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8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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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856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4年9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D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指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4年6月27日8時3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北路口時,因有「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以桃警局交自第D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惟異議人堅決否認有上揭違規之行為,辯稱伊當日在家中休息,警方單憑目視並無照片,實在無法令人信服,故異議人並無該裁決書所指之違規事實,爰依法提出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60條第1項、第53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予記違規點數1點、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違規舉發之警員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我站在中山東路、中北路口值早上7點到9點的交通指揮勤務;在8點32分時,中北路往中原大學方向的號誌剛變紅燈,突然見到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闖紅燈沿中北路往中原大學方向行駛,我有作攔停的動作,駕駛人也慢下來,但看了我一眼之後就加速離去,因為我有看到車牌,就直接記下來舉發;我看到車牌時與車距離1公尺以內,且看到車牌約10秒鐘內就記下來;我當時除了看車牌外,也有看到違規車輛是黑色重型機車,後來依車牌號碼查電腦,也的確是黑色重型機車等語,是可認證人丙○○當時所記錄之車牌號碼應有相當之可靠性。再衡情舉發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仇,其依法執行公務,不必無故誣攀,且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雖證人即異議人友人甲○○到庭證稱:我94年6月27日時還沒有和異議人住在一起,但凌晨4點多到早上6點多下班後常去異議人家中;94年6月27日早上8點32分應該是和異議人在家裡,因為我那時候天天下班後都有去云云,然證人甲○○之所以認其與異議人於前述違規時間係在異議人家中,僅係因其那段時間常至異議人家裡所為之推論,並非基於可靠之記憶,業據證人甲○○自承在卷,是僅憑其證言要不足認異議人不可能於94年6月27日上午8時32分出現在上開違規地點。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計4,8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歐陽漢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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