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2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10月7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
5樓之水族源地休閒生活股份有限公司賣場內,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公司所有之型號AR620號全罩式魚缸1組得手;復於同年10月11日上午9時許,前往上址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型號RH38套缸魚缸1組、水草石頭1組得手。嗣經該公司員工調閱監視錄影帶,得知乙○○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離開而報警處理,乙○○經警通知後方帶同前開竊得之物品至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投案。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水族源地休閒生活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甲○○於警詢之證述。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
(四)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8張。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及已與被害人水族源地休閒生活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經此司法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鄧雅心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