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9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91年1月1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2年10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
6日縮短刑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並於92年11月8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2月7日8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三重市場內,徒手竊取甲○○褲袋內之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得手後藏置於自己衣袋中,於離去之際,為甲○○當場發覺並報警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前揭被告乙○○於94年2月7日8時10分許,竊取甲○○所有之1萬2千元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所訴,復無矛盾之處,自堪信其自白為真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91年1月1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6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2年10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
6日縮短刑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並於92年11月8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悔改,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旋為警查獲,未因本件犯罪而獲得利益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