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0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原名賴雅倫丁○○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為戊○○(原名賴雅倫)及丁○○之母,甲○○與乙○○為夫妻關係。緣甲○○及乙○○對丙○○的同居人邱垂國(已歿)有金錢債權糾紛,遂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十八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午七時許』,應予更正),相偕前往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一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二三六巷三十四之九號三樓』,應予更正)之住處談判,惟雙方旋因談判破裂而起爭執,丙○○與戊○○均知悉拉扯推擠間極易造成指甲抓破對方皮膚造成傷害,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先是丙○○徒手推擠甲○○前胸部,戊○○見狀復再徒手拉扯甲○○頸部附近,致甲○○受有頸部淺部外傷之傷害。嗣丁○○經丙○○打電話告知前開情形後,旋於同日十九時許,在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三十四之九號三樓住處樓下門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上開時地』,應予更正),徒手抓扯毆打乙○○,致乙○○受有右胸挫傷、右臉頰挫傷、右胸擦傷(十一乘二公分)、右頸抓傷(一乘一公分)等傷害。案經甲○○及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㈠告訴人甲○○及乙○○之指述。
㈡告訴人甲○○及乙○○之診斷證明書。
㈢告訴人甲○○受傷照片六張。
㈣被告丁○○偵訊時之自白(第一六九號發查字卷第三四頁)。
㈤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於上開時間以右手推擠甲○
○(本院訊問筆錄第二頁)、甲○○所受之傷可能係戊○○與甲○○拉扯時碰到的(本院訊問筆錄第三頁),也可能是伊跟甲○○相推的時候,手去碰到的(本院訊問筆錄第三頁)等語。
㈥被告戊○○自稱當時有用手撥開丙○○及甲○○之動作(本院訊問筆錄第三頁)。
㈦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參照)。被告丙○○雖辯稱伊係基於防衛而出手還擊云云(本院訊問筆錄第二頁),然查告訴人甲○○所受傷害,係在與被告丙○○、戊○○拉扯推擠中受傷,而渠等為此肢體衝突行為之原因,則肇因於金錢債務糾紛,嗣因一言不合始相互推擠,衡諸常理,在此種拉扯推擠中極易造成手指抓傷對方,被告丙○○及戊○○均為成年人,亦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當應有所認識,卻仍與甲○○拉扯推擠,自難認渠於出手之前全無傷人之不確定故意,揆諸前引判例意旨,所辯即無足採。
三、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丙○○與戊○○對其傷害甲○○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均無不良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三份附卷可稽),其遇此糾紛,本應理性依循法律途徑解決,卻動輒訴諸暴力發洩怨懟,非但致人成傷,更助長暴戾歪風,智識程度(被告丙○○為國小畢業,被告戊○○為高職畢業,被告丁○○為高中畢業),徒手傷害所用之手段,告訴人二人受傷程度(告訴人甲○○受傷程度較輕微,告訴人乙○○受傷程度較重),犯後態度(僅被告丁○○於犯後坦承犯行),及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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