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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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再易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易字第67號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複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人於71年10月22日收受確定判決後,固曾於71年10月27日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所具再審訴狀載明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迨71年12月17日,聲請人始向該院提出『補充再審理由狀』載明:另有消極的不適用民法第224條之違法等語;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與聲請人前此所主張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顯然有別。兩者之再審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72年台聲字第39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依再審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0日(依法提起再審狀)、同年6月7日(補充再審二狀)、同年6月10日(再審補充理由狀)、同年6月21日(補充再審三狀)、同年7月2日(民事補充理由狀)及同年7月13日(民事再審補充狀)所載,再審原告雖係對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1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經核上開書狀所載理由,均係針對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95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為之指摘,而非係指摘原再審確定判決,是自難認再審原告對原再審確定判決業已具體表明法定再審理由,依前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之說明,自非合法。
(二)另再審原告於99年7月1日提出之再審補充理由二狀,核其內容雖針對原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所為之指摘,然此為再審原告就原再審確定判決所指摘之再審事由,與再審原告上開(一)書狀係針對原確定判決所為之指摘,顯然有別,二者之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參諸上開最高法院72年台聲字第392號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分別計算,準此,亦難認再審原告於99年7月1日所提出之上開書狀,係屬其先前提出書狀之「補充」。又原再審確定判決係於99年4月28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再審原告(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可按(原再審確定判決卷第199頁),且再審原告於99年5月10日已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如上述,從而,應認再審原告至遲於99年5月10日已收受並知悉原再審確定判決,詎再審原告遲至99年7月1日始以原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亦非合法。
(三)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李媛媛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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