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0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第3行之「乙○○曾犯竊盜、侵占及詐欺等案件,其中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1年4月12日入監執行,並於91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復於9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罰金1,5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4月25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8月24日凌晨2時許」,同欄一第8至第9行之「嗣於同年月27日13時40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該機車鑰匙1把(均已由甲○○領回)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暨證據欄一第1至第3行之「證據:(一)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二)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影本、車輛、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1份及扣案機車與鑰匙之照片4幀。(三)被告固坦承於94年8月27日13時4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臺及該機車車鑰匙1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機車及鑰匙係伊跟甲○○借的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伊沒有借車給乙○○。伊當時在櫃檯忙,根本沒有聽到乙○○跟伊借車。機車鑰匙伊擺在網咖櫃檯上面。伊當天有看到乙○○,但是伊不記得伊借車給乙○○。伊發現其車子鑰匙、車子不見當晚就立刻報警。因為伊根本就不知道車子是被誰騎走的等語。』,復參酌被告於警詢中自白:『我回答車子是我偷的,我不知道車主是誰』、『我於94年8月24日2時許在土城市○○路○段○○○號前竊取』等語(參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更於偵查中供陳:『(你有跟甲○○說要借多久?)我跟他說等一下就回來。但我騎了3天都沒有還他。』等語(參見偵查卷第47頁),益見被告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採信,況證人甲○○與被告素昧平生,尤無任意攀誣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等節,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竊取各項物品之時間、地點均密切接近,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及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本件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臺及該機車車鑰匙1把,均非被告所有,且業據被害人甲○○領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