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9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3年12月22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巷○弄○○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發動前開機車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4年1月3日16時50分許,甲○○騎乘前開機車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與立仁街口為警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件。
(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生危害及犯後已知悔悟,如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鑰匙1支,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為其所有供竊取前開機車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