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0年重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緝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二六號、第七五二九號、第一0五六七號、第一二一八六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運輸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海洛因(驗後淨重壹仟陸佰陸拾陸點陸捌公克沒收併銷燬之;牛皮紙袋(手提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出境至大陸廣州市,之後曾多次以電話與友人乙○○連絡,緣乙○○(綽號「 老五 」,業經判處無期徒刑未確定),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因台灣地區毒品海洛因價錢昂貴,乃基於走私管制物品入境之犯意,與 黃文章 (綽號「火車」,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陳建業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思自大陸地區大量購買海洛因後走私運輸來台,供渠等施用,乃於八十六年三月初,由乙○○透過電話與人在大陸綽號「斗仔」之丙○○連絡,洽購毒品海洛因一事,並先行匯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予丙○○。旋乙○○得悉中華民國船籍「昇福興」號漁船代理船長 劉有成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欲在同年三月中旬至大陸地區購買漁貨,即於三月十日邀劉有成至其住處,與劉有成達成協議,由劉有成駕駛「昇福興」號漁船,於同年月十六日至大陸廣東省伶仃島見面,載運毒品海洛因返台,乙○○則支付十五萬元予劉有成,乙○○即與陳建業、黃文章及先前滯留大陸地區之丙○○(綽號「斗仔」)等無船長身份,而與有船長身份之劉有成共同基於未經許可,駕駛船舶直駛大陸地區,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由乙○○、陳建業、黃文章等三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自高雄市小港機場搭乘飛機至澳門,並於翌日(十四日)自澳門搭車前往大陸地區廣州市與先前滯留該處之丙○○會合洽購海洛因,並由乙○○先前經由地下錢莊匯款予丙○○之二十五萬元,及黃文章當場出資十萬元,交由丙○○向不詳姓名之大陸籍人士購買海洛因約四百四十公克,計乙○○購買三百十五公克,黃文章購買一百二十五公克,丙○○另外自己準備海洛因一千二百二十六點六八公克,合計淨重一千六百六十六點六八公克,併裝於一牛皮紙袋內,交予乙○○再轉交由劉有成以便其以「昇福興」號漁船走私回台。而劉有成亦依前開共同走私運輸毒品之謀議,於同年月十四日駕駛「昇福興」號漁船,自高雄縣梓官鄉蚵仔寮漁港出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翌日(十五)航行至大陸地區伶仃島,並於同年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島上某卡拉OK店內與乙○○、黃文章、陳建業會面,由乙○○交付上開牛皮紙袋(手提袋)之海洛因一袋與劉有成,劉有成另購買魚貨裝載於船,於三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該漁船起程返航,同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返抵蚵仔寮漁港,私運上開海洛因(符合行政院公告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項目及其數額丁項類)進入台灣地區,通關得逞。劉有成旋於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將夾帶上岸之上開海洛因攜回高雄市○○街○○○巷○○○號居處暫時藏放。而乙○○與陳建業、黃文章三人則先於同年月十七日上午,另自廣州市經香港轉機,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返抵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嗣同年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劉有成前往乙○○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通知乙○○該批毒品已運抵台灣,並當面洽商交付上開毒品海洛因之方法,約妥交貨之時間、地點後離去,乙○○即指示陳建業先至高雄市○○路與十全路口之「羅馬假期泡沫紅茶店」與劉有成會合。二人承上揭運輸毒品及運送走私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建業商請不知情之友人 黃明益 (業經判決無罪在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伊前往高雄市○○路與十全路口之「羅馬假期泡沫紅茶店」,抵達時陳建業下車與劉有成交談後,即上車囑黃明益開車跟隨劉有成之機車至高雄市○○街與大順路口等候,待劉有成將牛皮紙裝之上開海洛因放入自用小客車後,陳建業即請黃明益開車載伊至乙○○住處,欲將該批海洛因交與乙○○。嗣行經高雄市○○路與曾子路口時,經跟監之調查人員開槍攔阻,黃明益始知有異加以詢問,陳建業見事蹟敗露,拆開牛皮紙袋告知內為毒品海洛因,陳建業唯恐人贓俱獲,促黃明益加速逃逸,並於途中將上開海洛因藏置於高雄市○○區○○路二百五十九號前空地雜草堆(有人堆置垃圾)中,黃明益則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於高雄市○○○路旁,二人分頭逃逸,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陳建業在高雄市○○路「黃帝飯店」六一七室為調查人員查獲,並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因陳建業之供述,在上開文慈路二百五十九號對面雜草堆中,查扣牛皮紙袋裝之上開海洛因一包,又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查獲乙○○、劉有成二人,及於同年月二十七通知黃文章到案。丙○○則滯留大陸不歸,經甲○發佈通緝,於九十年十月九日經大陸遣返而緝獲到案。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不否認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乙○○、黃文章及陳建業三人一同前往大陸廣州與其會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前揭走私、運輸及未經許可,將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行,辯稱:伊只認識乙○○,不認識劉有成、陳建業、黃文章;伊在台灣時,介紹乙○○大陸的地下錢莊,乙○○再將二十五萬元匯給大陸的地下錢莊,不是匯給伊,他自己再到大陸去領,跟伊沒有關係;黃文章後來與乙○○到大陸找伊的時候並無帶十萬元給伊;伊在大陸期間,在乙○○與伊聯絡後,並沒有向大陸人購買海洛因;也沒有另外託劉有成帶海洛因回台灣云云,經查:
㈠查另案被告乙○○於甲○審理中雖證稱:「(在大陸時有無委託被告去買毒品?
