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9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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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9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於民國93年7月24日凌晨2時11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月4日14時11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因其酒醉駕車而為警查扣,並未失竊,然為避免遭家人責怪,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年7月24日凌晨4時35分許,至臺北縣○○鄉○○路○段○○○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向該分駐所員警 呂郁適 報案謊稱其於同年7月23日23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近蘆洲監理所處失竊上開機車,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竊盜罪。嗣於同年7月26日14時30分許,經警清查各拖吊場內為警查扣之車輛後,於新莊拖吊場內發現上開機車,而通知甲○○至同上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說明,甲○○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其機車並未失竊而係謊報失竊,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依法查扣上開機車之員警 胡國書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於93年7月24日製作之警詢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於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應依同法第172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並兼衡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偵字第1382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4年1月14日以94年度上職議字第586號維持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後,竟未履行應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2個月之期間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板橋分會支付新臺幣2萬元之履行事項,經同署檢察官於94年9月8日以94年度撤緩字第209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在卷可考,致聲請人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造成司法資源之耗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刑法第172條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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