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75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原名 林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被告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係單親家庭,與母親相依為命,因母親就診,診斷出甲狀腺腫,於99年1月4日排定手術,因沒錢請看護,而被告係初犯,於監所內,已悔過,伊不會逃避刑責,母親手術需保證人且又無人照料,請鈞院准予被告具保,得以照顧母親。會遵行具保、限制住居所等條件,並隨傳隨到,懇請鈞院體恤被告家境,准予交保候傳。被告有固定住所,定按時出庭,絕無逃亡之虞云云。
三、經查: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既尚在調查中,於本案情節未臻明瞭前,認有保全將來之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必要,因認有羈押之必要性。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必要時,得為羈押,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明定。
而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涉犯強盜案件,經原審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觀其涉犯之犯罪情節,顯屬犯罪嫌疑重大,況本案之犯罪細節及犯罪事實之全貌亦尚非全部明朗故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冀求日後追訴、審判進行及為確保刑罰執行之順利,其仍有羈押之必要至為明灼。至被告所述前開家庭狀況與犯後悔悟等各節,核與前揭規定判斷無涉,自無從據為准予渠等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且本件羈押之原因,亦不因具保而消滅,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自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周明鴻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