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一號
原告甲○○被告壬○○被告戊○○被告丙○○○被告庚○○被告己○○被告辛○○被告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壬○○、戊○○、丙○○○、庚○○、己○○、乙○○應將坐落臺北縣○○鎮○○段砲台埔小段二—二三地號上,門牌台北縣○○鎮○○街○○巷八之二號三樓房屋,面積八六.六二平方公尺(含陽台一○.八七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 盧秋月 、 許文盛 金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戊○○、丙○○○、庚○○、己○○、乙○○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壬○○、戊○○、丙○○○、庚○○、己○○、辛○○、丁○○、乙○○等
應將座落於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鎮○○街○○巷八之二號三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盧秋月、許文盛。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壬○○、戊○○、丙○○○、庚○○、己○○、辛○○、丁○○、乙○○連帶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年底,向被告壬○○購買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鎮○○街○
○巷八之二號三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雙方並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買賣當時,因系爭房屋住有被告壬○○之親屬即被告戊○○、丙○○○、庚○○、己○○、辛○○、丁○○、乙○○等人。被告壬○○遂向原告請託短期借用,待安頓家人完畢時,必儘速搬離。原告遂允諾暫時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壬○○使用,並在被告壬○○安置家人後即應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但被告壬○○未依約儘速安置其家人,任令被告戊○○、丙○○○、庚○○、己○○、辛○○、丁○○、乙○○等人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自八十三年年中起,原告屢次向壬○○催討請求返還該屋,被告壬○○始終不為聞問,致原告權益遭受損失。
㈡按借貸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
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又借貸未定期限者,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在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購入系爭房屋後,因該屋尚住有被告壬○○之家人即被告戊○○、丙○○○、庚○○、己○○、辛○○、丁○○、乙○○等人。被告壬○○遂向原告請託短期借用,待安頓家人完畢時,必儘速搬離。原告遂允諾暫時將系爭房屋借予壬○○使用,並在壬○○安置家人後應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被告壬○○未依約安置家人,任令被告戊○○等人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是以本件使用借貸顯未約定借貸期限,亦無法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壬○○返還借用物。縱論被告壬○○安置家人完畢為本件使用借貸目的終了之時,因原告於借貸當時,雙方已言明,系爭房屋係短期暫借與壬○○,並請壬○○返還系爭房屋,斯時,亦應認借貸已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壬○○已使用完畢,更何況壬○○任令其家人居住系爭房屋已逾八年,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壬○○返還借用物,亦屬有據。
㈡次按借用人非經貸與人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民法第四百六十七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貸與系爭房屋與被告壬○○使用時,故同意壬○○家人使用,故被告戊○○、丙○○○、庚○○、己○○、辛○○、丁○○、乙○○係基於本件使用借貸關係而使用系爭房屋,惟因被告壬○○怠於安置其家人,故原告自八十三年年中起已無借用被告壬○○之意思,且自八十三年年中起,應認已經過原告與壬○○約定使用之相當時期,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戊○○、丙○○○、庚○○、己○○、辛○○、丁○○、乙○○等人返還借用物。
㈢再按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因借用人怠於注意
,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壬○○自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借用系爭房屋後,即未加保持系爭房屋使用之完整性,對於該屋應予修繕之部分亦不為修繕,並因未繳交水電使用費,而遭斷水斷電,鈞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現場履勘時,該屋已殘破不堪,惡臭撲鼻,任何人至該處均感作嘔,是以被告壬○○顯有未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亦因壬○○怠於注意,致有毀損之虞,原告於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後,需雇工修繕原告自得依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故原告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準備書狀之送達,除請求被告等返還借用物外,同時表明終止本件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甚明。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共有人,系爭房屋自原告於八十三年催請壬○○返還之日起,雙方之使用借貸關係即行終止,又原告以借用人壬○○有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事由而終止兩造之使用借貸契約。故被告壬○○、戊○○、丙○○○、庚○○、己○○、辛○○、丁○○、乙○○自此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前揭民法規定請求被告壬○○等人返還所有物與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㈤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業經終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
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及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遷讓系爭房屋,被告乙○○於鈞院履勘時,雖 陳明 被告辛○○及丁○○未占用系爭房屋,惟因辛○○及丁○○設籍於系爭房屋,至今仍未遷出,而實務上均以戶籍地為住所地,故被告辛○○及丁○○二人,顯有久住系爭房屋之意思,亦應一併遷出,並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乙件、天母郵局第二三0號存證信函乙件、戶籍謄本乙件、房屋稅現值影本乙件、存證信函郵戳影本乙件、照片八張為証,並請求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原起訴聲明第二項「被告壬○○、戊○○、丙○○○、庚○○、己○○、辛○○、丁○○、乙○○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零玖拾玖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三項「被告壬○○、戊○○、丙○○○、庚○○、己○○、辛○○、丁○○、乙○○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陸拾肆元。」、第五項「第二項及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請求,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二年底,向被告壬○○購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但為便於被告壬○○安置被告戊○○、丙○○○、庚○○、己○○、乙○○另行尋屋居住,乃允諾被告壬○○短期無償借用,但時經數年,被告壬○○並未有任何安置措施,被告戊○○、丙○○○、庚○○、己○○、乙○○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本件借貸既未能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惟原告自八十三年年中起,屢次向被告壬○○催討,均拒不返還,原告自催討之日起,雙方使用借貸契約即行終止,被告壬○○、戊○○、丙○○○、庚○○、己○○、乙○○已無正當權源佔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天母郵局第二三0號存證信函、存證信函郵戳影本、照片八張為証,並經本院赴現場履勘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無權占有侵害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司法院二十八年院字第一九五○號,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共有人中之一人,無論其應有部分及面積如何,依法均得為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全部提起返還之訴。原告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人;而本件借貸並未明定借貸期限,經斟酌本件借用之目的乃在於被告壬○○需另行尋屋,安頓被告戊○○、丙○○○、庚○○、己○○、乙○○等人,被告乙○○稱「我的二個哥哥(即庚○○、己○○)精神上有狀況」(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勘驗筆錄第一頁反面),及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因未繳交水電使用費,而遭斷水斷電等被告之經濟狀況。足認本件使用借貸,實不能依借貸目的,而定借貸期限,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建物。又此一返還之意思表示係使用借貸終了之當然原因之一,與具有同法第四百七十二條所列各款事由,須待貸與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終止使用借貸之情形迥異(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判決),是原告向借用人即被告壬○○為返還之意思表示時,本件使用借貸契約已合法終止。被告壬○○、戊○○、丙○○○、庚○○、己○○、乙○○等人占有系爭建物,已無正當使用源。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壬○○、戊○○、丙○○○、庚○○、己○○、乙○○,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及共有人盧秋月、許文盛全體,徵諸首揭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辛○○、丁○○設籍於系爭建物,亦屬無權占有部分,固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証,然查被告辛○○、丁○○事實上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此據共同被告乙○○於本院赴現場履勘時証述明確,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辛○○、丁○○確有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事實,自不能僅因被告辛○○、丁○○之戶籍設於系爭建物內,遽認被告辛○○、丁○○亦佔用系爭房屋,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雅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苹