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626號
原 告 張培莘
被 告 楊寶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102年度附民字第27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
國103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陸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參萬零陸佰捌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煇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聘僱之工人,被告
於民國102年2月18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台北市○○區○○
○路○段○○號工地前,持相機拍攝施工現場時,與原告發生
爭執後,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先與原告發生拉扯後,被
告即以自己之頭部撞擊原告之頭部,嗣雙方因重心不穩均跌
倒在地時,被告則先行爬起後,再以腳踹踢原告之腹部,致
原告受有頭、胸、左足等部位挫傷之傷害,原告為此請求被
告給付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830元、受傷期間共計1
4日之工作損失28,000元(14日×每日工資2,000元=28,000
元)與精神慰撫金71,17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10萬元。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聯合醫院中興
院區診斷證明書及門急診費用收據等在卷為參,另被告亦因
上開傷害事實,經原告提出刑事傷害告訴,業經本院102年
度易字第478、60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有刑事判決2件在卷足憑;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其因過
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損害
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830元部分:經查,原告於102年2月18日因與被
告起口角爭執,致受有頭、胸、左足等部位挫傷之傷害,
有於當日至臺北市0000000區○○○○○○號費、
證明書費及診察費等相關醫療費用680元,業據原告提出
臺北市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門急診費用收據1份為證,經審
酌該收據金額僅680元,故逾680元部分之醫藥費,難認有
據,應予駁回。
(二)工作損失28,0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工資受損之證
明,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71,17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身體受傷致精神上
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高職
畢業,案發時所受傷害係頭、胸、左足等部位挫傷等情,
被告則為大專畢業,犯罪動機係因與原告起口角爭執互毆
所致,考量上開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30,000元為
適當。
(四)綜上,本院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傷害事件致受有30,6
80元之損害(即680元+30,000元=30,680元)範圍內,
尚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0,68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葵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