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曾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完畢(不構成累犯),又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五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市○○路○段由淡水往台北市方向行駛,行經大度路三段、中央北路口,自內側車道左轉中央北路,進入該交岔路口之際,因疏於注意,在該交岔路口處與甲○○所駕駛之OYB─五七七號機車相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合併移位及頭部外傷合併多處擦傷等身體傷害,甲○○並當場陷於意識模糊之狀態,乙○○見狀並未停車處理,反而駕車加速逃逸,經路人報警並記下車號,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雖其辯稱伊有下車看一下,沒看到人;又稱因有二個年青人過來,我以為是製造假車禍,怕他們打我才開車離開云云。惟查:被告乙○○於右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雖稱當時係告訴人撞擊伊所駕駛之車輛,並非伊撞擊告訴人之車輛,伊有停下來一下,並沒有見到告訴人云云。然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時,由現場路況判斷,二人既係對向行駛,且被告又稱伊左轉時,告訴人駕駛之機車撞擊伊所行駛之車輛右方前車門處等語,顯然被告對於告訴人之行車狀況相當清楚,且當時白天下午三時許,被告若下車來看,當能看見機車嚴重毀損,零件並散落在路面,則焉有不知機車騎士倒地受傷之理?被告又稱當時有二名青少年向伊走近,伊以為係製造假車禍,怕被他們打才開車離開云云,然查依經驗法則,製造假車禍焉有機車騎士願冒生命危險,撞擊如此慘烈之理!而車禍當時是白天,人車頻繁,縱有人走近亦屬常情,所辯怕他們打我云云,亦屬卸責之詞,均無足採,被告有肇事後逃逸之事證已很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查被告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查其於本件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被害人甲○○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四號卷可參,其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五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市○○路○段由淡水往台北市方向行駛,行經大度路三段、中央北路口,自內側車道左轉中央北路,進入該交岔路口之際,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為日間天氣晴朗、光線良好,該路段為市區道路、現場為鋪設柏油之四線道路、路面乾燥並無缺陷亦無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交通號誌運作正常,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適沿大度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應讓其先行,竟未讓其先行,致撞擊甲○○所駕駛之機車,造成甲○○車輛嚴重毀損,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合併移位及頭部外傷合併多處擦傷等身體傷害,案經甲○○告訴,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即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清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美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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