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3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28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六、七行「基於概括犯意,自不詳之日起至93年11月11日止,連續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等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應予更正為「明知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3年10月底某日起,至93年11月12日止,連續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等處,施用海洛因多次。甲○○復明知毒品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竟另行起意,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3年10月底某日起,至93年11月12日止,連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8之2號等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之持有海洛因、持有安非他命犯行,各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亦係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亦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書記官許千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