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8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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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83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1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902號判處減為有期徒刑2月,屬刑法第41條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原判決未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此依法聲請裁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惟受刑人行為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並參酌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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