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執聲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天網防火牆軟體光碟片壹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
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20116號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一案,扣案之天網防火牆軟體等光碟片115片(詳光碟目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單獨沒收等語(聲請書誤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之規定,就上開扣案物為沒收銷燬,應更正如上揭規定)。
三、經核本件被告甲○○於民國91年10月至92年2月間,因涉犯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0116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253條之2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緩起訴期間業已期滿未經撤銷,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天網防火牆軟體光碟片1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在臺北市調處調查時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贓證物品清單1紙暨電腦應用軟體部分目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此部份聲請為有理由,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68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7,共計114片光碟片,分別係與天網防火牆軟體無關之其他電腦應用軟體、音樂CD及影片VCD,經核均與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所載犯罪事實無關,且被告甲○○在調查時亦供稱前開
114片光碟片僅係供其本身自用,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自非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供本件犯罪預備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是要難認此部分聲請意旨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其餘扣案之114片光碟片,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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