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乙○公設辯護人巳○○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三號、第一四一五五號),乙○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共貳拾伍張、 余清富 、余 王淑娟 、未○○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其經濟狀況已不佳,已無支付能力,亦無法負擔合會會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自任會首,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止,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新國街七號,向戊○○、子○○、辰○、丁○、亥○○、庚○○、 蔡瓊珠 、戌○○、丑○○、午○○、酉○○、天○○、申○○、寅○○、癸○○、黃金、丙○○、辛○○(原告壬○○)等多名會員,邀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三組合會,(每會會款、會期、會員人數均如附表一所示),而欲標會之會員須於各該合會每月之標會日期,以空白紙張上填寫標息及署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新國街七號開標,得標會員須簽發本票交給會首甲○○以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甲○○竟利用會員間不相識之機會,未經余清富、 余王淑娟 之同意,將其二人列名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合會會單上,使人誤信余清富、余王淑娟均為該合會會員,並先後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分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新國街七號之標會處所,先後偽造余清富、余王淑娟之署押,並記載不詳標金於標單上,而持以行使投標各一次,並各標得該次會款,足以生損害於余清富、余王淑娟,並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且於得標後,意圖供行使之用,在未徵得余清富、余王淑娟之同意,甲○○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余清富、余王淑娟之印章各一枚,分別蓋用於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上,並於本票上偽造余清富、余王淑娟之署押,以偽造該等本票,執以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再分別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新國街七號之標會處所,先後偽造未○○、丙○○、寅○○、己○○之署押,並記載不詳標金於標單上,而持以行使投標各一次,並各標得該次會款,足以生損害於未○○、丙○○、寅○○、己○○,並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且於得標後,意圖供行使之用,在未徵得未○○、丙○○、寅○○、己○○之同意,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未○○之印章一枚,本票上偽造未○○、丙○○、寅○○、己○○之署押,並蓋用未○○之印章,並偽造丙○○、寅○○、己○○之指印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六之本票,執以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合計詐得會款約新台幣(以下同)三百餘萬元。甲○○復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連續於標單上偽造 楊青山 等十三人之署押(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並記載不詳標金於標單上,而持以行使,並標得各該次之會款,並向活會會員佯稱係某會員得標,並向被其冒標之會員佯稱係另一會員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甲○○復承前開之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已陷於無支付能力,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五年七月間止,連續向辛○○(原名壬○○)佯稱擴展事業需款週轉云云,致辛○○信陷於錯誤,共交付九十四萬元,甲○○又以同一手法,於八十五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三月間止,向卯○○佯稱借款,致卯○○陷於錯誤,而交付五十四萬元。嗣於八十六年四月間,甲○○遷移不明,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合會均未再開標,各合會員遍尋不著,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戊○○、子○○、辰○、丁○、亥○○、庚○○、蔡瓊珠、戌○○、丑○○、午○○、酉○○、天○○、申○○、寅○○、癸○○、未○○、丙○○、辛○○、卯○○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邀集如附表一所示之合會,及冒用丙○○、寅○○、己○○之名義偽造標單,標取會款,及以余清富、余王淑娟名義參加合會,標取會款,簽發發票人為余清富、余王淑娟之本票、向辛○○、卯○○借款未清償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冒標其餘會員之合會及偽造未○○之本票、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辛○○是貪圖厚利才借錢給伊,卯○○所交付之款項是用以入股ABCALL事業,余清富、余王淑娟二人本來要參加合會,後來又表示不願參加,就由伊頂下來云云。
