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附民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94年度交簡字第17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
㈡陳述:原告因被告過失肇事受傷,致原告駕駛計程車時有漸
斷性及週期性眩暈、疼痛不適,且無法繼續勝任正業泥水工之工作,精神甚受磨難。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7256元、交通費用5000元,及正業泥水工收入之損失720000元(計算方式:3000元×20日×12月=720000元)、駕駛計程車收入之損失196080元(計算方式:1634元×10日×12月=196080元),及精神賠償300000元。
㈢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94年2月25日以94年度交簡字第173號判處拘役50日在案,迄今尚未經提起上訴,有該刑事判決1份附卷足稽;本件原告嗣於94年3月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有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顯不合法,自應依法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