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7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依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六八九八號民事裁定,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一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898號民事裁定,於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台幣50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21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反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898號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1928號和解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216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30日所為之93年度裁全字第6898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216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反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3年度訴字第1928號和解筆錄影本1件附卷可稽,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書記官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