擔任海罡堂之堂主,被告丙○○則擔任副堂主,而共同主持、指揮海罡堂甚為明確。被告壬○○、丙○○否認有參與海罡堂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3、被告己○○固均堅詞否認有參與海罡堂云云;惟查,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時,經質以「那你後來出來以後,去年還有碰到他們?」時,供稱:我那時候出來,是因為另案被告曹耀仁之關係,所以又被帶過去。他的意思是說如果要脫離公司的話,會依幫規處理,三刀六眼等語(見本院更㈡審卷二第27頁背面、第28頁正面);顯見被告己○○本已欲脫離海罡堂,卻因另案被告曹耀仁之拉攏,復又參與海罡堂至明。次查,被告己○○確有應另案被告曹耀仁之邀請,於92年1月29日至桃園縣楊梅○○里○○0○
0號原大清樺公司楊梅廠大門前,參加由被告丙○○、另案被告陳人豪所召集,以撒冥紙、擲雞蛋、拉白布條等方式,要求大清樺公司負責人甲○○出面處理債務,又於98年2月8日20時30分許至臺北市○○○路○段○○號6樓之
5艾琳多媒體公司填寫演員資料表(另詳如後述)等活動乙節,除已據被告己○○所自承外,復有被告己○○所書寫之演員資料表在卷可考(見偵字第20163號卷第21頁),足證被告己○○至遲於92年1月29日,因另案被告曹耀仁關係,即參與海罡堂而為該組織之成員。
4、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該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可知該法所指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3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其中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乃指有上下服從關係之謂,亦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而言,至其組織成員有無固定服勤時間、是否得以自由離職、有無內部懲處違抗命令之規範或相關義務之幫規、入幫儀式、成員間之職務分配或職務名稱等情形,均非所問;再就其組織之形式而觀,亦不以其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為必要,亦即無論其組織係以幫派之名稱或公司之型態成立。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長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究竟海罡堂是否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分述如下:
(1)海罡堂具有集團性而有內部管理結構之特性:
Ⅰ、參之證人邱漢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92年2月8日至艾琳多媒體公司時,有介紹組長、副堂主等語(見本院第
271號卷卷三第39頁背面);佐以參與海罡堂者,除了前開所述之堂主、副堂主、組長、被告己○○及業經判決確定之江昱賢等人外,尚有帶被告己○○參與海罡堂之另案被告曹耀仁,足見海罡堂之成員確有3人以上,且設有堂主、副堂主、組長及成員等不同層級。
Ⅱ、本案之海罡堂堂主本來為洪士棟,嗣因洪士棟至南部養病,即經推舉而改由被告壬○○接任該堂之堂主,復由被告丙○○擔任副堂主等情,均已如前述;參照被告壬○○、丙○○於92年1月23日14時40分在張國光尚未召集會議推舉海罡堂新堂主之前,被告壬○○在電話中即表明「『光哥』早晚要面對我們,如果真的要讓我接,我可以搞的很漂亮,所有的資源我都弄好了。假如是『王志』接的話,我的位置也不會變,就讓他覺得誰好誰不好。」等語,足見海罡堂之組織是否繼續存在,並未因堂主由洪士棟更動為被告壬○○,抑或推舉其他人(如「王志」)接任,而有所不同。
Ⅲ、參照附表一編號20所示被告丙○○與阿耀之通話內容,阿耀表示「我這邊約有二十人,因現在沒有錢,不方便找地方開會,希望用公司的地點開會,也讓小弟知道一個地點」、「我不想大家變成一盤散沙,打算從裡面選出一個頭及四位有能力的幹部」等語;附表一編號21所示被告丙○○與阿耀之通話內容,被告丙○○表示「現在地方不是問題,我們也可以到紅茶店開會,問題是錢的問題,我想跟大哥請款。今天有到場的都是我們『海罡』的人,我想讓他們見見上面的人」、「我等大哥的電話」;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被告丙○○於電話中向被告壬○○表示「阿耀把小弟都集合起來了」、「要開會,阿耀說要好好整頓一下」,被告壬○○隨後表示「你的立場是要用這些人,不是我在用的你知道嗎?」等語;如附表一編號23被告丙○○在電話中對著阿耀表示「你把人集合好,約二十時三十分全部帶到我公司」等語;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被告丙○○與「烏鴉」之通話內容中,被告丙○○表示「那天大家有過來我公司開會,你沒有到,我交代一些東西你都沒有聽到且大家都有寫一份演員(模特兒)名單,總共有23個」後,尚對「烏鴉」稱「明天下午三點你到公司我們再談」;附表一編號31所示被告壬○○與被告丙○○之通話內容,被告壬○○於電話中交付被告丙○○任務等語;且被告己○○乃因另案被告曹耀仁之拉攏始參與海罡堂,並於92年2月8日20時30分許至臺北市○○○路○段○○號6樓之5艾琳多媒體公司填寫演員資料表;足見前開所稱之「阿耀」即係另案被告曹耀仁,而被告壬○○擔任海罡堂堂主之時,該堂之組織內部即有階級領導,包括被告丙○○擔任副堂主,另案被告曹耀仁擔任組長,分層節制,由其等3人共同主持或指揮海罡堂,並依此建立上層指揮下屬、下屬服從上層命令行事之上下服從關係。
Ⅳ、基上,前開海罡堂已有內部管理結構,而具有集團性之特性至明。
(2)海罡堂具有常習性之特性:
Ⅰ、參之被告丙○○於電話中曾表示「大家都入公司了,過了年大家都沒錢賺,大家開個會確立一下方向」等語(見附表一編號21),嗣後又表示「今天到場的都是我們『海罡』的人」等語,顯然被告壬○○及丙○○在主持海罡堂擔任堂主、副堂主時,尚須為「入公司」參與海罡堂之所有成員尋得求財之道,則海罡堂之運作及存在,並非僅係為了某特定人士而組成。
Ⅱ、被告丙○○在臺北市○○○路○段○○號6樓經營艾琳多媒體公司,且該公司股東只有被告丙○○1人等情,業據其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前審審理時所自承(見偵字第7948號卷卷二第69頁背面、本院卷第271號卷卷一第206頁背面),而前開處所乃係海罡堂之堂口等情,亦據證人邱漢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明確,顯見被告壬○○、丙○○為了維持海罡堂組織之運作,尚有設立一個堂口供成員聚會之用。
Ⅲ、被告丙○○因另案被告曹耀仁之報告,由被告丙○○於電話中經被告壬○○同意後,即在前開堂口召開並主持海罡堂組織會議及吸收成員,參與人員乃由另案被告曹耀仁召集被告己○○、另案被告 李昱賢 及其他無意參與海罡堂等人共計24名參加。於會中由被告丙○○介紹海罡堂之幹部,並將參與者分為未滿18歲者及已滿18歲者,而為取得上開人等之身分資料,並令其書寫「演員資料表」,以便過濾吸收成員,此外,被告丙○○並於會中宣布要至爵士藍調舞廳圍事或幫人討債賺錢等情,除已據證人邱漢哲、另案被告陳昭男為如前所述外,證人邱漢哲另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92年2月8日去艾琳多媒體公司時,我確定有聽到插旗子的話;所謂插旗子的意思是去顧一間店,變成他們的地盤;當時有叫我們區分18歲和未滿18歲之人分2邊等語(見本院第271號卷卷三第40頁背面、偵字第23923號第39頁);另案被告陳昭男於檢察官偵查時尚供稱:小武就叫我們未滿18歲的站一邊,滿18歲的站一邊,並說來這裡是參與海罡堂,並做重要幹部介紹等語(見偵字第23923號卷第36頁);另案被告劉臣耀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時有1個大哥拿資料給我們填,我才知道要參加幫派,被告丙○○有叫我們分未成年和成年的
2組,我們一去就叫我們填資料,然後才分組等語(見偵字第23923號卷第56頁);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被告丙○○於92年2月8日有提到他有跟1間銀行合作合法討債之事,有興趣之人,就把單子寫起來,頭髮染回顏色的,就可以正式上班等語(見本院更㈡審卷二第28頁正面),並有附表一編號18、19、20、21、22、23、
25、所列之通話內容在卷可稽,暨前開演員資料表共24張附卷可考(見偵字第7948號卷卷一第99頁至第122頁);其中,依據附表一編號18所示通話內容,被告丙○○既於電話曾向被告壬○○表示「我們打算去圍事以前十樓的『爵士藍調』」等語,佐以該次通話時間乃在被告丙○○召集被告己○○等24人至海罡堂堂口填寫演員資料表之前1日,則證人邱漢哲前開所聽聞之「插旗子」事,應係指至爵士藍調舞廳圍事之事無訛。次查,被告壬○○於92年2月18日,因各路人馬都有支援,為了場面好看,不能漏氣,而指示被告丙○○調度組織成員,於該週星期四13時30分至臺北市○○○路支援拍攝「L.A.BOYS」之現場MTV,以展現其組織實力等情,除為被告壬○○、丙○○所不爭執外,復有附表一編號31之通話內容可證。顯見被告壬○○、丙○○所主持、指揮之海罡堂,並非僅係為了某一特定犯罪而為,而係不時藉著其他組織活動,延續海罡堂之運作。
Ⅳ、綜上,海罡堂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長久性而具有常習性無訛。
(3)海罡堂具有脅迫性、暴力性,而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之特性:
Ⅰ、所謂「圍事」,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即係指保鑣之意;被告壬○○、丙○○既係指揮海罡堂成員從事爵士藍調舞廳之圍事、保全及催討債務之工作,其執行過程中,為達成圍事及保全之任務,勢將會發生衝突而有恐嚇、妨害自由、傷害等情事。
