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18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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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1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183號原告甲○○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台財訴字第096000607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被告民國(下同)95年10月5日高市府財二字第0950051582號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6年3月2日台財訴字第0960006078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該訴願決定書係於96年3月3日經郵務送達方式送達至原告住所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為原告本人所收受,有財政部郵務送達證書影本乙紙附訴願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6年3月4日起算。又原告之住居所在高雄市,無需扣除在途期間,計至96年5月3日(星期四,非例假日)即已屆滿二個月。惟原告遲至96年5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法條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起訴逾期而遭駁回,故原告關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違法之指摘,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第三庭法官邱政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蔡玫芳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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