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089號
原告 王祐信
訴訟代理人 王連堂
被告 陳彥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肇事逃逸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交訴緝字第1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緝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2,64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10年11月7日4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三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近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三段與三厝街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有無其餘車輛,在上開路段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在被告駕駛之車輛前方,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自後追撞原告所騎腳踏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及左大腿撕裂傷(10*15公分)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992元、工作損失345,600元、看護費用32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
貳、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院111年度交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及卷證資料、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4,992元、每月薪資為28,800元,均不爭執。惟認為原告工作損失、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均屬過高,且被告先前已透過匯款方式支付6,000元予原告母親收受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在被告駕駛之車輛前方,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原告所騎腳踏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及左大腿撕裂傷(10*15公分)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6頁),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1年度交訴緝字第14號,以其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核閱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真實可採。是以,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至 林新 醫院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4,992元,業據原告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就醫日期一覽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7-49頁、第155-17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6、232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㈡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事故日起至今,仍伴隨有後遺症,無法久站,且其從事臨時工性質工作,每日薪資約1,800元,平均每月可工作16日,故每月為28,800元。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一年345,600元(計算式:28,800元×12月)之無法工作損失,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每月薪資為28,800元(見本院卷第232頁),惟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⒈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腓骨幹開放性骨折,自110年11月7日事故當日起至同年12月3日在林新醫院進行治療住院,出院後宜休養6月等情,有林新醫院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49頁)。準此,原告自110年11月7日起至同年12月3日止,共計26日,確因住院需休養無法工作,故受有46,800元(計算式:1,800元×26日)之無法工作損失。
⒉又原告係從事臨時工工作,其下肢受有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腓骨幹開放性骨折,恐難以負荷工作,佐以其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宜休養6個月,是以原告請求172,800元(計算式:28,800元×6月)之工作損失,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由。
⒊據此,原告得請求無法工作損失金額為219,600元(計算式:46,800元+172,800元)。
㈢看護費用部分: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本件原告縱使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然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發生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於110年11月7日起至同年12月3日在林新醫院手術治療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每日以2,000元計算,該段期間之看護費用為52,000元,並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7-49頁、第155-173頁),則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傷勢於110年11月7日經急診就醫並住院,接受左脛骨骨折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於110年11月18日接受左大腿皮瓣移植手術,於000年00月0日出院,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函詢林新醫院原告於住院期間是否無法自理生活,有無接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接受治療出院後,是否無法自理生活,仍需專人全日或半日看護照顧之必要?經該醫院覆以:原告於住院期間,須專人全日照顧等情,有林新醫院112年11月30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2000066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215頁),足見原告自110年11月7日住院起至110年12月3日止,有接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復且,專人全日照護每日2,000元,亦未高於市場行情。從而,原告請求該段期間之看護費用52,000元(計算式:26日×2,000元=52,000元),即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即屬無稽。
⒊又原告主張其術後3個月內,仍受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每日以2,000元計算;而術後4個月至6個月期間,則有半日看護之必要,每日以1,000元計算,故受有270,000元【計算式:(3個月×30日×2,000元=180,000元)+(3個月×30日×1,000元=90,000元)=270,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害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需專人全日看護,且佐以醫院上開函覆,亦未認為原告於術後有看護之必要。然本院衡以原告年紀及所受傷勢部位均為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對於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等情,本院認原告術後3個月受半日看護即已足夠,其半日費用為1,000元,共計90,000元(計算式:3個月×30日×1,000元=90,000元),即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以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42,000元(計算式:52,000元+90,000元=142,000元)。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⒉經查,本件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有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及左大腿撕裂傷等傷害,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卷第207、234頁),並參酌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狀況(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内,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上述傷勢非輕,歷經手術治療所受之肉體及精神上痛苦,對其生活造成之不便,及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稱允當。被告空言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刀,實難憑採。
㈤基上,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526,59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992元+不能工作損失219,600元
+看護費用142,0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526,592元)。
三、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亦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7,951元(見本院卷第23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4頁),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於原告向被告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依法予以扣除。此外,被告先前已透過匯款方式支付6,000元予原告母親收受。是以,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526,592元,玆扣除上開已領得之保險金及被告先前所為給付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452,641元(計算式:526,592元—67,951元—6,000元=452,64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2,6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