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625號
原 告 王裕欽
被 告 張耀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伍仟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10時1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台北市○○○道北向南方向行駛
於第一車道,行經大直方向出口前,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
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致右後車身不慎碰撞由訴外人
王緯堂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左側車身,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此支出必
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8,800元,惟考量被告資力及系
爭車輛車齡已久,本件僅請求修車費用其中5,00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000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騎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
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有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103年4月2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檢附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
、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等件附卷可稽,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原告5,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葵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