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87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聲字第1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先後因強盜、妨害自由、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11罪,各經最高法院、本院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3、4、5、6、7等五罪係於95年7月1日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甲○○先後因強盜罪、妨害自由罪、偽造文書罪、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11罪,各經最高法院、本院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就附表編號11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罰金部分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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