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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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EH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縣樹林市鎮○街與博愛一街交岔口,因違規臨時停車而為警驅離,其欲倒車駛離時,本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後方之行人乙○○,致乙○○受有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勢。甲○○並於事發後留在現場,待處理員警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犯罪,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 范光維 、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明確,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見偵卷第十五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共十四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二十八頁至第四十三頁),足認被告於本院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事發後留在現場,待處理員警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三十五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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