Ⅱ、依據被告壬○○、丙○○於92年2月21日18時33分之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34),被告壬○○於電話中要被告丙○○「考量那些人到底能不能用」時,被告丙○○即表示「沒有錯,改天要戰爭就叫不到人」,被告壬○○隨即答稱「小孩子假如這樣,根本不能用,改天他們這樣子,怎麼辦?」等語,再加上被告丙○○於92年3月4日2時55分在電話中表示「走正途是一條路,把兄弟的背景放在後面,等要用的時候就會用出來。」等語(詳如附表一編號38);觀之被告丙○○於電話中提及「戰爭就叫不到人」、「把兄弟背景放在後面,等要用的時候就會用出來」等語,顯然被告壬○○、丙○○會不定期指揮海罡堂成員從事聚眾鬥毆之暴力行為。
Ⅲ、被告丙○○得知另案被告陳人豪登報應徵工讀生欲至大清樺公司催討債務,乃向另案被告陳人豪表明願意幫忙找人。被告丙○○即奉被告壬○○之命,召集另案被告曹耀仁、江昱賢、庚○○、吳凱群、被告己○○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與另案被告陳人豪共20人左右,搭乘遊覽車至桃園縣楊梅鎮○○里○○0○0號原大清樺公司之楊梅廠,以撒冥紙、擲雞蛋、叫嚷、拉白布條等方式,要求大清樺公司負責人甲○○還債,迫使無關之誌偉公司人員車輛無法從大門進出,而不得不從側門及警衛室窗戶出入,以此強暴方法逼使被害人甲○○出面解決債務(另詳如後述),顯見被告壬○○、丙○○亦指揮海罡堂組織成員從事暴力討債之行為。
Ⅳ、基上,被告壬○○、丙○○所主持、指揮之海罡堂,確有以其成員從事不定期聚眾鬥毆、圍事、暴力討債等犯罪活動,而具有脅迫性及暴力性。
5、綜合以上所述,被告壬○○、丙○○所共同主持、指揮,暨被告己○○所參與之海罡堂確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6、被告己○○雖於警詢時供稱:我真的是逼不得已才去填表格(按即演員資料表)及砸雞蛋(按即至原大清樺公司楊梅廠),沒有去會買手買腳,且在場之每個人都有聽到云云(見本院更㈡審卷一第156頁正面);繼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兩次被叫去,被告丙○○都是用那種威脅的口氣,比如沒有聽上面指示,就買手買腳,即剁手剁腳之意思;又假如脫離組織的話,會依幫規處理,如三刀六眼,被告丙○○有公開亮槍云云(見本院更㈡審卷二第25頁背面、第28頁正面);然查,遍查本案相關卷證,除了被告己○○有前開之供述外,其餘有到過原大清樺公司楊梅廠,或至海罡堂堂口填寫「演員資料表」之人,均未有前開之供述;此外,復查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丙○○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使他人(包括被告己○○)加入海罡堂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自無法據此即為被告己○○有利認定之依據,更無法據此即認被告壬○○、丙○○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
2款之構成要件,併此敘明。
(二)被告丙○○恐嚇被害人甲○○部分:
1、大清樺公司積欠康和租賃公司原物料2548萬元,康和租賃公司則將前開不良債權出售轉讓予美利達公司,而美利達公司則委由另案被告陳人豪負責出面向被害人甲○○追討債務等情,業據證人即康和租賃公司臺北分公司負責人李明毅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即美利達公司負責人 范國源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另案被告陳人豪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明確(見原審卷卷一第173頁、第174頁正面、偵字第7948號卷卷三第118頁、第172頁正面、背面、第173頁正面),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5月18日89年度票字第1581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康和公司臺北分公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康和公司臺北分公司與美利達公司92年元月2日債權讓與契約書、臺北分公司租賃組債權讓與案件明細表、中壢辦事處債權讓與案件明細表、臺北分公司分期組債權讓與案件明細表、羅東辦事處債權讓與案件明細表、支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相關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948號卷卷三第32頁至第44頁、原審卷卷一第125頁至第146頁)。
2、根據被害人甲○○於警詢陳稱:我之前是大清樺公司董事長。因我積欠康和租賃公司2500萬元左右,於92年1月27日早上,有討債公司到我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11樓住處討債。5、6名30歲左右埋伏在我的住處,等我出現。一位自稱「人豪」男子稱他們是美利達公司,受康和公司委託要討2500萬元債務,並拿一堆資料在我面前晃一下,我當時很緊張,並沒看清楚,他們並告訴我說他們知道我太太的車號、公司上班的地方、小孩上課的學校、班級及上課路線,並出示小孩子的照片,對我們非常了解等語(見偵字第7948號卷卷二第171頁);而另案被告陳人豪於本院更㈡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有提示被害人甲○○公司之地址、被害人甲○○夫妻2人之照片、基本資料及小孩就讀學校等語(見本院更㈡審卷二第57頁背面),復佐以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供稱:我覺得這是公司的債務,非我個人之債務,討債公司的人對我太太的車號、公司上班的地方、我小孩子上課之學校、班級及上學路線,並出示小孩子之照片,我覺得非常害怕,會傷害到我的家人,所以我打算搬家,小孩子換學校等語(見偵字第7948號卷二第171頁、第172頁),則以被害人甲○○因相當恐懼,打算搬家,並將小孩子轉學,避免遭受無辜牽連之情而言,顯然另案被告陳人豪在被害人甲○○面前所提示之相關資料,已讓被害人甲○○瞭解討債公司對其家人成員、及其家人上班、上學之生活作息均相當熟悉;足見被害人甲○○前開所述,尚非子虛,應可採信。另案被告陳人豪於本院更㈡審審理時否認有拿小孩照片給被害人甲○○看云云(見本院更㈡審卷二第57頁背面),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3、參之另案被告陳人豪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到被害人甲○○住處時,只有3個人,被告丙○○亦有在場;車上還有
2、3個人等語(見偵字第7948號卷卷三第173頁正面、偵字第23923號卷第57頁);復徵諸另案被告陳人豪於本院更㈡審審理時證稱:「阿瑋」有上去被害人甲○○住處等語(見本院更㈡審卷二第57頁背面),交互以對,足見事發當時,一同上去向被害人甲○○催討債務者,共有被告丙○○、另案被告陳人豪及「阿瑋」等3人,其他人則在車上等候無疑。次查,另案被告陳人豪既係受美利達公司之委託,負責催討被害人甲○○所積欠之前開債務,而被告丙○○亦一同前往,顯見被告丙○○與另案被告陳人豪間之交情絕非互有怨隙,以致另案被告陳人豪會因此虛編事實誣陷被告丙○○至明;是以,另案被告陳人豪前開於檢察官偵查時所供,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其於本院更㈡審理時證稱:被告丙○○並未到被害人甲○○住處,他載我們到達目的地之後即離去,結束之後我搭計程車離開云云(見本院更㈡審卷二第56頁背面、第57頁正面、背面、第58頁正面),顯係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
4、另案被告陳人豪為達成其向被害人甲○○催討債務,於前開時、地,利用攔阻被害人甲○○之機會,對被害人甲○○出示其公司之地址、被害人甲○○夫妻2人之照片及基本資料、小孩就讀學校及照片、被害人甲○○妻子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等資料,並告知:我們知道你太太的車號、公司上班的地方、小孩子上課的學校、班級及上學路線,對你們非常了解等語,均已如前述;衡諸常情,另案被告陳人豪所要催討之債務人乃係被害人甲○○本人,與他人無涉,然另案被告陳人豪卻在被害人甲○○面前提起小孩、妻子及其等之生活作息,使被害人甲○○得知另案被告陳人豪對其家人之生活作息瞭若指掌,明白如未與另案被告陳人豪處理所積欠之債務,勢將會因而影響到其家人之人身安全,畏懼另案被告陳人豪或討債公司會對其家人有所不利,迫使被害人甲○○意欲搬家,並將小孩子轉學;顯見另案被告陳人豪乃係以加害被害人甲○○妻子、小孩身體、自由之事恐嚇被害人甲○○,使其因而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次查,被告丙○○與被害人甲○○所積欠之債務毫無干涉,卻仍與另案被告陳人豪、「阿瑋」一同前往,徵諸被告丙○○於當次催討債務無著後之92年1月29日,尚且夥同被告己○○、另案被告曹耀仁、陳人豪、庚○○、吳凱群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20人,至桃園縣楊梅鎮○○里○○0○0號原大清樺公司楊梅廠前,以拉白布條、撒冥紙、丟雞蛋等方式圍堵廠區大門,要求被害人甲○○還債等情(另詳後述),同樣係以不法方法討債,則被告丙○○對另案被告陳人豪夥同「阿瑋」一同至被害人甲○○住處之用意在於以恐嚇危害被害人甲○○之妻子、小孩等人身體及自由之方式,威逼被害人甲○○還債之事實,已有預見,且符其本意,而與另案被告陳人豪、及「阿瑋」等人有犯意聯絡至明。被告丙○○前開所辯,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三)被告丙○○恐嚇被害人乙○○部分:
1、被害人乙○○共積欠案外人張宏熙176萬元,案外人張宏熙乃委託被告丙○○代為討債等情,有被害人乙○○所簽署之借據、本票正本、本票及支票影本、案外人張宏熙出具之委託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948號卷卷一第94頁至第97頁)。
