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二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往東朝鳳山市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武慶路設有交通號誌之十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侯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確實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前車通過該路段,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亦沿上開二聖路同向騎乘欲左轉進入武慶路,
致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處擦撞甲○○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左後車身護板,致使甲○○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左側肱骨頸及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甲○○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使甲○○因而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要往鳳山方向行駛,當時號誌是綠燈,因為有機車從機車道靠過來,所以閃避到雙黃線上,伊並沒有看到告訴人,還沒到路口時就聽到撞擊聲,然後才踩剎車,從後照鏡才發現有機車倒地,本件車禍伊並沒有過失云云。然查,本件車禍當時被告乙○○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告訴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後面,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其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門擦撞輕型機車之左後車身護板等情,業據被告乙○○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供稱屬實,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應該係行駛在告訴人的後面,而右側擦撞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又細繹卷附肇事現場照片及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停於交岔路口西側之二聖路東向與西向快車道間,頭東尾南,距東向快慢車道分隔線延伸線右前、後輪均為三公尺,左前車角距武慶路西側路邊延伸線七˙五公尺,而告訴人之輕型機車倒於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後方之東向快車道,頭略西南、尾略東北,距東向快慢車道分隔線前輪○˙八公尺、後輪三˙二公尺,後輪並距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後角二˙四公尺,其西側東向快車道留有六˙八公尺刮痕,刮痕起點距二聖路分向限制線一˙七公尺;再參以被告自承肇事當時伊在告訴人之車後,並行駛在分向限制線上等語,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未注意車前之狀況,即貿然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致與告訴人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使告訴人往東南方向偏滑倒地,至為灼然,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超車不當之事實,而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六月七日九十高市車鑑字第二五○○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從而被告所辯並未發現告訴人,本件車禍未有過失云云,顯係卸責飾詞,委不足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亦為其所應注意,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肇事現場照片及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觀之,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肇事使告訴人甲○○受傷,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灼然至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肱骨頸及股骨頸骨折之傷害,此有高雄市立婦幼綜合醫院九十年五月七日驗傷診斷書一紙附於警卷可稽,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雖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且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警員 周明煌 坦承駕車肇事乙節,業據證人周明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然按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布通緝,至九十年一月二日始緝獲歸案,有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高貴刑世緝字第一四三二號通緝書及九十一年一月九日高貴刑世撤字第○○○二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難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車不當,致撞及告訴人而肇事,惟念其前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在上開條文修正前即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因該條文之修正而影響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權益及折算標準,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