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12號聲請人台川輪胎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玉琤 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三○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零玖拾柒元,扣除本院九十三年度取字第三三八五號提存案內准予相對人領取之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玖拾陸元,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陸佰零壹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為向聲請人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經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31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下同)827,097元後,聲請免為假執行在案。茲因上開擔保金其中32,496元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並由相對人收取完畢,且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剩餘之擔保金794,601元,為此請求返還該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311號民事判決、93年10月28日(93)存字第1305號函、93年度存字第1305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件、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原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311號民事判決,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305號提存擔保金827,097元後,聲請免為假執行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擔保提存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明字第32766號強制執行程序,就聲請人於本院93年度存字第1305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在32,496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執行,且由本院93年度取字第3385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准予相對人領取完畢等情,亦有本院93年11月22日板院通93執明字第32766號民事執行處函1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32766號強制執行卷宗、93年度取字第3385號領取提存物卷宗查明無誤;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剩餘之794,601元,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附卷可稽,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