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7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一年間因犯酒醉駕駛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板交簡字第一二六號判決,科處罰金一萬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繳交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入監服刑後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均未構成本件累犯)。猶不知悔改,竟與 鄭貫成 (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九三二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縣○○鎮○○街九之三號內,趁他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黑心石神明桌一台,得手後並合力搬運至某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貨車上載運離去。嗣經目擊者丙○○告知乙○○,並經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㈡證人丙○○先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證人 楊添燈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雖未構成累犯,然其素行不佳,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實害、所獲利益(價值約新台幣三萬元),暨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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