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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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1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七三號原告甲○○被告台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台財訴字第0九六一三00一七二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緣原告經人檢舉販售私菸,為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在台南市○○路○段○○○號一樓原告經營之「 曉雯 檳榔攤」,查獲陳列販售 大衛杜夫 等私菸一百十八包屬實,爰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以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南市財金字第0九五一一五二一一二0號處分書,對原告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並沒入私菸一百十八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以販賣涼水為業,因看別人擺香菸亦依樣畫葫蘆,擺香菸只是旁襯,並無販賣意圖,再者被告查核人員未親自目睹或查獲原告在販賣香菸,只是憑空臆測,用預設立場先入為主的主觀意識來遽斷原告有意圖販賣香菸與他人,是屬草率。(二)再者,人民未被教導如何判別公菸與私菸之分,被告僅以主觀意識認定原告有販賣意圖,因現場並無查獲販賣交易的行為,只因香菸放在現場就認定違法,實難令人甘服。(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查明事實真相,顯有違誤,爰訴請撤銷云云。被告則以(一)按「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分別為菸酒管理法第六條、第四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所明定。(二)經查原告於台南市交通繁忙之北安路口陳列販售數量頗巨之私菸,且私菸之外觀包裝上並無任何中文標示,原告實際從事菸品買賣業務,對於菸酒管理法相關規定,基於業務所需,自應有相當之注意,原告所言顯係空言卸責之詞,尚難據以免責,其違規事證具體明確。原告所辯理由,顯不足採等語置辯。
三、按「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台幣五十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分別為菸酒管理法第六條、第四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明確。
四、經查,原告經人檢舉販售私菸,為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在台南市○○路○段○○○號一樓原告經營之「曉雯檳榔攤」,查獲陳列販售大衛杜夫等私菸一百十八包屬實,爰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以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南市財金字第0九五一一五二一一二0號處分書,對原告處罰鍰五萬元並沒入私菸一百十八包等情,此有被告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被告前揭處分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堪信實。
五、原告雖執前詞以為爭論,惟查,本件被告依檢舉於原告經營之「曉雯檳榔攤」查獲之大衛杜夫等私菸一百十八包,核屬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等情,此有被告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附卷可稽。次查,原告雖主張,無意圖販賣之主觀犯意,擺香菸只是旁襯之用,然其私菸係於商品陳列架上查獲,且查獲私菸達一百十八包,數量頗巨乙節,亦有前揭被告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附於原處分卷可憑,顯屬意圖販賣而陳列,是以原告主張該香菸非供販售之用乙節,核不足採。又按,依前揭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其處罰之行為非僅販賣,亦包括意圖販賣而陳列,是原告另稱:因現場並無查獲販賣交易的行為,只因香菸放在現場就認定違法,實難令人甘服乙節,亦無可採。再查,原告既如前述,為意圖從事菸品販賣業務,對於菸酒管理法相關規定,基於業務所需,自應有相當之認識,且由前揭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中,其貨源說明一欄中記載「無中文」,顯與一般人認知合法進口香菸均有標示中文說明有所不同,另長壽黃硬盒香菸三十八包均標示出口專用,是前述查扣之私菸,衡諸常情,一般人亦均屬容易辨識其為私菸。從而原告主張:無法辨別是否為私菸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處原告罰鍰五萬元並沒入違規菸品,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第一庭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黃玉幸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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