2、參之附表一編號17、27、29、33之通話內容,被告丙○○先於92年1月29日17時11分於電話中對被害人乙○○稱:
「你現在每個月皆要付4萬元,其中1萬元是你要補償我的,希望你沒問題,你有到我公司看到我的小弟吧!如有問題,我會叫小弟們去處理,你懂吧!」等語;又因被害人乙○○於92年2月18日13時11分,在電話中向被告丙○○承諾當日下午會匯2萬元,結果未匯,繼而於92年2月19日13時5分於電話中對乙○○恐嚇稱:「你的2萬元還沒匯。」、「我現在很火大,『幹你娘』,現在快一點了,二點還沒有匯的話,乙○○你自己會知道怎樣吧?」等語。被告丙○○在向被害人乙○○催付債務之前,於電話中向被害人乙○○強調「希望你沒問題,你有到我公司看到我的小弟吧!如有問題,我會叫小弟們去處理」,復因被害人乙○○無法如期匯入2萬元時,再次向被害人乙○○強調「你自己會知道怎樣吧?」等語,顯然被告丙○○乃係以其旗下有很多小弟,其有幫派、黑道之勢力,使被害人乙○○清楚了解如有不從,將會遭到其旗下小弟之暴力攻擊,而危害自身之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逼迫被害人乙○○必須儘快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足見被告丙○○乃係以加害被害人乙○○之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3、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中,所謂「恐嚇」,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之行為;而所謂畏怖性之判斷,應就告知之內容、方法與態樣等,視周圍之情況,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查被告丙○○為使被害人乙○○能償還其積欠案外人張宏熙之債務,乃在電話中向被害人乙○○為前開之表示,以被告丙○○所告知之「小弟們去處理」、「你自己會知道怎樣吧?」等語,強調將以幫派、黑道方式處理等情,自一般人之客觀立場判斷,被告丙○○之前開告知,足以使人相信苟被害人乙○○如有不從,將會遭到被告丙○○旗下小弟之暴力攻擊,而危害自身之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自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又徵諸被害人乙○○於電話中對被告丙○○之告知及提醒,僅係唯唯諾諾,而未置一詞,事後更避不見面,遷移他處,以致歷審傳拘無著,益見被害人乙○○因無法清償債務,主觀上已有生畏怖之心,始閃避他處,避免禍害及身。嗣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丙○○確有說他會叫他小弟來處理,但並沒有因為丙○○說這些話而感覺到人身安全受到危險云云,應係事隔多年,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4、案外人張宏熙所簽立委託書之委託時間為92年1月11日至92年3月止,有前開之委託書在卷可稽(已如前述),且當被告丙○○之友人於92年2月10日22時32分,在電話中詢問被告丙○○「最近在幹什麼?」時,被告丙○○答稱「討債。」等語(見附表一編號26之通話內容);觀諸被告丙○○與另案被告陳人豪、「阿瑋」等人為使被害人甲○○還債,而施以恐嚇手段之時間為92年1月27日,而其對被害人乙○○為前開之恐嚇之時間則在該次行為後第3天之1月29日、及2月19日,且被告丙○○對該等被害人討債之手段均係以恐嚇方式為之,顯見被告丙○○前後恐嚇犯行,乃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
(四)被告壬○○、丙○○、己○○共同妨害他人行使權利部分:
1、被告丙○○得知另案被告陳人豪登報應徵工讀生欲至大清樺公司催討債務,乃向另案被告陳人豪表明願意幫忙找人。另案被告丙○○即召集另案被告曹耀仁、江昱賢、庚○○、吳凱群、被告己○○、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與另案被告陳人豪共20人左右,搭乘遊覽車至前開業已出租予誌偉公司使用、原為大清樺公司之楊梅廠門前,以撒冥紙、擲雞蛋、叫嚷、拉白布條等方式,要求大清樺公司負責人甲○○還債等情,除已為被告壬○○、丙○○、己○○所不爭執外,復據另案被告陳人豪於本院更㈡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退伍後第1份工作任職在美利達公司;公司跟我說要去做人力派遣,登報找工讀生去大清樺公司催討債務,被告丙○○聽到這件事,就說可以幫我找人。去大清樺公司是為呈交陳情書,成立自救會,希望債務人清償債務,當初是包遊覽車,是希望遊覽車坐滿,但實際上未坐滿,去的人有20人左右,我們在現場拉白布條,還有買雞蛋等語(見本院更㈡審卷二第56頁背面、第65頁背面);被告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去抗議時,我們是坐遊覽車去的,車子停在廠房旁邊。當天在那裡有丟冥紙,還有喊大清樺還錢之口號。另案被告陳人豪問我有沒有人可以去,有車馬費500元,我不只找另案被告曹耀仁,還有找其他人,後來車馬費都沒拿到等語(見本院第271號卷卷一第203頁背面、第206頁正面);證人 曹錦生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2年1月間在桃園楊梅誌偉公司擔任警衛,我印象中,在1月底有一群人到公司,我為值班警衛,當時我在值班,有台遊覽車停在公司大門,下來有20幾人,拉布條抗議,丟雞蛋,我就報告警衛公司,公司隊長來了,我們打內線報告主管,後來警察來了。抗議的人距離大門口約離鐵門1、2公尺。警察在這群人到達後的20分鐘以後到達,約有3位警察。警察來後,在警衛室講,我們就到外面來。有1位抗議的人到警衛室,後來誌偉公司有位經理也來警衛室,我記得誌偉公司有車要出去,停在裡面沒有出去。抗議的人停了有1個小時,我聽到口號聲,他們說來要討債。警察來了,我們隊長就要我們離開,所以不知道警察有無制止,也不知道有無舉牌。警察離開時,抗議的人差不多時間離開。抗議的人是在誌偉公司正常上班時間到場抗議,當時我們把大門關了,這是公司規定,我們要門禁,當時裡面有2臺車裝好了貨要出去,但因門關了,無法出去,平常公司車輛進出或員工進出要經過大門,由守衛開門,我只知道那兩臺車貨裝好了因此沒出去,抗議人走了,他們車才出去,貨裝好後在那邊停了約30分鐘等語明確(見本院第271號卷卷二第97頁正面至第100頁正面)。此外,依據如附表一編號5、6、7、8、9、10、11、12、13、14、15等通話內容,亦足以證明被告丙○○為了前往原大清樺公司楊梅廠抗議,迫使大清樺公司負責人甲○○出面清償債務,乃有透過電話召集其他人一同前往,並假冒為另案被告陳人豪所屬公司之臨時工,以聚眾封廠、不讓他們營業之手段,逼大清樺公司負責人甲○○出面還債。
2、被告己○○雖於本院更㈡審審理時辯稱:92年1月29日我有坐遊覽車到達原大清樺公司楊梅廠,但到達現場時我都在車上睡覺云云;然查,被告己○○確有下車並一同參與丟擲雞蛋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供稱:被告丙○○有指示我往他們的廠房丟雞蛋等語明確(見本院更㈡審卷一第
184頁正面),參之被告己○○既然是親歷現場,對於其有無下車並丟擲雞蛋等情,理應知之甚詳,是其於警詢時所為之前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己○○嗣後翻異前詞,否認有下車參與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依據證人即誌偉公司協理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2年
1月29日10時左右,確實有人到楊梅廠門外舉白布條要求甲○○還錢等情,那些人在我們廠房外舉白布條、用擴音器高喊要還錢,還有站在門口。他們在門外抗議對於我們公司當然是有影響,會影響我們人員出入,因為我們不敢開門,所以變成我們員工從警衛的窗子進出,無法從大門進出。進出貨是有影響,所以我們就是走另外的門出去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104頁、第105頁);佐以前開所述之通話內容,另案被告陳人豪於電話中向被告丙○○宣稱:「打算叫二、三十名弟弟封廠,逼他們出來談」等語(附表一編號5),而被告丙○○在透過電話召集其他人參與時,亦表示「我明天要去 楊梅封 人家的工廠,不要讓他營業」、「就是去人家工廠亂,不要讓他生產」等語(見附表一編號6),且事發當時確有丟擲雞蛋、撒冥紙等情,足見其等到達原大清樺公司楊梅廠時,主觀上確有以多人圍堵工廠大門,並朝工廠內丟擲雞蛋、撒冥紙等強暴手段,妨害該工廠正常運作之權利,而強制大清樺公司負責人甲○○出面清償債務之意,客觀上亦確實造成誌偉公司人員及裝載貨物之貨車無法從工廠大門進出,必須從警衛室之窗子及其他出入口進出,其等所為,顯已影響誌偉公司之正常運作,而已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之構成要件。因此,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其等所為並未影響誌偉公司正常生產與公司運作等語,容有誤會,不足採信;另案被告陳人豪於本院更㈡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並非休息時間,沒有影響到人員進出云云(見本院更㈡審卷二第59頁正面),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4、根據證人曹錦生之前開證述,事發當時確有警察到現場;而另案被告陳人豪於本院更㈡審審理時亦證稱:警察有在旁蒐證,當時有來了1臺警車;且抵達原大清樺公司楊梅廠之前,有先到三湖派出所備案云云,另案被告陳人豪並提出錄音譯文及錄音帶附卷為證(見本院更㈡審卷二第60頁正面、第64頁背面、第69頁至第72頁)。然而,警察是否到場、或是否已先至警局備案,與被告等人是否涉犯強制罪,本屬二事,蓋是否構成刑法強制罪,本應綜合被告等人之主觀犯意、客觀行為及被害人於事發當時之遭遇等各項事證,並非警察於事發當時即能判斷而以現行犯處理,更無法因另案被告陳人豪事先向警局備案,即可據此否認其等於事發當時之主觀犯意。從而,被告等人自無法因警察確有到場而未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被告等人之處置方式,或因另案被告陳人豪確有到警局備案,即倒果為因,據此否認其等確有刑法強制罪之犯罪事實。是前開事實,不足為其等有利認定之依據。
