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2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3年12月21日所為北市裁三字第裁22-A6I1015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本人未曾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1日1時50分許,駕駛GJ-4828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台北縣、市間華江橋機車道上,而遭警攔停舉發其酒醉達每公升0.42毫克仍駕駛乙情,業據異議人到院證述明確,且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張舉發單是否你開立的?)是的,這是我當場攔停舉發的」、「(你當天攔停並在舉發單簽名甲○○的人是否就是照片上的異議人?)看起來不像,當天攔停的人是一位勞動階級的人,皮膚比較黑,臉比較圓胖,也沒有戴眼鏡,我確定照片上的這位不是當天我攔停的人」等語(見本院卷94年3月7日訊問筆錄第1、2頁)綦詳,且互核相符,應堪認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之處罰,本係以「汽車駕駛人」為其對象,而非「汽車所有人」,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時,應處罰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而非汽車所有人,此揆諸上開條文即明,茲本件上開違規行為,既非異議人本人所為,自應以其「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為其舉發及裁罰之對象,而非異議人,始為合法。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未經查明上情,即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並逕予裁處罰鍰3萬4千5百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揆諸上述,顯與法未合,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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