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7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6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11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97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1月19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彰化市○○路、長順街口,因闖紅燈違反交通規則,經員警甲○○臨檢,然為抗拒員警甲○○,拔腿逃跑,甲○○向前追捕乙○○,乙○○逃跑至彰化市○○路○段○○號前時,突然停下,並向甲○○陳稱要配合盤查,甲○○因而鬆懈警戒,停下所騎乘之752─DPL車牌號碼警用重型機車,未熄火且鑰匙尚未拔取下,並徒步走向乙○○,當甲○○接近乙○○時,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不及防備之際,突然衝向752─DPL車牌號碼警用重型機車,搶奪該警用機車,揚長而去。又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騎乘752─DPL車牌號碼警用重型機車前往彰化市○○路○○號旁,並將該警用重型機車棄置在該地點,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啟動 楊佳 所有,由丙○○所保管,停放在彰化市○○路○○號旁之TCM─032車牌號碼之重型機車,竊取後供自己代步之用。
二、案經丙○○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2紙、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8幀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乙○○搶奪752─DPL車牌號碼警用機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竊取TCM-032車牌號碼重型機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於97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盜並搶奪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獲社會秩序並危害全民安全甚深,自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已見其悔意,暨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於被告用以竊盜之自備鑰匙1支,並未扣案,據被告稱已丟棄不知去向,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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