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5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8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1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3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3年度板簡字第2360號判決確定,且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處分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841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3314號提存書、板院通93執全菊字第2871號函、93年度板簡字第2360號民事簡易判決(均影本)、同意書原本、印鑑證明書正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惟查:上開假處分之債務人為「 李金蓉 」,此經調取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841號假扣押案卷查明屬實,故相對人甲○○並非受擔保利益人,是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列「甲○○」為相對人,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