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9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上易字第954號反訴原告乙○○反訴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於第二審提起反訴者,除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1款之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第2款之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第3款之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外,非經他造之同意,不得提起反訴,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二、查反訴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956,320元云云,無非以反訴被告、與 鄧正 芳、鄧正乃為仙人跳,反訴被告涉犯傷害、恐嚇之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見本院卷34頁、35頁),經核反訴原告所主張之情形,並不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1至3款之反訴要件,是其提起反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邱瑞祥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書記 官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