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交簡字第五七號
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十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號
被告甲○○男三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五十九之二號三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在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八亳克,己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之際,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在基隆市○○路一帶行駛,嗣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在北寧路與調和街口,經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檢察官朱家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陳長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