)沒有。」、「(在台灣被查獲之海洛因一千餘公克是如何帶回來?)是我與陳建業及黃文章委託方十花(乙○○大陸之女友)在大陸買帶回台灣」、「(被告有無與你一同出錢購買毒品?)沒有。是我跟陳建業及黃文章合夥買的。」、「(被告是否知道由劉有成運毒的事情?)不知。」等語(見甲○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惟查乙○○於得知劉有成之漁船在八十六年三月中旬欲至大陸後,即與劉有成謀議,由劉有成駕駛船舶至大陸廣東外海伶仃島與乙○○見面,乙○○並與黃文章、陳建業於同年三月十三日搭機,由澳門至廣州,與被告丙○○會合,由乙○○之前匯款出資二十五萬元,黃文章出資十萬元,交由被告丙○○購得海洛因,連同被告丙○○部分拼裝於一牛皮紙袋,由乙○○在伶仃島上某卡拉OK店內,交予劉有成以漁船私運入境,乙○○再與黃文章、陳建業搭機回台灣等情,業據乙○○於高雄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初訊時供述明確,復於甲○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三九號煙毒等案件中供稱:「‧‧‧我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應係十六日之誤)在廣東省珠海特區的不知名離島,委由劉有成以昇福興號漁船運貨來台‧‧‧」(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我出資二十五萬元買三百十五公克,剩下來一千三百多公克全都是丙○○的,後在三月十六日和劉有成在伶仃島碰面,把海洛因交給他,‧‧‧」等語綦詳(見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八號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中供述:「(問:你對以毒品海洛因一千六百六十六點六八公克交予劉有成,運回台灣之事實,有何意見?)沒有」等語(見該案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及於同院八十七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一四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中供承經過情形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等語(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及於同院八十八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一四號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中供稱:「(問:交保後復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與陳建業、黃文章自高雄搭機前往廣州市,與停滯在該處之丙○○會合,並共同出資購買海洛因,合計一千六百六十六點六八公克,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交劉有成,委由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抵達伶仃島香州碼頭港外之「昇福興」號漁船運回台灣?)是」等語(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審判筆錄)在卷,核與其以證人身份分別於甲○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劉有成等煙毒等案件中證稱:「(牛皮紙袋)是我拿給劉有成的。當時我在飯店等人拿牛皮紙袋交我,是丙○○請人將牛皮紙袋交給我,我再叫劉有成到飯店拿東西」(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等語,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十號劉有成等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中證稱:「(問:有否將一包毒品託劉有成帶回台灣?)有,但那是丙○○的,我只有買一點點‧‧‧」等語(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是可知乙○○於甲○審理中改稱是託方十花購買毒品有利於被告之部分,顯係事後附和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更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㈡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本案偵查時,監聽乙○○所使用之(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十六時二十分許,被告打電話予乙○○,其通話內容為:「 五仔 (乙○○之綽號)你今天沒有處理嗎﹖明天啦。不然你說今天,我說明天。哦,你是明天要寄。‧‧,你是明天早上或下午﹖中午,你叫什麼名字﹖丙○○,你要用誰的名義寄﹖用我的名字」。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十六時五十四分許,被告再打電話予乙○○,其通話內容為:「五仔(乙○○之綽號)你那個錢我有收到了,我寄二十五萬。錢這麼少怎麼處理﹖我這是這一、二天給人家的訂金」。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二十時三十九分許,被告又打電話予乙○○,其通話內容為:「喂!,我明天晚上七點多的飛機。我先講你交代的事情,就是明天早上。就是很急要跟人家作決定了,你聽的懂嗎﹖就是那個一千‧‧,一七五。一七五0那個事情很急啦,有啦。明天早上就是很急就要向人家作決定了,要很早決定,那東西很強(很好),我要明天晚上才會到。就是很急啦,我明天晚上十點到那邊,什麼都到了,明天就到了。你聽不懂我的意思,就是要先向他拿那個東西起來,就是質很好就對了,是沒有那麼白而已,沒有關係」,此有該處之專案監譯報告表一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乙○○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赴大陸之前,兩人有密切之通話情形,以聯繫購買毒品之事宜,乙○○用以購買海洛因之二十五萬元,係以匯款之方式匯給被告無訛。且乙○○於甲○審理中證稱:「(對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被告打電話給你的通訊譯文,有何意見?)沒有,我們有講這樣的話。」、「(譯文中「一七
