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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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茂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7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茂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蔡茂盛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3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96年度桃交簡字第3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均於97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0月19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翌日(20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員警攔檢並施以呼氣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蔡茂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四、查被告蔡茂盛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將原條文改列為第1項並提高法定刑,由修正前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則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犯6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本院論罪科刑,其明知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仍冒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無視於法禁,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幸本件未有造成他人傷亡,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皆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