5、被告壬○○固以前開情詞,否認有與其他被告共犯強制罪,而被告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附和其詞,證稱:被告壬○○事前未作任何指示,我亦未於事前請示被告壬○○或於事後向被告壬○○報告云云(見本院第271號卷卷一第203頁背面)。惟查,被告壬○○自92年1月24日左右即已接任海罡堂堂主,被告丙○○接任副堂主,則在海罡堂之組織構造中,被告壬○○之地位乃高於被告丙○○,而此可從被告丙○○於92年1月23日14時40分,在電話中向被告壬○○表示「只有你叫得動我」等語益加足以證明(見附表一編號4所示);參之被告丙○○打算率海罡堂成員至爵士藍調舞廳從事圍事及保全工作,曾於92年2月7日20時17分,在電話中向被告壬○○報告(見附表一編號18),又被告丙○○與另案被告曹耀仁於同年月8日20時30分召開並主持海罡堂組織會議及吸收成員乙事之前,亦事先向被告壬○○報告並取得同意(見附表一編號22),均已如前述,則被告丙○○於92年1月29日透過電話召集海罡堂成員,包括另案被告曹耀仁、江昱賢、被告己○○等人,並糾集其他人共同參與,已有動用海罡堂成員參與其事,參諸其等前開組織運作之前,被告丙○○均有徵得被告壬○○同意之情形而言,被告丙○○豈有未事先向被告壬○○報告並徵得同意,而貿然決定行動之理?況且,被告壬○○於警詢時亦自承:被告丙○○於1月29日率眾前往之事,被告丙○○是問我他處理的這件事該怎麼辦,要我給他意見而已等語(見偵字第7948號卷卷一第28頁),繼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被告丙○○回來後有告訴我等語(見偵字第7948號卷卷二第72頁),復衡諸聚眾共同犯罪之指示與謀議,本以祕密行之為常態,通觀被告丙○○、壬○○之聯絡情形,被告丙○○須依被告壬○○指示而聽命行事之從屬地位,關於本件圍廠討債之事又徵詢被告壬○○之意見,其於事後亦立即與被告壬○○聯繫報告(另見附表一編號16),足證被告壬○○對上述犯罪之實行的確有所授意甚明,其與被告丙○○、己○○、暨事實欄四、所示包括另案被告陳人豪等共犯,對上揭圍廠妨害誌偉公司員工及車輛進出,而影響該公司正常運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至為灼然。是被告壬○○辯稱其未參與,僅告知被告丙○○不要淌渾水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壬○○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強制犯行;被告丙○○主持、指揮犯罪組織、恐嚇被害人甲○○、乙○○及強制犯行;被告己○○參與犯罪組織、強制犯行,均堪以認定;其等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六)又本案事證既已臻明瞭,被告等人再請求傳喚戊○○(已歿)、庚○○、辛○○、丁○○等人,欲查明四海幫海罡堂堂主、副堂主及其幹部為何人等情,經核均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之理由:
(一)被告壬○○、丙○○、己○○於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1、關於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屬法律變更,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3、被告丙○○於行為後,關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廢除。惟修正前連續犯僅論以一罪,較修正後刑法數罪併罰有利於被告丙○○,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丙○○。
4、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可知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已提高至30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對被告壬○○、丙○○、己○○較有利。
5、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壬○○、丙○○、己○○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之刑法。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核被告壬○○、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被告壬○○、丙○○就前開主持犯罪組織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壬○○、丙○○就前開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與另案被告曹耀仁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壬○○、丙○○兼有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主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時已自白其參與海罡堂犯罪組織之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恐嚇被害人甲○○、乙○○部分:
1、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被告丙○○先後多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恐嚇被害人甲○○部分之犯罪態樣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3、被告丙○○就恐嚇被害人甲○○部分之犯行,與另案被告陳人豪、「阿瑋」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檢察官就被告丙○○所為之恐嚇犯行,其起訴事實雖未敘及其於92年1月27日與另案被告陳人豪、「阿瑋」等人共同恐嚇被害人甲○○,暨於92年2月19日13時5分,在電話中對乙○○嚇稱:「乙○○你自己會知道怎樣吧?」等語之恐嚇行為,惟前開犯行與檢察官所起訴之92年1月29日恐嚇被害人乙○○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妨害被害人誌偉公司行使權利部分:
1、核被告壬○○、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
2、被告壬○○、丙○○、己○○與另案被告曹耀仁、江昱賢庚○○、吳凱群、陳人豪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共20人左右,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壬○○、丙○○、己○○所犯之前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罪即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
四、原審就被告壬○○、丙○○、己○○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事實欄未認定被告壬○○有如何恐嚇被害人甲○○之行為或共同謀議之犯罪事實,而理由欄竟記載其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理由相互矛盾。㈡原審對被告壬○○、丙○○、己○○所犯強制罪部分,事實認定有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為之,但理由欄內未說明認定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所犯之恐嚇被害人甲○○而危害安全罪部分,其共犯結構除了被告丙○○、另案被告陳人豪外,尚有「阿瑋」,乃原審卻認定除了被告丙○○、另案被告陳人豪外,尚有數名姓名不詳之年滿18歲以上海罡堂成員,均有未洽。㈢被告丙○○於92年1月27日恐嚇被害人甲○○而危害安全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而追加起訴部分亦未及於被告丙○○,原審未說明何以併予審理之理由,尚有疏漏。㈣原審對於被告丙○○恐嚇被害人乙○○部分,雖在時間上業已敘及92年2月19日13時5分部分,惟卻未在事實欄認定被告丙○○在該時間之恐嚇內容;又檢察官起訴書僅敘及被告丙○○於92年1月19日17時11分、2月18日13時
11分之恐嚇犯行,而未敘及92年2月19日13時5分部分,原審亦未說明何以就此部分併予審理論究之理由,均有違失。㈤被害人甲○○、證人戊○○、另案被告歐文凱、劉臣耀、陳昭男、邱漢哲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從未以證人身分具結接受訊問,原審卻記載「本件證人甲○○、戊○○、歐文凱、劉臣耀、陳昭男、邱漢哲人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詞..」等語,核與卷證資料不符。㈥被告己○○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原審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疏漏。被告壬○○、丙○○、己○○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全部犯罪,雖不足採,而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定執行刑部分暨丙○○、己○○部分撤銷改判。
