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493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受僱於天順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天順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發送羊乳至臺北縣新莊市等地客戶,並將所代為收取之各期羊乳款項繳回與天順公司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87年2月間,其預先簽發當期應收羊奶款項共新臺幣(下同)84,764元面額之本票1紙與天順公司以為擔保,並向天順公司客戶 楊淑華 等人收取與前開金額相同之羊奶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業務上所持有,為天順公司所有之羊乳款項84,764元,未交回公司入帳而予以侵占入己,前開本票亦因被告避不見面而不獲兌現。
二、案經天順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天順公司代理人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本票、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紙及應收帳款明細表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衡諸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與告訴代理人乙○○就本案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支票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堪予憫恕,倘量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本院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侵占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鄧雅心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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