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9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聲字第1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檢察官民國98年12月29日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6年11月8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工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執行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以法務部98年11月4日法矯字第098004437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前來,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8年11月23日泰訓所教字第0981100639號函、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及成績記分總表等在卷足稽,爰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
二、本院經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遲中慧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