五0」是什麼意思?)經過好幾年了,我忘了。」、「(譯文中「東西很強」是什麼意思?)是藥力很強。」、「(譯文中「東西質很好,只是沒有那麼白而已」是何意思?)東西應該是指四號海洛因。質應該是說海洛因的質很好,只是外表不是那麼白而己」等語(見甲○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益足證被告於乙○○在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赴大陸之前,兩人密切通話之情形,確均係用以聯繫購買毒品之事宜。
㈢又前揭未經許可,以中華民國籍之船舶自大陸走私運輸毒品返台之事實,業據另
案被告劉有成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供承:乙○○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左右,主動邀伊至其住處,表明有乙批海洛因要委託伊用漁船走私回台灣,並言明以十五萬至二十萬元的代價給伊做為酬金,伊應允後,乙○○約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出海,並要伊在同年月十六日在大陸廣東省伶仃島見面,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乙○○即與黃文章、陳建業在島上一家卡拉0K店與伊見面,乙○○當場將乙袋手提牛皮袋裝的海洛因交付給伊,伊隨即將海洛因帶至昇福興號漁船藏置在伊船內房間床舖下,同年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由伶仃島起程返航後,伊即將海洛因放在船頭甲板上,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返抵蚵仔寮漁港,...入港後,伊旋將海洛因藏放在自己家中,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騎機車至乙○○家中當面洽談交貨之方式,乙○○約伊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與陳建業在高雄市○○路與鼎山街口會合,陳建業於上述時間搭乘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在上述地點碰面後,伊即將該海洛因丟進車內給陳建業完成交貨等語。另案被告陳建業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市調處調查時亦供述: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至同年十七日與黃文章、乙○○一起前往大陸,乙○○引導伊與黃文章至丙○○之住處,而伊與乙○○及黃文章均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所以丙○○偶會提供海洛因予伊等施用,而乙○○及黃文章有時會與丙○○一起外出...伊想黃文章今天(指案發當天即同年月二十日)上午託伊向劉有成拿取之該袋海洛因來源與「斗仔」有關連等語。另案被告黃文章於甲○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案件審理中亦供承:十萬元買海洛因是伊與乙○○在台灣就說好要去大陸買的,因為台灣海洛因較貴,去大陸買較便宜,乙○○出資二十五萬元,伊不認識丙○○,只知他綽號叫「阿斗」....因為他們有門路,所以就順便叫他們幫 伊買 等語(見甲○八十六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核與另案被告乙○○上開供情節相符。足見被告與另案被告劉有成、乙○○、陳建業、黃文章間,就自大陸走私毒品及運輸毒品來台,有犯意之聯絡。
㈣此外,本件扣案毛重一千七百六十四.九二公克之白色粉末,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檢驗結果,確屬海洛因,且其驗後淨重一千六百六十六點六八公克,包裝重九十八點二四公克等情,有該局電腦編號000000000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復有扣案之上揭海洛因及「昇福興」號漁船進出港申請書影本二紙附卷可稽,及牛皮紙袋(手提袋)一只扣案,市調處於八十六年二、三月間之監聽譯文及監聽錄音帶在卷可佐,益徵被告與劉有成、乙○○、黃文章、陳建業間,對於走私運輸毒品早有聯繫,並非在大陸偶遇而受託攜帶物品返台,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㈤另案被告劉有成將毒品海洛因運輸走私入台後,即與乙○○接洽運送、交付之方
式,已經其二人於高雄市調處陳述在卷,而當時被告丙○○尚在大陸,另案被告乙○○亦僅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陳稱:「其餘一千三百多公克之海洛因,係由丙○○託我帶回台灣,表示屆時將在電話聯絡,由何人前來取貨」等語(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七五二九號第六頁),並未供述被告對於毒品運輸入台後之一切過程、方式均知悉,是對於被告走私毒品入台後之運送過程,尚難認定與乙○○、劉有成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