五、量刑之理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業經總統於99年5月19日公布,司法院於同日令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條至第4條、第5條第1項、第6條至第8條及第10條至第14條,自99年9月1日施行。至於第5條第2項至第4項,依同法第14條規定自公布後2年(即101年5月19日)施行;第9條自公布後1年(即100年5月19日)施行。同時為維護刑事審判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應於適當期間內審理終結,並應兼顧案件審理之品質,並訂定「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供法院適用該法規定時之參考。而依妥速審判法第7條聲請酌量減輕其刑,僅受科刑判決之被告有聲請權(最高法院99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參酌)。被告得否適用該法第7條酌減其刑,應視被告有無該法所定「自第一審繫屬之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等情節之適用。經查,本案被告丙○○部分於92年12月10日即繫屬原審審理,被告己○○部分於93年4月8日因檢察官之追加起訴而繫屬原審合併審理,自繫屬原審迄本院102年6月4日判決時,均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被告丙○○、己○○均當庭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規定辦理,本院審核雖本案案情複雜,然訴訟延遲尚非可歸責於被告,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侵害被告等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故認被告丙○○、己○○二人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壬○○則未曾提出依妥速審判法規定辦理之聲請,故無刑事妥速審判法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壬○○、丙○○主持犯罪組織,被告己○○參與犯罪組織,其等3人就海罡堂犯罪組織涉入程度之情節輕重,復以公然圍堵誌偉公司大門,以撒冥紙、丟雞蛋、拉白布條方式威逼被害人甲○○還債,而妨害誌偉公司正常運作之權利,被告丙○○更以恐嚇手段向被害人甲○○、乙○○討債,其等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造成被害人之恐懼,兼 衡渠 等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仍然飾詞卸責之態度,被告己○○行為時,年紀尚輕,暨渠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法就被告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減輕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被告三人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三)被告己○○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己○○,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前開減刑條例第9條等規定,諭知被告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物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之演員資料表(共24張,見偵字第7948號卷卷一第99頁至第122頁)乃為被告丙○○所持有,並經警於92年3月19日9時2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6樓所搜索扣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948號卷卷一第74頁、第75頁。參之被告丙○○於92年2月10日22時57分,在電話中表示「那天大家有過來我公司開會,你沒有到,我交代一些東西你都沒聽到且大家都有一份演員(模特兒)名單,總共有二十三個」等語(見附表一編號25);佐以被告於92年3月4日2時55分,在電話中表示「走正途是一條路,把兄弟的背景放在後面,等要用的時候就會用出來」(見附表一編號38),顯見扣案之演員資料表乃係被告丙○○用以過濾吸收組織成員所填寫之基本資料,而為被告壬○○、丙○○主持、指揮海罡堂犯罪組織所使用之物,且為其等所有,而「演員資料表」不過係被告丙○○用以掩飾避免遭查獲所使用之名稱;是前開演員資料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至於本案其餘扣案物,包括所謂「組織名冊記事」、借據、本票、戶籍謄本、委託書、支票影本、海罡神像等,或非為被告3人及其他共犯所有,或與被告3人所犯之前開犯行無涉,又非法定應予沒收之違禁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於92年2月10日帶領綽號「 小任 」、「 郭巴 」等人,至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住商不動產樹林中山加盟店」,替 盧韋年 處理50萬元支票債務時,要求該店登報道歉、註銷跳票紀錄及退還服務費等無理威脅,因認被告壬○○、「小任」、「郭巴」等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29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罪嫌,無非以被害人即住商不動產樹林中山加盟店負責人林志明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為盧韋年跳票問題前往住商不動產樹林中山加盟店與店東理論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以脅迫方式使店家行無義務之事行為,辯稱:我當時任職於韋博公司,僅係陪同老闆去談,「小任」及「郭巴」等人我都不認識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住商不動產樹林中山加盟店負責人林志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92年2月間,有一位客人叫做盧韋年因為房屋買賣與你們發生票據糾紛。因為買賣成交,他是買方,買方要付給屋主款項,他有開一張票,我們請他要匯錢,後來軋了之後跳票。他認為我們害他產生信用瑕疵。92年2月10日下午時,有人就盧票據糾紛來找我,進到公司有3位,連盧韋年總共3個人。穿黑衣黑褲這些人是在外面。持票人應該有來,盧韋年應該有來。其他3個人沒錯。在庭被告壬○○應該有到公司裡面。當時主要跟我談這筆債務的除票主之外,還有一個叫小任的人。當時他們3人進入公司的態度和口氣還好。持票的人口氣有比較重。對方有提出3個要求,有登報道歉、註銷跳票紀錄及退還服務費。後來我們沒有登報,註銷跳票紀錄有努力過,但沒有用,服務費部分我們只有收賣方,好像沒有收買方,這部分我要回去再確認。當時沒有談妥。關於返還票據問題,盧韋年有與我們提起訴訟。我們有賠償15萬元聲譽損失。當時說進來店裡有4個人,外面有幾台車,裡面有多少人不知道等語屬實。是業務員轉達給我有幾台車,我自己也在現場,可以確定車子和人蠻多。他們在外面沒有叫囂或其他舉動。當時他們進來說要我登報、註銷紀錄及退服務費,若我們不照做,他們說要請記者來,把實情報導出來。他們沒有說若我們不做,要對我們身體或是店做不利行為,他們只有來請求票據部分。他們比較生氣。我們是服務業,過程還算好。他們來店內是第一次。這個案子後來法院判決我們賠償15萬元。判決好像是我們業務疏失。後來我們沒有上訴,因為我們從事服務業,若真的是我們疏失我們就自行吸收。他們來找我是在提起訴訟之前,除此之外,雙方面都有用電話談。這件事情應該是業務員和秘書的傳達。這張票業務員忘記客戶有無交代可不可以軋,秘書不清楚就軋進去。我們平常在仲介買賣時,也常有這樣的情形,就是開票人希望什麼時間再軋票。就本案我們確實有作業上疏失,一般案件,仲介公司幾乎都是敗訴,我們應該是有疏失。因為一張票的問題,而有十幾個人去我們公司,我們能夠瞭解客戶的心理。他們那天人真的是來的比較多,他們有他們的考量。」等語(見原審卷95年6月13日審判筆錄第12至19頁),既被害人表示被告等係來理論票據債信之問題,自己並未受到身體及財產上之脅迫,且法院亦判決持票人盧韋年勝訴,被害人亦自承有所疏失,而持票人債信受損前往理論商談乃人情之常。從而,被告壬○○等人並無不法行為,實難認定彼等有以脅迫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
(五)綜上,被告壬○○此部分尚難認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3項前段、第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8條第1項第
