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7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維琪 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乙○○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丙○○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二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八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合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經濟部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緣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53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丙○○同意返還,且聲請人亦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對相對人甲○○、乙○○之執行,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經濟部93年3月19日經授商字第09301042580號函、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530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1024號提存書、板院通93執全地字第843號民事執行處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相對人丙○○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原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經濟部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提出經濟部93年3月19日經授商字第09301042580號函影本1件附卷可稽,合先敘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於民國93年4月5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1530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84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丙○○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丙○○已同意返還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就其為相對人丙○○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甲○○、乙○○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撤回對甲○○、乙○○之假扣押執行聲請,復經本院執行處發給實施假扣押程序前撤回證明書,本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金,毋庸裁定,惟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業經92年2月6日總統公布刪除,92年9月1日起施行,其刪除理由係以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屬提存範疇,然提存法並未增訂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乃為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本院無從置喙,是聲請人此部分(即相對人甲○○、乙○○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書記官王政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