㈥至於另案被告黃明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之調查筆錄中雖載有「陳建業叫我
載他前往前述地點係為何事,陳建業並未向我說明,但以往陳建業偶有和別人接送安非他命會叫我開車去接他共同運送,所以我到了接貨地點,才知道是去接運海洛因」及「後來我也知道陳建業有吸食海洛因及從事販賣安非他命,所以偶有與人接送毒品,都會邀我開車送他共同前往,基於朋友之情,我才協助開車接送陳建業,剛開始沒有收取任何利益,但後來陳建業偶爾會拿幾千元給我加油」等不利之供述,惟黃明益其後於偵審中均否認上開筆錄之記載實在,並稱其簽名前曾就筆錄內容表示異議,但未為訊問人員所接受等詞,並舉其選任之辯護人陳俊言律師,於甲○前審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調查時供證:高雄市調查處製作黃明益筆錄時, 伊有 在場,調查員叫黃明益簽名,但黃明益對筆錄內容有爭執,該筆錄伊當場未看過(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一號第七十八頁)等情屬實。雖證人 許志清 、 黃俊修 調查員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三號案件中證述筆錄給黃明益看過,沒意見才簽名云云,但查黃明益於調查處之上開筆錄之問答內容,問「前述 成仔 拿乙包手提牛皮紙袋物品丟進你車內,究係何物?事發之前陳建業有無向你說明前往前述地點所為何事?」,黃明益已明確答稱「事後之前我不知道該包牛皮紙袋所裝何物,但事發之後陳建業有拆開給我看,我才知道內裝五包海洛因」,既說明事發之後陳建業拆封該紙袋始知為毒品海洛因,何以又有上開「:::所以我到了接貨地點,才知道是去接運海洛因」之詞,同一段答話有先後矛盾之處;且所稱「以往陳建業偶和別人接送安非他命會叫我開車去接他」、「我也知道陳建業有吸海洛因及從事販賣安非他命,所以偶而與人接送毒品都會邀我開車送他前往」,亦未表明所接送之毒品即為海洛因,縱其與陳建業間有此往例,仍不能據以推論黃明益此次開車載送陳建業前往所示地點與人會面,收受一牛皮紙袋物,必已明知該物為毒品海洛因。況上開不利於黃明益之自白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資證明,相關之共犯乙○○、陳建業、劉有成於調查處、偵審中均無一供述黃明益明知海洛因毒品而參與接運。查陳建業於調查處初訊時即供稱,黃明益不知其身上持有該包物品是毒品海洛因,所以載他是因「今(二十)日上午九時許黃明益打電話給我說要跟他女友一同出遊,我跟他說先來載我去找人後再一起出去玩,所以他才會載我去」,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一三號案卷中供稱「乙○○叫我去找劉有成拿電池,因我沒車就找黃明益載我去,當時我與黃明益先到乙○○家,黃明益與乙○○完全無關,是我找他載我去而已」等語(第一八0頁參照)。而乙○○於甲○供稱「劉有成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帶回,因我沒空,我叫陳建業去找劉有成拿充電器回來,之前劉有成於三月二十日上午八時多(應是上午十時許之誤)有到我家,當時陳建業在,黃明益也在,後來劉有成先走」等詞(見甲○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卷第九十頁),劉有成於甲○供述「我先去乙○○家,約早上十時多‧‧‧陳建業、乙○○都在場,沒見到黃文章、黃明益,洪交待陳建業到我家拿東西,我先離開回家」(見甲○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卷第四八頁)、「我對陳建業說老闆乙○○叫你將這包東西拿回去充電」(同上開案件第四九頁)、「在羅馬假期有見到黃明益,他載陳建業」(同上開案件第四九頁)等情,核與黃明益於甲○所供「在乙○○家,沒看到劉有成,我要走時,乙○○叫陳建業說開車上,陳建業說他是我載去的,就由我載他去就好,但我不知為何事」、「劉有成拿了一包東西放在我車上,說這包東西要充電後才可用,沒說什麼東西」(見甲○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第四七頁)等情大致相符,查自大陸走私海洛因毒品,託由劉有成運送入境,原係劉有成、乙○○、陳建業、黃文章與丙○○共同謀議共犯,並於大陸地區會面,黃明益並未與焉。衡情,該批毒品海洛因數量甚鉅,價值高昂,除原本共謀商議之人外,自無透露訊息與第三人,徒增風險之必要。而渠等為掩人耳目,事先約定以充電器等用語暗指海洛因毒品自屬可能,黃明益除與陳建業相熟外,與乙○○、劉有成並無交情,此經乙○○、劉有成於偵、審中所供明,渠等為防毒品運送事曝光,自無告知黃明益之理。而陳建業與黃明益交情甚篤,既可任意邀得黃明益開車搭載向劉有成拿取該紙袋物,可在黃明益未起疑下輕易完成運送,何須告知黃明益該物係一大袋海洛因毒品,引起黃明益戒慎恐懼之必要。且如此高度危險之祕密,黃明益豈敢在未經其他共夥之乙○○、黃文章、丙○○、劉有成同意下貿然向外人吐露內情?而乙○○、劉有成因信賴同夥之陳建業,對搭載陳建業之黃明益未加防範,容許陳建業搭乘黃車,劉有成亦放心將該內裝毒品海洛因之牛皮紙袋放入黃明益車內,由陳建業交送乙○○,應係明白黃明益不知內情,陳建業會順利利用黃車運送得逞所致。至於黃明益開車遭槍擊時,黃明益始懷疑而質問陳建業不違常情,而陳建業為掩飾其早已明知毒品海洛因,仍利用黃明益運送,陷友人於難之行為,佯稱可能那包東西有問題而故作無辜打開紙袋,告知為毒品海洛因時,黃明益恐受牽連,惶急下加速逃離,並由陳建業下車丟棄該物,衡情難認與事理有違,不能因其遭攔截時有駕車逃離,丟棄毒品之舉,即推測其先前即知毒品海洛因仍而同意與陳建業共同運送,是黃明益並未與被告及陳建業共犯運輸毒品及運送管制物品犯行,堪以認定,公訴人認黃明益與被告共犯上開犯行,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二、查海洛因係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煙毒,另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而行政院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修正公告,同年四月一日起實施之丁項管制物品明定,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大陸地區之海洛因毒品符合行政院公告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類,且不計完稅價格及數量(因亦屬甲項類進出口管制物品)。