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犯罪處罰)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台幣2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5年。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第3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通訊監察譯文表││一、監察對象:被告郭子豪(即小武)。││二、監察電話:0000000000。││三、監察時間:92年。│├──┬──┬───┬─┬─┬─────┬──┬──┬─────────────┬───────┤│編號│時間│基地台│出│入│電話│A│B│通話內容│備註│├──┼──┼───┼─┼─┼─────┼──┼──┼─────────────┼───────┤│1│0122│潮州街│ˇ││0000000000│ 小良 │小武│A:喂!│見偵字第7948號│││1335│60巷10││││││B:你知道老大「光哥」的電│卷卷二第10頁││││弄13號││││││話嗎?│││││5樓││││││A:你要作何事?│││││││││││B: 小林 和我有事情要跟他討│││││││││││論且請他吃飯。│││││││││││A:0000000000││├──┼──┼───┼─┼─┼─────┼──┼──┼─────────────┼───────┤│2│0122│潮州街│ˇ││0000000000│光哥│小武│A:喂!│見偵字第7948號│││1357│60巷10││││││B:我是小武,我現在跟小林│卷卷二第10頁││││弄13號││││││弄一間公司想請光哥吃飯│││││5樓││││││。│││││││││││A:吃飯不用了。││├──┼──┼───┼─┼─┼─────┼──┼──┼─────────────┼───────┤│3│0122│潮州街│ˇ││0000000000│小良│小武│A:喂!│見偵字第7948號│││1418│60巷10││││││B:我覺得我們現在應該與光│卷卷二第10頁││││弄13號││││││哥見面討論事情。│││││5樓││││││A:你跟光哥約好後,再打電│││││││││││話給我。│││││││││││B:好。(電話鈴聲)我有電│││││││││││話待會再打給你。││├──┼──┼───┼─┼─┼─────┼──┼──┼─────────────┼───────┤│4│0123││ˇ││0000000000│某男│小武│A:喂!│見偵字第7948號│││1440│││││││B:聽說「 王日 」可能在我家│卷卷二第10頁││││││││││要扛霸子。│││││││││││A:要扛就讓他扛。│││││││││││B:可是他沒有實力。(背景│││││││││││聲:八德路三段)│││││││││││A:你管人家怎麼說,除非是│││││││││││老大及他自己說,你知道│││││││││││「光哥」與「 三吉哥 」有│││││││││││討論這件事麼?│││││││││││B:我知道。可是他們還沒講│││││││││││。│││││││││││A:沒講,就是還沒確定嗎?│││││││││││B:他說明天我們兩個一定都│││││││││││要到。│││││││││││A:剛剛「紅豆」有打電話來│││││││││││給我,問明天的開會是否│││││││││││確定取消?│││││││││││B:對。│││││││││││A:我想「紅豆」應該不會留│││││││││││戀,且「光哥」也不會讓│││││││││││他繼續接,這是很明顯的│││││││││││事情。│││││││││││B:這個我不知道。│││││││││││A:我也不想管。│││││││││││B:你不能不想管,不能讓外│││││││││││面看笑話。│││││││││││A:這個堂,不是屬於我、你│││││││││││,是屬於「光哥的」,一│││││││││││切都是由「光哥」來決定│││││││││││。│││││││││││B:沒錯。│││││││││││A:「毛志」那天跟我講,「│││││││││││光哥」要解散算了,我說│││││││││││好,大家都自由,而「王│││││││││││志」要接就讓你接嗎,我│││││││││││不支援你,他就糗了,人│││││││││││都是我們的嗎,要混,不│││││││││││能全靠一張嘴,要有實力│││││││││││,其實他們是長輩,一點│││││││││││實力都沒有。│││││││││││B:你明天還是要去。│││││││││││A:對,「光哥」早晚要面對│││││││││││我們,如果真的要讓我接│││││││││││,我可以搞的很漂亮,所│││││││││││有的資源我都弄好了。假│││││││││││如是「王志」接的話,我│││││││││││的位置也不會變,就讓他│││││││││││覺得誰好誰不好。│││││││││││B:我也這樣覺得,只有你叫│││││││││││得動我,他叫我就不理他│││││││││││。│││││││││││A:我把自己的體系搞好,讓│││││││││││他知道誰比較好│││││││││││B:好吧!明天見。││├──┼──┼───┼─┼─┼─────┼──┼──┼─────────────┼───────┤│5│0128│潮州街│ˇ││0000000000│人豪│小武│A:喂!│見偵字第7948號│││1857│60巷10││││││B:你現在要找我這邊的弟弟│卷卷二第19頁││││弄13號││││││一起出動是不是。│││││5樓││││││A:有辦法再叫。│││││││││││B:你打算要叫幾個?要怎辦│││││││││││?│││││││││││A:打算叫二、三十名弟弟封│││││││││││廠,逼他們出來談。│││││││││││B:要逼他老闆出來求我。│││││││││││A:我們電話不要談。│││││││││││B:好。││├──┼──┼───┼─┼─┼─────┼──┼──┼─────────────┼───────┤│6│0128│潮州街│ˇ││0000000000│ 阿凱 │小武│A:喂!│見偵字第7948號│││2129│60巷10││││││B:明天早上七點半找越多人│卷卷二第19頁││││弄13號││││││越好,在公司樓下的麥當│││││5樓││││││勞集合。│││││││││││A:要幹什麼?│││││││││││B:我明天要去楊梅封人家的│││││││││││工廠,不要讓他營業。│││││││││││A:要帶那個去衝。│││││││││││B:沒有。│││││││││││A:封廠是什麼?│││││││││││B:就是去人家工廠亂,不要│││││││││││讓他生產。│││││││││││A:有車馬費嗎?│││││││││││B:等討到就有了。│││││││││││A:我會幫你找。│││││││││││B:好。││├──┼──┼───┼─┼─┼─────┼──┼──┼─────────────┼───────┤│7│0128│潮州街│ˇ││0000000000│烏鴉│小武│A:喂!│見偵字第7948號│││2134│60巷10││││││B:烏鴉你明天幫我找人。│卷卷二第19頁至││││弄13號││││││A:要找幾個?│第20頁││││5樓││││││B:我明天要去桃園。│││││││││││A:我幫你問。││├──┼──┼───┼─┼─┼─────┼──┼──┼─────────────┼───────┤│8│0128│潮州街│ˇ││0000000000│人豪│小武│A:喂!│見偵字第7948號│││2202│60巷10││││││B:你要黑色衣服與黑色褲子│卷卷二第20頁││││弄13號││││││的人沒這麼多?│││││5樓││││││A:不要緊,你出二十名,我│││││││││││出三十名。│││││││││││B:好。││├──┼──┼───┼─┼─┼─────┼──┼──┼─────────────┼───────┤│9│0128│潮州街│ˇ││0000000000│蟾蜍│小武│A:喂!│見偵字第7948號│││2317│60巷10││││││B:明天我要去楊梅封工廠,│卷卷二第20頁││││弄13號││││││你明天過來公司樓下集合好嗎│││││5樓││││││?│││││││││││A:幾點?│││││││││││B:六點半。│││││││││││A:好。││├──┼──┼───┼─┼─┼─────┼──┼──┼─────────────┼───────┤│10│0129│潮州街│ˇ││0000000000│阿耀│小武│A:喂!│見偵字第7948號│││0704│60巷10││││││B:阿耀你要出發了。│卷卷二第20頁││││弄13號││││││A:我們現在要過去集合了。│││││5樓││││││B:你那邊有幾個?│││││││││││A:三個。│││││││││││B:好。(背景聲:誰通風報│││││││││││信,我就執行家法)││├──┼──┼───┼─┼─┼─────┼──┼──┼─────────────┼───────┤│11│0129│ 羅斯福 │ˇ││0000000000│烏鴉│小武│A:喂!│見偵字第7948號│││0738│路1段││││││B:烏鴉我們現在要出發了,│卷卷二第20頁││││93號││││││約八點半會到,你那邊有│││││││││││幾位?│││││││││││A:九位。│││││││││││B:好。││├──┼──┼───┼─┼─┼─────┼──┼──┼─────────────┼───────┤│12│0129││ˇ││0000000000│人豪│小武│A:喂!兄弟│見偵字第7948號│││0745│││││││B:我這邊有二十三個。│卷卷二第20頁││││││││││A:這些人是你的人嗎?│││││││││││B:都是我的人。我們現在怎│││││││││││麼作?│││││││││││A:你們直接衝進去,你覺得│││││││││││需要買雞蛋嗎?│││││││││││B:我待會再打給你。││├──┼──┼───┼─┼─┼─────┼──┼──┼─────────────┼───────┤│13│0129││ˇ││0000000000│人豪│小武│A:喂!│見偵字第7948號│││0811│││││││B:我剛剛與 阿貴 談論此事,│卷卷二第20頁││││││││││他專門在處理此事務,他│││││││││││問我們有假扣押的單子嗎│││││││││││?│││││││││││A:沒有。│││││││││││B:阿貴說我們沒有這張單子│││││││││││的話,一群人會出事。│││││││││││A:我知道。│││││││││││B:你要打電話給上面人嗎?│││││││││││A:好。││├──┼──┼───┼─┼─┼─────┼──┼──┼─────────────┼───────┤│14│0129││ˇ││0000000000│阿貴│小武│A:喂!│見偵字第7948號│││1012│││││││B:我帶二十幾名小弟過來會│卷卷二第20頁至││││││││││有事情嗎?