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9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944號
原   告  彭勝中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林振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29
0,708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289,180元,自民國102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7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0元,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面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60,000
元,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02年
度司票字第14830號)。嗣被告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52
32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103年度
司執字第15499號一案強制執行程序受理。惟原告自101年8
月起至102年7月止,每月給付被告10,044元,合計120,528
元,已部分清償。惟原告現在經濟狀況較差,希望能在能力
範圍內償還款項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
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部分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來欲與原告和解,讓原告每個月以4,000元繳
納貸款,但打電話聯絡原告,原告都沒有之電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面額
共為36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應收展期餘額表為證;與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499號執行卷宗核
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
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依票據法
第13條之反面解釋,則為法所許。本件兩造為直接前後手
關係,原告自得以原因關係之抗辯對被告主張附表本票之
債權。
(三)原告為辦理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分期付款價金36
0,000元,而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原告迄102年7月12日
時,給付之分期款合計達120,528元,其中本金部分已償
還70,820元,有被告提出之還款明細表為證;故被告聲請
系爭本票之裁定強制執行時,本金債權為289,180元,而
非360,000元。
(四)被告雖請求自102年8月2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7之利
息;但原告最後一次繳款之時間為102年7月12日,計算至
102年9月2日時,積欠之利息期間為1月又20天,利息合計
4,648元(計算式:每月利息為289,180×11.57%×1/12
=2,788元,日利息為2,788×1/30=93為;2,788+93×
20=4,648)
(五)而被告請求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499號強制執行一案
,受償利息部分為3,120元,有債權憑證在卷可證。
(六)亦即,於102年9月2日之時,原告積欠之本金為289,180元
,到期未付之利息為1,528元(4,648-3,120=1,528);
故合計尚欠290,708元。
(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於超過290,708元,及其中本金289,180元,自102
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7計算之
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由被告負擔33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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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7計算│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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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1年6月28日│360,000元│102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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