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644號
原告 陳柏光
訴訟代理人 鄭聿珊 律師
被告 張文綺
訴訟代理人 張均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5日結婚,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因被告於111年10月5日晚歸回家,經原告檢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車功能及行車紀錄器後,始發現被告於111年10月5日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至台中高鐵站接訴外人即英文名為Carter之男子(下稱C男)後,二人隨即共同赴金滿家HOTEL,期間約莫1小時,由此推知二人有發生性行為,且據行車紀錄器錄有親吻聲約12次,再參以行車紀錄器內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C男論及兩造離婚、子女親權歸屬等事宜。被告與C男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之婚姻與家庭皆有重大損害,對原告之精神遭受莫大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又原告對於系爭車輛及行車紀錄器,均有使用權,故非違法取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分居多年,離婚訴訟正在進行中,兩造目前處於對立狀態,被告實無可能准許原告進入被告私密領域,且系爭車輛既屬被告所有,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下,如何取得行車紀錄器SIM卡及其內容?原告上開證據之取得,乃藉由非法手段取得,已不法侵害被告之隱私權,應認不具證據能力。倘認原告取得光碟及譯文有證據能力,原告譯文內容均係「推知」被告與訴外人C男接吻、性行為等,並無實際證據拍攝到被告與訴外人C男接吻、性行為之證據。縱認為被告與訴外人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應審酌兩造夫妻之名已實存亡、原告長期未給付扶養費,原告亦未對未成年子女盡實質照護責任等情,其請求50萬元之慰撫金亦屬過高,並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答辯稱,系爭車輛為被告名下所有,兩造已有離婚訴訟正在進行中,被告絕無可能同意原告擅自取用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器所錄製內容,被告行為侵害其隱私,已屬違法取證,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原告主張本件所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錄音、錄影檔案及其截圖,乃事發同日即110年10月5日所錄製,斯時兩造並未分居,而系爭車輛為原告陪同被告購買,由原告與業務接洽,且平日多由原告負責處理保養事宜,原告亦會使用該車,被告係原告於事發當晚發覺上情,於翌日始攜同兩造之子返回娘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與購車業務之LINE對話記錄及與其子間合照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153、171頁),被告對此未能提出反證予以否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依通常智識經驗之一般人合理認知,兩造在婚姻存續且共同生活狀態下,當認被告對於原告可能使用系爭車輛,並聽聞、知悉行車記錄器所錄製內容乙節顯然知之甚詳,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事先向原告表明反對之意,被告稱原告提出行車記錄器錄音內容,為侵犯其隱私權之舉,已非無疑。再者,原告提出上開證據內容,係為證明其配偶權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應認原告獲得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價值,更應值得被維護,基於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依前開說明,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錄音(含譯文)、錄影檔案及其截圖,應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於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時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被告於111年10月5日當日19時3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至台中高鐵站接訴外人即英文名為Carter之男子(下稱C男)上車後,二人隨即驅車共同赴金滿家HOTEL,期間約莫1小時,且據行車紀錄器錄有親吻聲約12次,再參以行車紀錄器內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C男論及兩造離婚、子女親權歸屬事宜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錄音光碟及其譯文暨部分錄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33-55、123-125頁),被告並不否認上開內容為被告與C男間之對話及影像,惟答辯稱:被告與C男為多年好友,C男於事發當天至台中出差,被告盡地主之誼至高鐵接送並搭載C男至旅館放行李,在旅館中聊天片刻,再接送C男至附近吃宵夜,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原告所指譯文中之嘖嘖聲,為被告與C男之親吻聲亦毫無依據云云。惟查,依卷附行車記錄器譯文前後文義以觀,被告先提及原告可能懷疑其當晚行程之正當性,猶特別詢問被告是與幾名朋友聚會等情事(見本院卷33頁),足見被告對於其與C男於事發當晚之行程恐有害及夫妻忠誠義務乙節,早已瞭然於心。另C男亦不時以親暱用語稱呼、或與被告有男女間甚為親密之對話(如C男:老婆你人怎麼這麼好啊?被告:哪裡好?....被告:你這樣我沒辦法開......C男:怎麼辦......C男:因為我很喜歡。被告:你會忍不住喔?......C男:好香喔,見本院卷41、47頁),是縱認原告於譯文標示所指之親吻聲,並非被告與C男確實有親吻舉動,然依該前後對話整體情節觀之,亦屬男女雙方發生親密行為時不自主發出表達愉悅之聲音,是被告辯稱:當天被告與C男外出僅屬一般朋友之正常交誼,該聲音為C男個人之嘆詞聲云云,自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身分法益,包括法律體系明認之身分權及身分上利益。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所生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從而,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時,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他方配偶權之行為。經查,依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錄音(含譯文)及錄影截圖內容,顯示被告與C男,於111年10月5日兩造婚姻關係仍處於存續之狀態中,確有在系爭車輛之密閉空間為親密舉動且出入汽車旅館共處之事實,顯見被告確有逾越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互動關係,依當今社會倫理觀念及禮俗,被告之行為已達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形,應可認定,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㈣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C男發生前述超出通常朋友互動之男女親密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因此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屬當然。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實踐大學財務金融系學士畢業,任職於大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稽核主管,月薪為46,165元;被告為國外碩士畢業,在觀境設計公司擔任員工,月收入約45,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且提出相關學歷薪資證明在卷(見本院卷118-119、139-141、155、157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於110、111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此部分見不公開外放卷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斟酌兩造就離婚訴訟(含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已成立調解(見本院卷165-168頁本院家事法庭調解程序筆錄)及原告發現被告上開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5日(見本院卷59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
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