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再易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易字第127號聲請人 蔡宗霖 相對人 陳國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8月10日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6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14號確定判決(下稱再易14號判決)係於民國99年4月28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99年5月10日就該確定判決提出「依法提起再審狀」提起再審之訴,所提書狀內容雖部分提及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954號確定判決(下稱上易954號判決),然其目的仍係針對再易1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非如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67號確定裁定(下稱再易67號裁定)所指係針對上易954號判決。而我國民事訴訟法並未禁止再審原告提出補充理由狀或追加狀於法院,應認再審原告於法院就再審之訴為裁判前,均得加以補充或追加,非以切割手法將先後所提書狀之不變期間分別計算,聲請人已於再易14號判決送達後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再易67號裁定以上開理由認聲請人嗣於99年7月1日所提「再審補充理由(二)狀」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㈡縱認聲請人99年
5月10日「依法提起再審狀」與99年7月1日「再審補充理由(二)狀」之不變期間應分開計算,惟聲請人所提「依法提起再審狀」所述之「依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時效」等語,與「再審補充理由(二)狀所述之「本再審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審判決就此部分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等語,二者並無不合,「依法提起再審狀」之內容亦有理由係針對再易14號判決,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易67號裁定所為之認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再易字第67號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人於71年10月22日收受確定判決後,固曾於71年10月27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所具再審訴狀載明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迨71年12月17日,聲請人始向該院提出『補充再審理由狀』載明:另有消極的不適用民法第224條之違法等語;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與聲請人前此所主張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顯然有別。兩者之再審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72年臺聲字第
392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聲請人固於再易14號判決送達後30日內之99年5月10日、99年6月7日提出「依法提起再審狀」、「補充再審(二)狀」,就再易1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其書狀所載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再易14號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觀諸聲請人所提「依法提起再審狀」、「補充再審(二)狀」之內容即明〔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67號卷(下稱再易67號卷)第1-22頁、第78-86頁〕。迨至99年7月1日,聲請人雖提出「再審補充理由(二)狀」指明再易14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再易67號卷第135-141頁),然此與上開「依法提起再審狀」、「補充再審(二)狀」未具體指明再易14號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顯然不同,再易67號裁定參酌上開判例意旨,以聲請人99年7月1日所提書狀非先前書狀之「補充」,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應分別計算,認聲請人於99年7月1日始以再易14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無違誤。
三、雖聲請人主張其於法院就再審之訴為裁判前,均得加以補充或追加,先後所提書狀之不變期間不應分別計算。且聲請人所提「依法提起再審狀」所述之「依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時效」等語,即係針對再易14號判決,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惟查: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人所提「依法提起再審狀」固提及「依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時效」等語,惟此僅能謂上開書狀提及時效消滅之問題,至再易14號判決關於時效一節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上開書狀僅記載「原審未調查此錄音譯文,再審被告自稱錄至94年11月初,原審未調查錄至94年11月已違背法令」、「已違反訴訟法第33條規定,顯然再審被告所言不合邏輯,已超過2年;不能再告,不能採信,原審未調查已違背法令」等語,其中所謂之訴訟法第30條(按:似應為民事訴訟法第30條)係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與時效消滅無涉,其餘部分則未具體表明再易14號判決未調查上開錄音譯文何以即違背法規、其所違背之法規為何、有何適用該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該99年5月10日「依法提起再審狀」即為無再審之事由,聲請人主張其99年5月10日所提「依法提起再審狀」亦有理由係針對再易14號判決,其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尚難憑採。再者,聲請人99年7月
1日「再審補充理由(二)狀」係以再易14號判決未適用民法第197條規定為其論據,與99年5月10日「依法提起再審狀」所述之「原審未調查已違背法令」,顯然有別,難認99年7月1日「再審補充理由(二)狀」係99年5月10日「依法提起再審狀」之補充,其原因事實已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該部分自仍應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聲請人主張其99年5月10日、99年7月1日所提書狀之不變期間不應分別計算,洵非正當。再易67號裁定認聲請人99年5月10日所提「依法提起再審狀」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99年7月1日所提「再審補充理由(二)狀」為獨立再審之訴,應分別計算其不變期間,因而以聲請人再審之訴或未表明再審理由,或已逾30日不變期間,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核無違誤。
聲請意旨,指摘再易67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對之聲請再審,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周祖民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