故被告自大陸地區運輸毒品來台之行為,核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運輸毒品罪(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該條例將海洛因列為第一級毒品管制,運輸海洛因者,依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運輸毒品罪之法定刑較輕,自應依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肅清煙毒條例處斷)及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共犯劉有成係「昇福興」號漁船之代理船長,其未經主管機關交通部之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處罰。而該規定處罰之主體,雖僅限於船舶所有人、營運人、船長或其他有自行決定力之運輸工具駕駛人,為依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然被告既與共犯乙○○、劉有成、黃文章、陳建業共同謀議自大陸地區走私海洛因進入台灣地區,而由劉有成將漁船開進入大陸地區,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前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行為,仍應以共犯論。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第二三六四號、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與乙○○、劉有成、陳建業、黃文章就上揭私運管制物品(毒品)進口、運輸毒品及未經許可將中華民國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揭私運管制物品(毒品)進口及運運輸毒品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較重之運輸毒品一罪,又被告所犯上揭運輸毒品罪及未經許可將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較重之運輸毒品一罪。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與劉有成共犯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行為起訴,惟甲○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運輸毒品部分,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甲○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運輸毒品海洛因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毒品論,惟其持有後進而運輸,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爰審酌被告自大陸走私運輸來台之海洛因一袋共計達一千七百六十四.九二公克(驗後淨重一千六百六十六點六八公克,包裝重九十八.二四公克),屬於其所有部分多達一千二百二十六點六八公克,數量頗鉅,對台灣社會危害及犯罪惡性均屬匪淺,且被告為運輸毒品之主要經手及策劃者,無情堪憫恕情由,爰依法判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一袋(驗後淨重一千六百六十六點六八公克)係毒品,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沒收併銷燬之。扣案牛皮紙袋(手提袋)一個,係被告與共犯乙○○所有,且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宣告沒收(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並未修正,則沒收部分,固不生比較問題,依從新之原則,皆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倘若主刑及從刑均已修正,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之修正前舊法時,依從刑附屬主刑之原則,就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九七號判決參照〕,故本件扣案之海洛因、牛皮紙袋仍應適用舊法,而不適用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或沒收銷燬之,併此敍明)。至送驗費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何秀燕法官陳信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宗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台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