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二號、第二二九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貳拾伍台(含IC板貳拾伍塊)、計分點數卡捌拾張、現金共計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 吳逸民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起,在高雄市○○區○○○街○○○號設置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經營「永欣遊藝場」,並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元之代價僱用甲○○在現場從事開分、洗分之工作,渠等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供不特定人以現金兌換電動賭博機具分數,分別以如附表所示電動賭博機具比例計算分數之增減兌換現金賭博財物,並恃此營業收入及薪資維生;而吳逸民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將上開「永欣遊藝場」讓與 鄭煥玉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繼續經營,鄭煥玉亦以月薪二萬六千元之代價僱用甲○○在現場從事開分、洗分之工作,其二人亦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供不特定人以現金兌換電動賭博機具分數,分別以如附表所示電動賭博機具比例計算分數之增減兌換現金賭博財物,並恃此營業收入及薪資維生。嗣於同年九月四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適有賭客 陳金榮 (業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確定)在上址賭玩「滿貫大亨」電玩機具,累計積分二百六十分,由甲○○確認洗分,並欲兌換現金二千元予陳金榮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當場賭博之電動賭博機具二十五台(含IC板二十五塊)、計分點數卡八十張、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賭資九千三百八十元、霹靂包內之賭博所得一萬六千四百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場查獲之賭客陳金榮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五頁、偵查卷第八頁背面及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且參以同案被告吳逸民及鄭煥玉於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經營「永欣遊藝場」,並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動機具,及以月薪二萬六千元之代價僱用甲○○等情;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二十五台(含IC板二十五塊)、計分點數卡八十張、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賭資九千三百八十元、霹靂包內之賭博所得一萬六千四百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係受僱於吳逸民及鄭煥玉在渠等所經營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多達二十五台之「永欣遊藝場」內擔任開分、洗分工作,並以月薪二萬六千元之薪資維生,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故被告甲○○與吳逸民及鄭煥玉顯係以共同經營上開「永欣遊藝場」,並供人賭博為業甚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甲○○分別與吳逸民及鄭煥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受僱於吳逸民及鄭煥玉共同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甚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 素行 尚稱良好,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且其僅係受人僱用,領取微薄薪資維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常業賭博罪,最重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在上開條文修正前即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因該條文之修正而影響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權益及折算標準,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至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二十五台(含IC板二十五塊)及計分點數卡八十張,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現金九千三百八十元,分別係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霹靂包內之現金一萬六千四百元,係共犯鄭煥玉所有,且係渠等因賭博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鄭煥玉供明在卷可按,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電動賭博機具種類│數量│比例│├───────────┼──────────────┼──────┤│滿貫大亨│七台(含IC板七塊)│十比一│├───────────┼──────────────┼──────┤│中華五PK│四台(含IC板四塊)│一比一│├───────────┼──────────────┼──────┤│三國誌二代│一台(含IC板一塊)│一比一│├───────────┼──────────────┼──────┤│招財進寶│一台(含IC板一塊)│一比一│├───────────┼──────────────┼──────┤│蝴蝶夢二代│十二台(含IC板十二塊)│一比二十│├───────────┼──────────────┼──────┤│共計二十五台(含IC板二十五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