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45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2行補充「乙○○因缺錢花用,圖謀竊取其兄甲○○所有放置於家中之鎢鋼變賣牟利,惟為免犯行輕易遭人察覺,且因該時其手臂骨折無法一次竊取完畢,乃決意採分次竊取方式為之,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第11行補充「趁甲○○外出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鎢鋼約13.8公斤(合計乙○○竊取上開鎢鋼價值約為新台幣40萬元)」、第15行補充「大鳴機械五金有限公司變賣,共得款2萬1620元,所得供己花用殆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於一竊盜之犯意,欲竊取其兄甲○○所有之鎢鋼,惟為免竊取犯行輕易遭人察覺,乃決意採分次竊盜之方式為之,因其行為僅侵害一法益,且係在尚稱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將之強行區分,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上開所為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聲請人認被告數犯行間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賺取財物,竟任意竊取其兄長之財物,變賣換得現金後花用殆盡,所為甚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未有何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足認素行非差,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徒手行竊,情節亦非重大,所竊財物價值約為40萬元,犯後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係專科肄業、無業、家境貧寒(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相關情狀,諭知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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