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94號再審聲請人丁○再審相對人甲○○○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1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參照);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於訴狀中表明再審理由,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70年臺再字第35號、61年臺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雖係對於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14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並提出聲明異議狀。惟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甲○○○等3人間之不當得利訴訟(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511號),聲請人之上訴利益未逾新台幣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聲請人前所提起之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144號再審事件,亦不得上訴第三審,聲請人對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144號裁定,依上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茲再審聲請人對之聲明不服,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然審查其書狀理由,雖稱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511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云云,然對於該聲明不服之原確定裁定,僅稱程序上有重大之過失,並未指明具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是其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吳燁山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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