二、經查,附表一所示之合會係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新國街七號所邀集,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之合會,冒標余清富、余王淑娟、丙○○、未○○、寅○○、己○○之合會,附表一編號二之合會,已標取十三會,迄無會員表示已標取會款,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合會僅進行五會即止會,並以擴展事業需款週轉為藉口,向辛○○、卯○○借款等情,已據告訴人戊○○、子○○、辰○、丁○、亥○○、庚○○、蔡瓊珠、戌○○、丑○○、午○○、酉○○、天○○、申○○、寅○○、癸○○、未○○、丙○○、辛○○、卯○○分別於偵查中及乙○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合會單影本五份、偽造之本票影本二十五張、郵政匯款執據影本六份、被告及其夫 王昆州 (另案經乙○判決無罪確定)分別簽發或背書予卯○○、戊○○、子○○、亥○○等人用以清償借款及會款之本票影本共十四張在卷可稽,被告就其冒用丙○○、寅○○、己○○之名義偽造標單,標取會款,及以余清富、余王淑娟名義參加合會,標取會款,偽造發票人為丙○○、寅○○、己○○、余清富、余王淑娟之本票及向辛○○、卯○○借款未清償等情,亦坦承在卷,且被告迄無法證明確有徵得余清富、余王淑娟二人之同意,以渠等之名義參加附表編號一之合會、標取會款及簽發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等事實,而余清富、余王淑娟經乙○多次傳喚均未到庭,被告前開所辯係余清富、余王淑娟之合會由伊頂下云云,已難採取。況被告明知已陷於無支付能力,猶邀集如附表一所示之合會,且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合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邀集,而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即止會,被告並先後向辛○○、卯○○借款,其有以會養會、以債養債及冒標會款以詐取財物之犯行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標單上僅記載姓名與競標之利息,並未書明「標單」字樣者,依我國民間合會之習慣,可認定其上之文字,即為表示出標人及利息等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被告於上開合會標會時,在空白紙上書寫丙○○等人(詳如附表一所示)之姓名,並填寫競標利息之數字,並持以參加競標,開標後詐取會款,並偽造余清富等人(詳如附表二所示)為發票人之本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指印為偽造私文書及本票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個冒標行為,同時詐取多數活會會員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而其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余清富、余王淑娟、未○○之印章,屬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審酌被告利用邀集民間合會,自任會首之機會,冒用他人名義入會競標,詐取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且率意偽造有價證券,嚴重破壞民間交易之信賴,所生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共二十五張,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自應併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余清富、余王淑娟、未○○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不能證明已滅失,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標單,並未扣案,且被告亦陳明標單於開標後均已丟棄,顯已滅失,該等偽造標單或其上之署押自無庸宣告沒收,另本票上偽造余清富、余王淑娟、未○○、寅○○、丙○○、己○○之署押、指印、印文,已因本票之沒收而一併沒收在內,故不再單獨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六號│├──┬─────┬────┬──────┬──────────────┤│編號│每會金額│會數│會期│被冒標之會員姓名│││(新台幣)││││├──┼─────┼────┼──────┼──────────────┤│一│一萬元│二十九會│自八十四年二│余清富、余王淑娟、未○○、張│││││月二十日起至│ 德南 、己○○、丙○○。│││││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止││││││││├──┼─────┼────┼──────┼──────────────┤│二│五千元│三十五會│自八十四年四│楊青山、辛○○、丁○、 陳麗雪 │││││月十日起至八│、戌○○、天○○、亥○○、沈│││││十七年九月二│ 秀枝 、 陳玉英 、未○○、丑○○│││││十五日止│、 鄭美珠 、 吳美玲 等十三人。│││││││├──┼─────┼────┼──────┼──────────────┤│三│五千元│三十一會│自八十五年十│至八十六年四月即止會,並無證│││││二月五日起至│據證明被告甲○○有冒標情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止││└──┴─────┴────┴──────┴──────────────┘┌───────────────────────────────────┐│附表二: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六號│├──┬──────────┬────┬─────┬─────┬────┤│編號│發票日(民國)│發票人│金額│每張本票上│偽造之本│││││(新臺幣)│偽造之署押│票數量││││││及印文││├──┼──────────┼────┼─────┼─────┼────┤│一│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余清富│壹萬元│余清富之署│四張││││││押及印文各│││││││一枚││├──┼──────────┼────┼─────┼─────┼────┤│二│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余王淑娟│壹萬元│余王淑娟之│四張││││││署押及印文│││││││各一枚││├──┼──────────┼────┼─────┼─────┼────┤│三│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己○○│壹萬元│己○○之署│三張││││││押及指印各│││││││一枚││├──┼──────────┼────┼─────┼─────┼────┤│四│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寅○○│壹萬元│寅○○之署│三張││││││押及指印各│││││││一枚││├──┼──────────┼────┼─────┼─────┼────┤│五│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丙○○│壹萬元│丙○○之署│四張││││││押及指印各│││││││一枚││├──┼──────────┼────┼─────┼─────┼────┤│六│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未○○│壹萬元│未○○之署│七張││││││押及印文各│││││││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