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61號聲請人 余秋玲 相對人 陳建誠 關係人 陳奕安
陳奕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建誠(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余秋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奕安(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余秋玲係相對人陳建誠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103年4月28日起因腦中風之原因,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當事人即屬適格。
(二)本院於103年8月14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精神科 林正修 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躺臥病床,插有鼻胃管、氣切管,手腳無法自主活動,對於法官之點呼未有反應;另據聲請人所述,相對人無特別疾病史,於
102年10月31日中風後開始臥床,隔月因接受氣切管手術故無法講話,12月間才睜開眼睛,有時可以眨眼回應,有時又不理等語,有同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併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腦部動靜脈畸形瘤出血,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不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完全沒有語言回答,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精神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此有東元綜合醫院103年10月16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精神障礙(器質性精神症)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已婚,與配偶即聲請人共同育有關係人陳奕璇、陳奕安等2名子女;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全體子女亦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同意書、本院103年11月6日訊問筆錄可參,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余秋玲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余秋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陳奕安為相對人之次女,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上開訊問筆錄附卷可佐,爰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末按,家事事件法第165條雖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惟該條立法理由係認為:「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係無意思能力者,即無法辨識利害得失,為充分保障其實體及程序利益,並有助程序順利進行,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足見立法意旨建立在無意思能力者無法辨識利害得失而妥適表達意見,故有由程序監理人代為妥適表達意見之必要,以充分保障其實體及程序利益,幫助程序順利進行。又選任程序監理人,除涉報酬給付及當事人付費原則外,應考量具體個案中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有無紛歧之情來妥為決定,方為適當,故家事事件法第165條之規定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監護宣告事件中,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時,法院方有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而有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查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之情形,是本院考量避免使當事人為無益費用之支出,認本件應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
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