│第21頁││││││││││A:你們是討債公司員工嗎?│││││││││││B:只有人豪是。│││││││││││A:你那些小弟假如有人問的│││││││││││話?就說是公司員工,這│││││││││││樣你懂嗎?│││││││││││B:好我懂。││├──┼──┼───┼─┼─┼─────┼──┼──┼─────────────┼───────┤│15│0129││ˇ││0000000000│小武│人豪│A:喂!│見偵字第7948號│││1018│││││││B:你公司牌,帶了嗎?│卷卷二第21頁││││││││││A:沒有,只帶名片。│││││││││││B:我帶的這些人,要說是你│││││││││││們公司的員工,知道嗎?│││││││││││A:要說是臨時工。│││││││││││B:好隨便你。││├──┼──┼───┼─┼─┼─────┼──┼──┼─────────────┼───────┤│16│0129││ˇ││0000000000│小武│阿良│A:喂!│見偵字第7948號│││1335│││││││B:你回台北了嗎?回來過來│卷卷二第21頁││││││││││拿去加油。│││││││││││A:我要怎麼過去?│││││││││││B:坐捷運過來才不會危險。│││││││││││A:好。││├──┼──┼───┼─┼─┼─────┼──┼──┼─────────────┼───────┤│17│0129││ˇ││0000000000│ 張德 │小武│A:喂!│見偵字第7948號│││1711│││││安││B:你現在每個月都要付四萬│卷卷二第21頁││││││││││元,其中一萬是你要補償│││││││││││我的,你有問題嗎?│││││││││││A:沒有。│││││││││││B:我希望你沒問題,你有到│││││││││││我「公司」吧!│││││││││││A:有。│││││││││││B:有看到我的弟弟吧!│││││││││││A:有。│││││││││││B:假如有問題的話,我會叫│││││││││││弟弟他們去處理,你懂吧│││││││││││!│││││││││││A:這個我懂。│││││││││││B:好,希望你好好處理。││├──┼──┼───┼─┼─┼─────┼──┼──┼─────────────┼───────┤│18│0207│ 中山南 │ˇ│││阿良│小武│A:喂!│見偵字第7948號│││2017│路11號││││││B:我們打算去圍事以前十樓│卷卷二第16頁││││││││││的「爵士藍調。」│││││││││││A:不是太陽會在圍的嗎?│││││││││││B:我現在要談保全及圍事的│││││││││││部分,假如談的順利,約│││││││││││元宵要開幕。我今天有跟│││││││││││老大談一下。│││││││││││A:我待會再打給你。││├──┼──┼───┼─┼─┼─────┼──┼──┼─────────────┼───────┤│19│0208│潮州街││ˇ│0000000000│小武│阿耀│A:喂!│見偵字第7948號│││1801│60巷10││││││B:大哥好!我是阿耀,我現│卷卷二第14頁││││弄13號││││││在在西門町開一個很大的│││││5樓││││││會議。│││││││││││...│││││││││││B:大哥,不然你過來西門町│││││││││││一起開會。大家想見一見│││││││││││你們。│││││││││││A:我今天沒空,你主持就好│││││││││││,開完會後再跟我報告。│││││││││││B:上次你名單還沒給我。│││││││││││A:包含我有十四個嗎?│││││││││││B:對。││├──┼──┼───┼─┼─┼─────┼──┼──┼─────────────┼───────┤│20│0208│潮州街││ˇ│0000000000│小武│阿耀│A:喂!│見偵字第7948號│││1927│60巷10││││││B:大哥現在公司有人嗎?│卷卷二第14頁││││弄13號││││││A:幹麼?│││││5樓││││││B:我這邊約有二十人,因現│││││││││││在沒有錢,不方便找地方│││││││││││開會,希望用公司的地點│││││││││││開會,也讓小弟知道一個│││││││││││地點。│││││││││││A:還有其他人在,不方便。│││││││││││你們人在哪裡?│││││││││││B:在「一鬥」。│││││││││││A:你為何要開會?│││││││││││B:我不想大家變成一盤散沙│││││││││││,打算從裡面選出一個頭│││││││││││及四位有能力的幹部。│││││││││││A:我待會再打給你。││├──┼──┼───┼─┼─┼─────┼──┼──┼─────────────┼───────┤│21│0208│潮州街││ˇ│0000000000│小武│阿耀│A:喂!│見偵字第7948號│││1942│60巷10││││││B:我問了很多地方都不方便│卷卷二第14頁││││弄13號││││││!│││││5樓││││││A:大家都入公司了,過了年│││││││││││大家都沒錢賺,大家開個│││││││││││會確立一下方向。│││││││││││B:這個我知道。│││││││││││A:現在地方不是問題,我們│││││││││││也可以到紅茶店開會,問│││││││││││題是錢的問題,我想跟大│││││││││││哥請款。今天有到場的都│││││││││││是我們「海罡」的人,我│││││││││││想讓他們見見上面的人。│││││││││││B:我再連絡看看。│││││││││││A:我等大哥的電話。││├──┼──┼───┼─┼─┼─────┼──┼──┼─────────────┼───────┤│22│0208│潮州街││ˇ││阿良│小武│A:喂!│見偵字第7948號│││1957│60巷10││││││B:阿耀把小弟都集合起來了│卷卷二第14頁至││││弄13號││││││。│第15頁││││5樓││││││A:他們要幹什麼?│││││││││││B:要開會,阿耀說要好好整│││││││││││頓一下。│││││││││││A:那你就去?│││││││││││B:開會地點都沒有。│││││││││││A:你的立場是要用這些人,│││││││││││不是我在用的你知道嗎?│││││││││││B:現在是這樣子嗎?你懂嗎│││││││││││?│││││││││││A:我懂。│││││││││││B:所以你現在是這樣子的話│││││││││││,你需要用到人嗎!所以│││││││││││你去評估看這些人,是否│││││││││││能用?│││││││││││A:我知道。││├──┼──┼───┼─┼─┼─────┼──┼──┼─────────────┼───────┤│23│0208│潮州街│ˇ││0000000000│阿耀│小武│A:喂!│見偵字第7948號│││2006│60巷10││││││B:你把人集合好,於二十時│卷卷二第15頁││││弄13號││││││三十分全部都帶到我公司│││││5樓││││││。│││││││││││A:好。││├──┼──┼───┼─┼─┼─────┼──┼──┼─────────────┼───────┤│24│0208│潮州街││ˇ│0000000000│小武│某女│A:喂!│見偵字第7948號│││2230│60巷10││││││B:你過年前不是要約我見面│卷卷二第15頁││││弄13號││││││,我一起拿照片給你,我│││││5樓││││││們約何時、何地?│││││││││││A:星期一晚上六點到我公司│││││││││││。│││││││││││B:公司地址呢?│││││││││││A:羅斯福路二段三十三號六│││││││││││樓之五,「艾琳多媒體傳│││││││││││播有限公司」。││├──┼──┼───┼─┼─┼─────┼──┼──┼─────────────┼───────┤│25│0210││ˇ│││烏鴉│小武│A:喂!│見偵字第7948號│││2257│││││││B:那天大家有過來我公司開│卷卷二第21頁至││││││││││會,你沒有到,我交代一│第22頁││││││││││些東西你都沒聽到且大家│││││││││││都有寫一份演員(模特兒│││││││││││)名單,總共有二十三個│││││││││││。│││││││││││A:大家都有寫。│││││││││││B:對│││││││││││A:我下面的弟弟要寫嗎?│││││││││││B:明天下午三點你到公司我│││││││││││們再談。│││││││││││A:好。││├──┼──┼───┼─┼─┼─────┼──┼──┼─────────────┼───────┤│26│0210││ˇ│││某男│小武│A:喂!│見偵字第7948號│││2232│││││││B:你最近都在幹什麼?│卷卷二第22頁││││││││││A:討債。│││││││││││B:聽說你接會長了。│││││││││││A:沒這回事!│││││││││││B:我現在接「副堂主」。│││││││││││A:我們見面談好了。│││││││││││B:好。││├──┼──┼───┼─┼─┼─────┼──┼──┼─────────────┼───────┤│27│0212│││ˇ││小武│張德│A:喂!│見偵字第7948號│││1530││││││安│B:我是乙○○。│卷卷二第22頁││││││││││A:我知道我要給你一個帳號│││││││││││,何時可以匯?│││││││││││B:下禮拜二│││││││││││A:000000000000,台灣銀行│││││││││││,戶名:郭子豪。│││││││││││B:好。││├──┼──┼───┼─┼─┼─────┼──┼──┼─────────────┼───────┤│28│0218││ˇ│││小武│阿良│A:喂!│見偵字第7948號│││1212│││││││B:爵士藍調要重開!│卷卷二第23頁至││││││││││A:我知道。│第24頁││││││││││B:你不是說有人要叫你進去│││││││││││嗎?│││││││││││A:公關談不好。進去會出事│││││││││││。│││││││││││B:現在不是「 海寶 」在談。│││││││││││A:我不知道,晚上我問一問│││││││││││。│││││││││││B:現在有誰在談。│││││││││││A:有太陽會、竹聯風堂、戰│││││││││││堂、弘仁會、海寶、 海和 │││││││││││、我跟小林等人。│││││││││││B:我知道。│││││││││││A:公關要談好,我才要進去│││││││││││。│││││││││││B:是他們來找你的嗎?│││││││││││A:對!