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檢舉獎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305號原告甲○○被告台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檢舉獎金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6130018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同法第5條所明定。可知,提起本條之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即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法院提起之,若無此種情形,而人民卻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為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7日以電子郵件向行政院檢舉位於台南市○○○路○○○號之阿宏海產店,在戶外懸掛旗幟促銷酒類活動之宣傳未標示警語,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等情,經由行政院轉交被告辦理。被告審查認定阿宏海產店之旗幟所標示之內容未臻明確,尚無法確認為特定酒品廣告或促銷,核無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之適用,乃於95年12月12日以電子郵件答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對被檢舉人依同法第37條及第55條之規定作成裁罰之行政處分。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行政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有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其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實體法規範賦予人民對行政機關得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權利而言;反之,法律未規定人民有申請權,或法律並非規定人民得申請行政機關對其作成一定之行政處分者,均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依法申請案件。換言之,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需請求人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至人民對行政機關職務之執行,如僅是享有反射利益,則人民對行政機關此職務之執行即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又人民對行政機關是否有公法上之請求權或其所享有者僅係反射利益,則應就法律規範保障之目的觀之,而「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亦有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四、又按菸酒管理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菸酒管理,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故菸酒管理法之立法目的乃為健全菸酒管理,以維護公眾健康,並防止逃漏菸酒稅捐等公共利益。而菸酒管理法第44條雖規定「檢舉或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菸酒或菸酒業者,除對檢舉人姓名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前項對檢舉人及查緝機關之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然上開法條僅係就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之獎勵所為之規定,而菸酒管理法並無明文規定檢舉人得對主管機關請求對被檢舉人作成裁罰行政處分之公權利,故此所謂「檢舉」,雖非原告之義務,然亦非原告之權利,而只是「密報」之事實行為,其作用僅在促使主管機關注意執行職務。又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及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等法規,觀其內容更係規範行政機關如何處理違規菸酒及如何分配獎勵金(查獲案件包括檢舉及非經檢舉而查獲之違規菸酒案件,獎勵對象包括檢舉人及查緝機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亦無賦予檢舉人得向行政機關請求對被檢舉人作成裁罰行政處分之請求權;故自菸酒管理法之立法目的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等規定之內容觀之,可知此等菸酒管理法規僅是對菸酒製造業、進口業及販賣業者課以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及課以主管機關管理合法業者及查緝違規私劣菸酒之作為義務,但行政機關就如何執行管理及查緝應具有裁量餘地,即此等法規規範目的並未要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裁罰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至於經檢舉而查獲之違規菸酒案件,其檢舉人依上開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於其所檢舉之案件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得就該案件所科處之罰金罰鍰及沒收沒入物變價款,分配一定比例之獎勵金,乃屬檢舉人對主管機關職務之執行,所享有之反射利益,尚難因此即認定檢舉人對其所檢舉之案件,有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裁罰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再者,觀諸被告於95年12月12日函復原告之電子郵件,僅係告知原告其所檢舉之阿宏海產店,在戶外旗幟未標示警語,經被告查核結果認定,其標示內容未臻明確,尚無法確認係為特定酒品作介紹,非屬菸酒管理法所稱酒之廣告或促銷,核無菸酒管理法第37條之適用等語。核上開函文內容,乃僅係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而原告之權益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則被告上揭函復自非行政處分甚明。申言之,人民就有關公共利益事項向行政機關提出檢舉,而行政法令並未賦予該檢舉人就其所檢舉之公共事務,有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作為之權利時,行政機關對該檢舉事項所為之答覆,僅係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未對檢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具體法律上效果,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而非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原告雖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及496號解釋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聲字第1475號裁定意旨,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檢舉予以否准,應屬行政處分之性質云云,洵有誤解,不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意旨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訴請被告應依菸酒管理法第37條及第55條之規定,對原告所舉發阿宏海產店作成裁罰之行政處分云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無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即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情事,是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與該條構成要件不合,其起訴應認不備要件,應予裁定駁回之。
六、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而遭駁回,故兩造關於本件實體理由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