他們有出去打聽風聲│││││││││││。│││││││││││B:我知道。││├──┼──┼───┼─┼─┼─────┼──┼──┼─────────────┼───────┤│29│0218││ˇ│││張德│小武│A:喂!│見偵字第7948號│││1311│││││安││B:你錢有匯了嗎?│卷卷二第24頁││││││││││A:我下午會匯二萬。│││││││││││B:你確定嗎?不要「裝 肖仔 │││││││││││」。現在的帳你是對我的│││││││││││,你知道嗎?│││││││││││A:我知道。││├──┼──┼───┼─┼─┼─────┼──┼──┼─────────────┼───────┤│30│0218│││ˇ││人豪│小武│A:喂!│見偵字第7948號│││1429│││││││B:我們明天還要去罷工一次│卷卷二第24頁││││││││││。│││││││││││A:要多少人?│││││││││││B:約三十名。要一台遊覽車│││││││││││,還有幾部自小客。│││││││││││A:他們有說要解決,但是只│││││││││││有兩百萬,金額太少,要│││││││││││給他們壓力,所以明天去│││││││││││罷工。│││││││││││B:時間?│││││││││││A:明天早上九點。│││││││││││B:人我盡量找。│││││││││││A:把確定人數告訴我。│││││││││││B:好。││├──┼──┼───┼─┼─┼─────┼──┼──┼─────────────┼───────┤│31│0218│││ˇ││小武│阿良│A:喂!│見偵字第7948號│││2114│││││││B:給你一個任務。│卷卷二第24頁至││││││││││A:什麼任務?老大!│第25頁││││││││││B:沒有錢賺的,要場面的。│││││││││││A:時間、地點?│││││││││││B:禮拜四下午一點半, 忠孝 │││││││││││東路要拍「LABOY」MTV支│││││││││││援一下,各路人馬都有支│││││││││││援,我們不要落氣,約要│││││││││││五十名都穿黑上衣,褲子│││││││││││不拘。│││││││││││A:沒錢賺!│││││││││││B:大家互挺的。│││││││││││A:你們這些當老大的,每個│││││││││││人都要場面,累死我了!│││││││││││B:明天跟我確定人數。│││││││││││A:好。││├──┼──┼───┼─┼─┼─────┼──┼──┼─────────────┼───────┤│32│0218││ˇ│││阿耀│小武│A:喂!│見偵字第7948號│││2119│││││││B:老大交代禮拜四下午一點│卷卷二第25頁││││││││││半,忠孝東路要拍「LABOY│││││││││││」MTV支援一下,約要五十│││││││││││名都穿黑上衣,褲子不拘│││││││││││。沒錢賺!│││││││││││A:我找找看。││├──┼──┼───┼─┼─┼─────┼──┼──┼─────────────┼───────┤│33│0219││ˇ│││張德│小武│A:喂!│見偵字第7948號│││1305│││││安││B:你的二萬元還沒匯。│卷卷二第25頁││││││││││A:對。│││││││││││B:我現在很火大,「幹你娘│││││││││││」,現在快一點了,二點│││││││││││還沒有匯的話,乙○○你│││││││││││自己會知道怎樣吧?│││││││││││A:我知道。│││││││││││B:我在電話不要講太多,最│││││││││││後一次機會。││├──┼──┼───┼─┼─┼─────┼──┼──┼─────────────┼───────┤│34│0221││ˇ│││阿良│小武│A:喂!│見偵字第7948號│││1833│││││││B:你有找我嗎?│卷卷二第25頁││││││││││A:對,你有打電話給我了。│││││││││││小武你要考量那些人到底│││││││││││能不能用,昨天那種情形│││││││││││一個都沒到,太糟糕。│││││││││││B:沒有錯,改天要戰爭就叫│││││││││││不到人。│││││││││││A:小孩子假如這樣,根本不│││││││││││能用,改天他們這樣子,│││││││││││怎麼辦?│││││││││││B:了解,寧可好的,不要爛│││││││││││的。│││││││││││A:沒錯。││├──┼──┼───┼─┼─┼─────┼──┼──┼─────────────┼───────┤│35│0226││ˇ││0000000000│小武│阿良│A:喂!│見偵字第7948號│││1801│││││││B:「海河」的副堂主母親過│卷卷二第26頁││││││││││世,有一張白帖,三月五│││││││││││日公祭。│││││││││││A:你去就好。是發給你的。│││││││││││B:是要發給你的。找不到你│││││││││││!│││││││││││A:你代表我去就好,人你自│││││││││││己準備就好。│││││││││││B:好,可是錢一人出一半。│││││││││││A:好,問一下老大。││├──┼──┼───┼─┼─┼─────┼──┼──┼─────────────┼───────┤│36│0303││ˇ│││ 大倫 │小武│A:喂!阿良叫你打給他│見偵字第7948號│││1337│││││││B:我先跟你講。三月五日早│卷卷二第26頁至││││││││││上九點在莒光路七十七號│第27頁││││││││││公祭。你要找 阿威 、豆子│││││││││││,你那邊還有誰?│││││││││││A:阿凱。│││││││││││B:好,你那邊就四個。│││││││││││A:阿良呢?│││││││││││B:他不去。│││││││││││A:我叫阿良聽。阿良(以下A│││││││││││為阿良):怎樣?│││││││││││B:五日早上九點要去公祭。│││││││││││A:大型公祭我再去。│││││││││││B:人家多是幹部前往的,我│││││││││││會帶「阿凱」、「 岡宏 」│││││││││││。加我十個。│││││││││││A:好│││││││││││B:你撥我公司電話。我還有│││││││││││其他事情跟你講。│││││││││││A:幾號?│││││││││││B:00000000。│││││││││││A:好。││├──┼──┼───┼─┼─┼─────┼──┼──┼─────────────┼───────┤│37│0303││ˇ│││阿良│小武│A:喂!│見偵字第7948號│││1515│││││││B:老大說不能包一千一,要│卷卷二第27頁││││││││││包三千一。假如你那一天│││││││││││不去的話,就拿一伍給大│││││││││││倫,我出一六。│││││││││││A:人的部分怎樣?│││││││││││B:說不要管他了,很明確的│││││││││││,就要放棄。那我們就知│││││││││││道怎麼作。│││││││││││A:好我知道。││├──┼──┼───┼─┼─┼─────┼──┼──┼─────────────┼───────┤│38│0304││ˇ│││某女│小武│A:喂!│見偵字第7948號│││0255│││││││B:我現在已走正途,開一間│卷卷二第27頁││││││││││公司。│││││││││││A:你會走正途真是難得!│││││││││││B:走正途是一條路,把兄弟│││││││││││的背景放在後面。等要用│││││││││││的時候就會用出來。│││││││││││A:最好是不要碰。│││││││││││B:我留公司電話是00000000│││││││││││。│││││││││││A:好。││└──┴──┴───┴─┴─┴─────┴──┴──┴─────────────┴───────┘附表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通訊監察譯文表││一、監察對象:被告壬○○(即阿良)。││二、監察電話:0000000000。││三、監察時間:92年。│├──┬──┬───┬─┬─┬─────┬──┬──┬─────────────┬───────┤│編號│時間│基地台│出│入│電話│A│B│通話內容│備註│├──┼──┼───┼─┼─┼─────┼──┼──┼─────────────┼───────┤│1│0226│││ˇ│0000000000│阿良│小武│A:喂!│見警聲搜字第31│││1801│││││││B:海河的副堂主母親過世,│5號卷第26頁││││││││││有一張白帖,三月五日公│││││││││││祭。│││││││││││A:你去就好。│││││││││││B:是要發給你的。│││││││││││A:你代表我去就好,人你自│││││││││││己準備就好。│││││││││││B:好,可是錢一人出一半。│││││││││││A:好,問一下老大。││├──┼──┼───┼─┼─┼─────┼──┼──┼─────────────┼───────┤│2│0228│││ˇ│0000000000│阿良│某男│A:喂!│見警聲搜字第31│││2158│││││││B:我昨天去小武那邊,遇到│5號卷第27頁││││││││││「 嘉奇 」哥,「嘉奇」哥│││││││││││拿一張訃文給海罡,他跟│││││││││││光哥講過了,白包部分由│││││││││││你跟小武對半出。│││││││││││A:小武說包一千一。│││││││││││B:小朋友的衣服是否要統一│││││││││││。│││││││││││A:衣服我不敢拿出來。│││││││││││B:小武還講要把海罡的制服│││││││││││拿出來,旗子也拿出來。│││││││││││我說你不要害光哥。││├──┼──┼───┼─┼─┼─────┼──┼──┼─────────────┼───────┤│3│0305││ˇ││0000000000│小武│阿良│A:喂!│見警聲搜字第31│││0820│││││││B:怎麼白包沒送過去呢?│5號卷第27頁││││││││││A:我這邊的人不過去了。│││││││││││B:你要送過去,我要去機場│││││││││││。│││││││││││A:你叫大倫送過去好嗎?│││││││││││B:要怎麼寫?│││││││││││A:白包上面寫「罡海」公司│││││││││││。│││││││││││B:要把他顛倒過來就對了!│││││││││││A:對。│││││││││││B:幹麼要把他顛倒過來,直│││││││││││接寫就好。│││││││││││A:也可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